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朱智惠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提存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六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與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先前收受如主文所示准供現金提存 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正本,該件裁定日期為民國11 1年6月6日,惟次(7)月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為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代替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申請編號:0000000-G -012),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40 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且核聲請人所欲變 換之提存物應具有與上開裁定所示擔保物同等之經濟價值, 復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准予變換提存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