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王崧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迪重
被 告 黃韻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瑜
被 告 蔡德春(兼蔡賴氣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德祥
被 告 康蔡玉蘭
被 告 蔡秀蓁即吳蔡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德春應就被繼承人蔡賴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於109年10月6日經本院109年雄簡 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在案,惟因該判決未注 意被告蔡賴氣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而屬無效判決,不生 判決既判力及形成力,先為說明。另蔡賴氣之繼承人戊○○、 蔡金福、蔡秀蓁、乙○○○均拋棄繼承(卷第59頁),僅蔡德春 為其繼承人(卷第39-57頁,如附表三所示),並經本院函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9 0號拋棄繼承卷證查明無誤,亦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 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 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變賣拍賣為分 割方法。又因蔡賴氣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26日死亡,除蔡 德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蔡德 春應就蔡賴氣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聲明:蔡德春應 就蔡賴氣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25頁筆錄)。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雄簡字908 號審理中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 卷第173頁書狀、第177頁筆錄)。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其中共有人蔡賴氣已於104年1 2月26日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除蔡德春外其餘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90號公 告等為證為證(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67-179頁、第39- 59頁),且被告等人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應認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房地 為共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 層房屋,面積共68.7 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依 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 原告及被告丙○○均主張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其餘 被告亦未以書面或到庭為不同意或爭執之意見;而系爭房屋 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共有15棟建物,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以參考(卷第111頁),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 係,及系爭房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並將 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三民區 獅頭段 一 1692 332 登記應有部分 蔡賴氣權利範圍:1/100 戊○○權利範圍:1/100 乙○○○權利範圍:1/100 丁○○○○○○○權利範圍:1/100 蔡德春權利範圍:1/100 甲○○權利範圍:1/200 丙○○權利範圍:1/2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6288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2層房屋 68.74 無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登記應有部分 蔡賴氣權利範圍:1/6 戊○○權利範圍:1/6 乙○○○權利範圍:1/6 丁○○○○○○○權利範圍:1/6 蔡德春權利範圍:1/6 甲○○權利範圍:1/12 丙○○權利範圍:1/12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1 戊○○ 1/100 1/6 2 乙○○○ 1/100 1/6 3 丁○○○○○○○ 1/100 1/6 4 蔡德春(兼繼承蔡賴氣部分) 2/100 2/6 5 甲○○ 1/200 1/12 6 丙○○ 1/200 1/12
附表三:蔡賴氣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蔡賴氣 (104年12月26日歿) 長女乙○○○(拋棄繼承) 次女蔡秀蓁(拋棄繼承) 長男蔡金福(拋棄繼承) 次男蔡德春 三男戊○○(拋棄繼承) 備註:乙○○○、蔡秀蓁、蔡金福、戊○○均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僅餘蔡德春1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