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4號
CHDM,111,簡,944,202207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更正為「吳美 華,要吵我可以跟你吵很徹底,惹我你知道死了」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對告訴人或其 家人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警惕,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里,僅因關係 不睦,率爾以穢語辱罵及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遭受貶損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有重鬱症、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情緒較為憂鬱與易怒,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他卷第57、59頁),及被告係身處自家大聲辱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林進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洋吳美華比鄰而居,惟雙方關係不睦,林進洋前已有 多次對吳美華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詎林進洋 竟不思悔改,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無故大聲辱罵吳美華「你娘卡好,幹你娘」、 「沒有頭腦」、「吳美華,要吵我可以跟你吵很徹底,若我 你知道死了」、「吳美華,你若敢假肖,我會比你更絕」等 語。致吳美華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美華委任廖國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洋之自白及其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
(二)告訴人吳美華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與譯文整理 表。




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