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2,915元元,及 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 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號碼為 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見鈞院卷一第49、143~144 頁,下稱康順壽險)及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見鈞院卷一第63、1 49~150頁,下稱福安壽險),前揭二個保險契約於109年7 月17日停效,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 批註同意前揭二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4日復效(見鈞院 卷一第145~148、151~154頁)。 2、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11、28日至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見鈞院卷一第155~ 159頁)。
3、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填載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就被告書 面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 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見鈞院卷一第147、153頁)。
4、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於亞東醫院及109年7月31日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 依萬國視力表測量測得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手動30公分(即 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見鈞院卷一第 37~39頁)。
5、原告以罹患疾病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於109年8月20日 就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向被告臨櫃申請理賠,分別請求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200萬元、100萬元,經被告拒絕理賠( 見 鈞院卷一第163~164頁)。
6、若以109年7月28日為確診之日試算,原告就康順壽險溢付 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19日之保費249元; 就福安壽險溢付自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共19 日之保費2,666元(見 鈞院卷一第128~139頁)。(二)原告視力已符合被告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保險單條款附表 「雙目均失明」之標準:
1、原告視力於鈞院依被告請求調閱相關病歷,並經兩造合意 囑託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見鈞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台大 醫院以110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63號函回復意 見表(下稱台大鑑定意見)表示:「(一)甲○○先生(下 稱簡稱林先生)經鑑定符合…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保險單 條款附表『雙目均失明』之標準,亦即:兩眼視力永久在萬 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二)…(3)經多種詐盲測試( 包含眼動力眼振、指對鼻、單眼紙上簽名等)前後一致, 無詐盲現象。(三)林先生目前可矯正之最佳視力右眼為 眼前二十公分處辨指數,左眼為眼前四十公分處辨手動。 以目前醫學水準已不可能治療改善。」等語。
2、雖被告辯稱原告依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條款附表註1之(3 )之約定,即「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個六個月的治療』為判 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等語,需再經過六個月的治療期始得申請理賠云云;惟 觀諸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2項)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規定,足徵「疾病」失能與「傷害」失能係 不同的保險事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理賠條款,今原告既係 因「疾病」而非因「傷害」造成雙目失明,自毋庸比照因
傷害導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須再經6個月之治療期始 得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三)被告拒賠無理由:
1、原告非帶病投保,被告無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由:按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 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 不知之情況。」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始期為109年1月17日,業如不 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然觀諸台大鑑定意見記載:「…( 四)依據林先生在其他醫療機構就診紀錄與檢查結果加以 判斷,左眼於109年3月30日開始發病(依所附台北慈濟醫 院病歷顯示:於109年3月31日就醫時主訴左眼無痛視力喪 失一天),當時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9,左眼視力為 眼前30公分處辨手動。右眼則於109年4月4日至6月24日間 開始發病(109年4月4日於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時右眼視力0 .9;同年6月24日於亞東醫院就診時右眼視力降至眼前15 公分處辨指數)。判斷左眼出現視力喪失之症狀時(109 年3月30日)可由檢查(眼底螢光血管攝影,同調光學掃 瞄等)發現左眼病徵;但當時台北慈濟醫院的檢查檔案中 右眼並無病徵。而間隔不到三個月,亞東醫院的檢查中右 眼病徵明顯。可見此病出現得相當快。」等語,足徵原告 雙眼最初病徵出現於109年3月30日,核與原告109年2月14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表記載原告視力兩眼正常」 等情相符(見原證15),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裁定意旨,原告非帶病投保且病程迅速,被告無保險法第 127條之免責事由。
2、如鈞院卷一第163~164頁之函文(下稱系爭拒賠函)僅係 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之拒賠回覆,而非解約函文,自不生 解約效力,遑論被告並無解約權存在:
㈠按「(第1項)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 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第2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復效,並非新契約之訂立,亦非原契約之延長, 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 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 契約之效力。是復效對保險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且 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既經填補,則所承擔之危險應回復承
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 鈞院卷一 第192頁)。
㈢觀諸系爭拒賠函主旨明載:「郵政壽險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契約申請理賠一案,復如說明…。」等語 ,足徵系爭拒賠函僅係回覆就原告申請理賠乙事拒賠, 而非以之解除兩造間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自不生解約 效力。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2項約定所稱危險程 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 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 ,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 前已發生之危險,本件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雙目 失明病徵最初係出現於109年3月30日,業如前述,足徵 原告身體狀況係於保險契約停效「前」即出現病徵,即 「危險變更」係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前」,而非保險 契約停效期間內;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知復效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 、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 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契約之效力,益證本件於 停效「前」及復效「後」之危險相同,本在原契約之承 保範圍內,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自109年7月17日停效迄 同年月24日復效,僅短短7日,顯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 ,自不構成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2項之解約事由。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解約事由,且系爭拒賠函為解約函 ,被告之解約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㈠按「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2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稽。
㈡亞東醫院110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1229016號函說明 三未附任何掛號郵寄執據為憑,僅空稱該院係於110年9 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原告病歷予被告云云,已難憑採, 並與被告辯稱係於109年9月22收受云云,時間相距長達 一年之久。
㈢退步言之,縱認亞東醫院前揭函文說明三誤載年度,該 院係於109年9月22日以掛號郵寄原告病歷予被告云云, 亦與被告所提被證10顯示之交寄文件日期為109年9月21 日等情不符,益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10與本案無涉 ,此並可由被證9電腦打字部分,無如原證14所示之寄 件人欄位,更明載係「『公件』投遞簽收清單」等語,復 無任何「亞東醫院」字樣,其右下方亦未記載應收之款 項,而由被證10記載:「郵件種類:普通掛號『公件』信 函」、「掛號費:0.00元」等語,可知被證9、10實為 被告於受領第三人函件後,內部再交付柯志達簽收之憑 證,且由被證9係由被告自行手寫亞東等字樣,而被證1 0上載「帳務日期111/01/04」等情,益證被證9、10均 為臨訟所為,自不足採。
㈣被證5僅為被告內部承辦人員之收受日期文件(按:如同 法院承辦法官實際收受書狀日期,並非當事人「最初」 遞狀法院之日期),無法證明被告「最初」收受原告亞 東醫院病歷資料之日期為何,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正確之收文明細紀錄為憑(按:如同法院總收文明細之 收文日期,才是當事人「最初」遞狀法院之日期),故 請鈞院依民事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㈤承上,觀諸被告自呈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列印時 間為109年9月16日(見鈞院卷一第155~159頁),依通 常郵寄情形1~2日即可送達,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 即已知悉原告於申請復效前二個月內,曾因疾病至亞東 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眼科就診,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2條規定,其至遲應於109年10月19日將解約函送 達原告;惟系爭拒賠函卻係109年10月21日始送達原告 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之解約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 爭拒賠函不生解約效力。
㈥本件無傳訊柯志達到庭作證必要:被告自承柯志達為伊 受僱人,且為本件理賠案承辦人員,足徵柯志達顯與本 案存有實質之利害關係,蓋依被告所述,柯志達即為被 告之手足,據此,若柯志達收受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後逾 一個月始寄送被證3之拒賠函有疏失,必不會據實陳述 ,遑論依被告所辯,亞東醫院既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 病歷予被告,亞東醫院必留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覆,承上 ,既可向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亞東醫院函詢取得該院將 原告病歷資料交付被告之憑據,即足釐清待證事實,自 無傳訊柯志達之必要,據此,反足證明本案確有函詢亞
東醫院之必要。
(四)被告中華郵政應給付原告300萬2,915元,及自109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1、按「(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 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目之一(以下 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 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及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第1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失能 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2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 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時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11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完全失 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有康順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參照 (見鈞院卷一第51~61頁);且按「1、失明的認定(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 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 以下而言。」並有康順壽險條款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之註1之(1)(2)約定為憑(見鈞院卷一第62頁)。 末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項 目之一(以下稱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 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 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 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2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 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 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的 總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第1項)受益人 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 其謄本。二、完全失能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2項)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另時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11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另有福安壽險條款第 五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可稽(見鈞院卷一第65~75頁);且按「1、 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 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 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並有福安壽險條款附表( 完全失能等級適用)之註1之(1)(2)約定為憑(見鈞 院卷一第76頁)。
2、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經亞東醫院、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為雙眼視力均為眼前手動30公分(即雙眼視 力均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符合康順壽險及福安 壽險完全失能等級附表第一項之雙目失明定義,並經原告 依康順壽險第十六條及福安壽險第十八條約定,檢附申請 文件向被告臨櫃申請(見原證8),被告迄今未曾發文要 求原告補正任何申領文件,故被告依康順壽險條款第五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按保險金 額200萬元及溢付保費249元,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保險金 」,並依福安壽險條款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約定,按保險金額100萬元及溢付保費2,666元 ,給付原告「完全失能保險金」。
3、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收受原告臨櫃理賠申請後(見鈞院卷 一第77頁),遲於109年10月21日始送達系爭拒賠函予原 告表示拒賠,自應依康順壽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福安 壽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加計自109年9月5日起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予原告。
4、雖被告辯稱原告眼疾應以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情況為判定 云云;惟依康順壽險及福安壽險附表(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註1之(3)明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 療為判定原則…」等語,足徵須經過六個月治療後之情況 為判定者,僅限於傷害事故,而不包含本案之疾病事故, 且觀諸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第2項)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 定。」、第131條:「(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規定,益證「疾病」失能與「傷害」失能 係不同的保險事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理賠條款,益證本件 原告因疾病所致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毋庸比照因傷害保 險事故辦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眼疾經過六個月治療 後之診斷證明,文件不齊全,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 屬無稽。
(五)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向亞東醫院調閱該院寄送原告病 歷予被告之掛號郵寄執據及掛號送達回執,以釐清被告確 切收受病歷之日期:
1、亞東醫院110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1229016號函說明 三雖稱該院係「於11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被告云云 ;惟未附任何掛號郵寄執據為憑,無法釐清該院稱「於11 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等語之依據為何,故請鈞院向 亞東醫院調閱其「於110年09月22日以掛號郵寄」被告之 掛號郵寄執據及掛號送達回執。
2、因亞東醫院何時以掛號郵寄被告,事涉被告抗辯之解約權 除斥期間是否消滅,自有釐清之必要。又若該院係以大宗 掛號郵寄,應留有如原證14、15所示之「交寄大宗掛號執 據」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若該院非以大宗 掛號郵寄,亦應留有如原證16所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及掛號送達回執為憑,故有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簡述:
1、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二個保險 契約。其一為「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200萬元;另一保單為 「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二保單) 。
2、系爭二保單均於109年7月17日停效,原告於同年7月24日 提交二個保單之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參被證1)。後於1 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理賠 ,主張其雙眼脈絡膜炎合併黃斑部結痂,致雙眼視力均為 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符合保單雙目失明之定義。 3、被告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後,經查詢原告之相關病歷記錄 ,發現依據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原告自述於109年3月起左 右眼視力模糊,之前在慈濟治療,於109年4月雙眼打過玻 璃體內注射,打針後也不覺改善。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眼科 部診斷罹患雙側侷限性脈絡膜視網膜發炎、雙眼瀰漫性續 發性脈絡膜萎縮、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未特定側性之 淚腺乾眼症等疾病,故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在 該醫院門診治療。另,依據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原 告於109年7月2日被診斷視覺不適,並開立硫酸甲酯新斯 狄明點眼液等藥品進行治療(參被證2)。
4、然,原告109年7月24日提交之系爭二保單恢復契約效力申 請書中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二、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 均填載為「否」(參被證1)。被告發函予原告,主張依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第16條及系爭二保單第9條規定 解除契約,歉難理賠保險金(參被證3)。原告遂提起本 訴訟,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二)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 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顯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 決:「……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 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且該 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 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 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 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 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 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簡易人壽提供人民 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 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藉以 維持簡易壽險之正常運作……。」是保險為最大善意及誠信 契約,免施以檢康檢查之簡易人壽保險尤為顯然,被保險 人自應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據實說明。
2、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 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 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2項)。」、第16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 ,要保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及第21條第1項:「有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 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 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按系爭「郵政簡易人壽康順定期壽險(10年期)」及「郵 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10年付費)」第9條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或申請恢復本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或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之書面 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的發生與其隱匿、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第 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要保人除得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 其他請求(第4項)。」(參原證6、7)
4、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交系爭二保單之恢復契約效力申請 書(參被證1),並於109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保 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理賠,主張其被診斷因「雙眼脈絡膜 炎合併黃斑部結痂」,致雙眼視力均為萬國視力表0.01以 下,已符合保單附表「雙目失明者」之完全失能等級。 5、然,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發現原告於109年6月24日 至同年7月11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部就診,就診時均 自述「自109年3月起視力模糊(左眼,然後是右眼)」(
BV (os,then od) since 2020/03)、「之前在慈濟治療 ,雙眼打過玻璃體內注射(IVI)(健保) Dr 吳立理 in 20 20/04,打針後也不覺改善」。並於109年6月24日被診斷 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Tuberculous Chorioretin itis)、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Diffuse Secondar y Atrophy Of Choroid, Bilateral)」;109年6月27日被 診斷為「疑似結核性脈絡膜網膜炎、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 絡膜萎缩、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Panuveitis, Unspeci fied Eye)」;109年7月11日被診斷為「雙側侷限性脈絡 膜視網膜發炎(Unspecified Focal Chorioretinal Infla mmation, Bilateral)、雙眼瀰漫性續發性脈絡膜萎縮、 未特定性之淚腺乾眼症(Dry Eye Syndrome Of Unspecifi ed Lacrimal Gland)、未特定側性全葡萄膜炎」(參被證 2)。
6、此外,依據台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7月2 日被診斷視覺不適(Vision discomfort, unspecified), 並開立硫酸甲酯新斯狄明點眼液(O.N.S.D.0.01% 10mL Ne ostigmine)、止膿敏點眼液(sinomin 4% 15mL/bot Sulfa methoxazole)等藥品進行治療(參被證2)。 7、然,觀諸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交之系爭二保單恢復契約 效力申請書中,被告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曾詢問「二、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而攸關保險契約對價及危險性之評估。惟原告 無視於其109年6、7月間頻繁因眼部疾病就診用藥之事實 ,填載為「否」(參被證1)。顯見原告並未據實填寫恢 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隱匿眼部疾病,以致影響被告對於危 險之正確估計。
8、被告發函予原告,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5條、系爭二保單 第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參被證3),原告自 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條第2項及系爭二保單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原告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時,原告僅得於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之情形,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系爭二 保單之保險費均未付足一年,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退還 ,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9、綜上,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二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 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且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從而,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其第15條明定簡易人
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復效時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若有 違反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是原告稱被告解除系爭二個保 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及116條第3項規定,顯無 理由。
1、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5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 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 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 ,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 無息退還。」及第6條(修正前第7條):「簡易人壽保險 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是簡易人壽保險為保 險金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 2、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修正前第20條):「保險契 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第15條:「訂立保險契約 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1項)。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 不在此限(第2項)」,及第15條立法理由:「一、簡易 人壽保險係免體檢契約,為避免逆選擇之道德危險,並使 保險人復效同意權之行使有所依循,將原條文第十三條修 正,於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 規定申請復效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以資明確。二、原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有關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參照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故 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 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保險 人不得解除契約,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3、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是由前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有同意與 否之權利。上訴人雖援用保險法第一一六條及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主張: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費及其 他費用後,即得恢復其效力。然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 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
,而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乃特别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 加以規範,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簡易 人壽保險有關復效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 ,而無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非可取。……(三) 次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 保險人,免驗身體。是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了 解僅能得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之 據實告知,或保險人之業務人員與被保險人會晤時所查知 ……保險人於要保時,既無自身體健康檢查證明預估被保險 人之危險,茲於復效申請時,就被上訴人或要保人所據實 告知之身體健康有不利之變動致影響保險人危險評估者, 倘不能審核作為拒絕復效之依據,就保險人而言,勿寧過 苛而失衡,難謂公平。查本件上訴人於回復契約效力通知 書自載被保險人洗腎治療中,係投保後八十六年發生此病 等情,有前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第五 十三頁),被上訴人憑此拒絕復效之申請,自屬正當。上 訴人主張不得憑以拒絕復效,亦無可採。」
4、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