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NUNG ARYAN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NUNG AR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 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 ,釋放受收容人;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 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 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 收容: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依法 暫予收容,惟該受收容人於7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遂送衛 生福利部集中檢疫所隔離而停止收容;嗣因受收容人於111 年8月1日隔離完畢而再次帶回收容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附 卷可稽。又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 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本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 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宗育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