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莊卉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嘉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楊嘉蓉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2953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故原告以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投資、稅負考量,將伊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先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嗣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訂名 義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伊並 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伊與楊嘉蓉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楊嘉蓉突於109年4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均拋棄繼承,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楊嘉蓉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楊嘉蓉與李庭穎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 賣各期價金金額及給付時程、收款日期均記載詳細,且各期 買賣價金支付之簽收亦均有李庭穎之簽名用印確認,應有真 實買賣合意及行為,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均由楊嘉蓉名下 帳戶預約轉帳繳納,原告於楊嘉蓉過世前從未支付過貸款本
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楊嘉蓉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楊嘉蓉所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1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楊嘉蓉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等語,提出 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3號裁定、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借名登記 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終止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 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63、1 13-13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與楊嘉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主張 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出資購買坐 落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建,106㎡全部。㈡臺中市○ 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 部之不動產。因乙方常年出國在外,故以甲方(即楊嘉蓉 )名義代表登記,甲方同意出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下 文年(應為文件之誤)配合乙方出售上列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楊嘉蓉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與建築物,茲全權授權莊 卉㚬小姐出售該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事宜(包括: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否認借名登記 契約、授權書之真正。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借名登記契約上楊嘉蓉之印文與楊嘉蓉印鑑章之 印文是否相符,鑑定機關函覆以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7頁)。
3.惟查,證人即張麗琪地政士於本院證稱以:伊有辦理原證 9、10的借名登記契約、授權書,在該文件內有楊嘉蓉的 簽名為其本人簽名,她來我事務所簽的,簽名當下伊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證人李庭穎證於本院 證稱以:伊為原證9借名登記契約的見證人。楊嘉蓉與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前是口頭,後來是補書面。原 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伊,那時 只是口頭上成立的關係,也沒有訂立書面。楊嘉蓉生前是 幫原告做帳的會計師,她跟原告借錢,原告要伊協助楊嘉 蓉為借名登記,就把伊第一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楊 嘉蓉,補簽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張代書提醒我們要做的。伊 有看見楊嘉蓉在原證10授權書上簽名,後續補的契約買賣 及相關證書是在張代書的事務所親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6-30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及授權書,均為楊嘉蓉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其與楊嘉蓉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
(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楊嘉蓉 已於109年4月1日過世,且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楊嘉蓉死 亡而終止,楊嘉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楊嘉蓉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嘉蓉死亡已歸於消滅而終止,則楊嘉 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繼承因該借名契約終止所 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因楊嘉蓉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楊嘉蓉之 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僅係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是其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 楊嘉蓉之遺產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