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曲棍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政裕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蕭文聖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在該路段 131號前先後停車欲下車理論,蕭政裕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持曲棍球棒下車,並以氣憤之語氣向蕭文聖怒稱:「 巴三小」(台語),使蕭文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推蕭文聖之胸口2下,蕭文聖因此受有前胸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蕭文聖撤回告訴,經本院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蕭文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曲棍球棒1支。
二、案經蕭文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政裕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文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賴麗束、許韻婷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3頁、第119至1
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檢察官行車紀錄 器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 51至53頁、第63至65頁、第105頁、第123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持 曲棍球棒下車,並以氣憤之語氣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破壞行車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 之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 、第53至54頁),兼衡酌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貼地磚工人、 薪水每月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幼子(1歲、3歲),目前 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需扶養妻子與小孩,經濟情況普 通等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本案被告因行車糾紛,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業如上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下車持用 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蕭政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推蕭文聖 之胸口2下,蕭文聖因此受有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