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1年度,4號
PTDV,111,家全,4,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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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一凡
吳雅惠
吳雅靜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渠等為債務人吳火山以及被繼承人吳戴碧香 的子女,吳戴碧香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債務人吳火山 夥同其子吳恭麟以及其孫吳承鴻,竟共同偽造遺囑,於吳戴 碧香死後,持偽造的遺囑,將吳戴碧香所遺的金融機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369萬7,275元提領一空,侵害渠等繼承的 權利,業經渠等訴請返還遺產,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相對人之財產於369萬7,275元 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為證,堪認已有釋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謂: 債務人吳火山長年偏愛吳恭麟,資助吳恭麟經營維修廠,又 經常情緒勒索要求其等拋棄對於吳戴碧香的繼承權,吳火山 的財產幾乎轉移給吳恭麟吳火山提領吳戴碧香的存款,極 有可能處分,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則以父子(女)感情不睦,對簿公堂,債務人吳火山又偏愛 吳恭麟,遺囑記載現金存款均歸吳火山取得,吳火山自能輕 易將存款提領一空,衡情即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規 避責任,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 未釋明,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准其以123萬2,000元 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69萬7,275元範圍內,得予 假扣押,並准債務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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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