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1號
CHDM,111,簡,48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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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同年12 月底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 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 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迄於同年 12月底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貪圖僥倖之利得,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 會不良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就本案賭博犯行,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利,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提供其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伍的群 組」,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 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開獎號碼,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 則所繳交之賭金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 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為警於111年1月18日8時52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47號),在甲○○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倫(94年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其於上述LINE群組之暱稱為老K)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47 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伍的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經修正,於 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同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 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3萬元罰金。但以供他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 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 金刑提高,是以本件應依修正前賭博罪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 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 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至同 年12月間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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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