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27號
TPHV,111,抗,92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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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顏召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睿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 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 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 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 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 ,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英芝於民國 107年10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冠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以全冠公司為借款人、其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108年4月11日,並出具其與全冠公司所共同簽發、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復稱其所持有第三人綠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彪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瑛公司)之股份 62萬股(下稱系爭彪瑛股份)同為借款之保障。嗣伊再於10



7年底借款32萬元予李英芝李英芝並交付其為發票人、金 額為32萬元、票號CH0000000號(按:應為「CH0000000號」 )之本票1紙予伊。詎李英芝未依約清償借款,伊乃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司拍第247號裁定 )准予拍賣並確定,惟系爭房屋於拍賣前,竟因全冠公司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有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南地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重訴第291號判決)命 拆屋還地確定而遭拆除,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另經伊查詢 李英芝所持系爭彪瑛股份於109年7月變更為0股,並全數轉 讓予相對人,彪瑛公司之負責人亦由李英芝變更為相對人, 而李英芝仍為彪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英芝將系爭彪瑛股份 轉讓予相對人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李英 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彪瑛股份之轉讓行為。因恐相對人復將 系爭彪瑛股份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自得聲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應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彪瑛股份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請求標的物從前存 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 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 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 其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李英芝積欠其借款32萬元,並就全冠公司積欠 其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有擔保上開3 2萬元、3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債務。系爭房屋為上開



300萬元債務之擔保,惟業經重訴第291號判決命拆屋還地 而遭拆除,李英芝於109年7月間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彪瑛股 份轉讓予相對人,已害及其對李英芝之債權,業據提出本 票、借據、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司拍第247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重訴第291號判決、彪瑛公司-台灣公司 網查詢資料(下稱彪瑛查詢資料)、李英芝108年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40、45至55頁、本院 卷第23至36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二)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李英芝將系爭彪瑛股份轉 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如再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 行為,抗告人對李英芝與相對人間轉讓系爭彪瑛股份之撤 銷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抗告人 所提彪瑛查詢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自李英芝取得系爭彪瑛 股份,至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彪瑛公司股份有何現狀變更 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自抗告人所 提彪瑛查詢資料觀之,自相對人109年7月間擔任彪瑛公司 負責人後,李英芝已退出該公司董事之經營團隊,彪瑛公 司事務所亦自臺北市大同區遷至臺北市北投區,相對人更 於109年11月、110年4月間增加其就彪瑛公司之持股達115 萬4,990股以鞏固其經營權,益徵相對人並無處分其持股 致抗告人請求標的即系爭彪瑛股份之現狀變更情事,自難 認抗告人就其請求標的即相對人所持系爭彪瑛股份之現狀 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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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