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3號
SLDM,110,訴,50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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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陳智哲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
9號、第609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其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故不滿甲○○,遂要求戊○○與乙○○協助欲教訓甲○○,3 人並數度前往甲○○時常出入、由其表弟賴珗溢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勘查地形,  而均明知上開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7時許,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約定前往上開檳榔攤,由丙○○先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與戊○○會合,兩人再招攬不知情之郭 宇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 路226巷附近接乙○○上車,並由丙○○提供其事先購買、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板手給戊○○與乙○○ ,復約定到場後由丙○○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辣椒水噴灑欲毆打對象,再由戊○○、乙 ○○持板手下手毆打,3人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74巷內 靠停下車,並請郭宇濬在該巷暫時等候;丙○○、戊○○與乙○○ 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56 分許,由丙○○帶頭前往上開檳榔攤見甲○○與賴珗溢在檳榔攤 內,隨即持辣椒水噴甲○○臉部,戊○○與乙○○則分別持板手攻 擊甲○○,丙○○並阻止賴珗溢上前搭救,另檳榔攤內3名女性 工作人員見狀則驚慌四逃,甲○○因而受有雙眼結膜充血發炎 、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裂傷、左側手 肘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 。嗣由丙○○下令離去,3人遂跑向上開74巷內欲搭車離開, 其中乙○○因跌倒而為賴珗溢逮捕,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丙 ○○與戊○○則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自行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並經 警於士林分局持拘票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 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第299頁、第306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2 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偵6093卷)第2



39頁至第243頁】、證人賴珗溢【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下稱 偵5769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郭宇濬(見他卷第45 頁至第4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偵辦乙○○、丙○○及不詳犯嫌涉嫌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士林 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犯嫌移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5769 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偵6093卷第131頁至第1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不滿,而與被 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使被告丙○○找人毆打教訓 告訴人等節。查告訴人固證稱:吳國中因紅線塗銷及攤位問 題恐對其懷恨在心,本案可能是吳國中找人下手等語(見他 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被告丙○○供稱:109年6月間在基隆 路海鮮餐廳遇見告訴人時,告訴人酒後大聲喧嘩,嗣陸續於 廟會活動見到告訴人,其認告訴人態度囂張始為本案犯行等 語(見偵6093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被告戊○○亦供稱:不 清楚丙○○與告訴人糾紛情形,丙○○僅表示酒後糾紛,不清楚 有無受人指使等語(見偵6093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 丙○○是否確受人指使仍屬有疑。又被告丙○○、乙○○、訴外人 吳國中許正仁雖於110年1月4日17時53分至18時2分許於士 林夜市觀光協會前為警盤查,有盤查紀錄可證(見偵5769卷 第10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乙○○與吳國中等人曾 於案發前2個月同一時段前往上開地點,亦難以此推認尚有 其他共犯指使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㈢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丙○○、乙○○、戊○○持板手攻擊其頭部而 有殺人故意部分。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僅酒後糾紛而無深仇,被告丙○○、乙○○ 、戊○○於本案分別持辣椒水、板手攻擊告訴人等節,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頭部傷勢為雙眼結膜充血發炎、臉部裂傷1.5 公分、頭部紅腫,而無腦震盪、顱內出血等情,亦有臺北市 立聯合院區陽明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 丙○○、乙○○、戊○○未持板手對告訴人頭部予以重擊,其等所 為應僅欲報復教訓告訴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況被告丙○○ 、乙○○、戊○○果有殺人之故意,依現場情狀,被告丙○○既阻 擋賴珗溢上前救助,被告乙○○、戊○○2人分別持板手重擊告 訴人頭部尚非難事,當無容告訴人閃避或徒手防護之餘裕, 實難遽認被告丙○○、乙○○、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在 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檳榔攤內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丙○○、乙○○、戊○○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致在場見聞之3名女性 工作人員倉皇逃竄,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5頁),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 機之人或物,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乙○○、戊○○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9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 、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丙○○、乙 ○○、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乙○○、戊○○ 則分別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
 ㈣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乙○○、戊○○分別有起訴書事 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且上開前案紀錄為被告丙 ○○、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然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 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 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乙○○、戊○○,共同持辣 椒水、板手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其等共同持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檳榔攤對內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均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丙○○、乙○○、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前 於:⒈10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被告丙○○不 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就其中犯行先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部 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妨害風化罪處有 期徒刑4月(共9罪),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駁 回上訴確定,再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各 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3月 (不得易科罰金)確定,①部分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部分業於105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⒉ 又部分犯行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妨害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高等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將該罪與⒈①部分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⒊復於103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又於105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 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⒌部 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⒉⒌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 監,而於107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戊○○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60頁);暨被告丙○○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消毒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須扶養4歲之子女;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消毒工 作、月入約1至2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消毒工作,月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㈡第 3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 丙○○、乙○○、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 11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自應於被告丙○○、 乙○○所犯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 等坦承在卷(見偵6093卷第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㈡第1 2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 編號5所示物品雖係供被告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陳智偉供稱:該手機係向友人借用等語(見偵6093卷第 1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手機確係被告戊○○所 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辣椒水1罐 丙○○ 未扣案 2 板手1支 未扣案 3 板手1支 已扣案(本院110年保管字第413號編號1) 4 不詳廠牌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5 iPhone手機1支 戊○○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6 iPhoneSE手機1支 乙○○ 已扣案(本院110年保管字第413號編號2),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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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