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被告邱清江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2.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3.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 決。5.被告、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6.被害人意見調查表。7.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19時33分及翌(19)日6時2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而 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雖坦認犯行,然供 稱不知道告訴人是鄰居、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是所刮的 車輛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與告訴 人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其妻、其子等人,數次與告訴人之父 母發生糾紛,被告之次子邱埕緯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蘇 峰發生糾紛,始傷害告訴人之父母蘇峰、陳美珠;被告之 長子邱建誠則因邱埕緯與陳美珠有上開傷害案件之糾紛,而 教唆他人傷害陳美珠,後邱埕緯、邱建誠均遭法院判刑確定 ,又被告及其妻邱賴美珍,另對蘇峰、陳美珠犯恐嚇、強 制、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調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等在卷可佐。由上情可知,被告一家顯然與 告訴人一家積怨已深,被告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是鄰 居等情,顯非事實,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家,而為本 案毀損犯行,則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自應為本案量刑審酌之 依據;再審酌被告供稱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為慣犯,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已退休,之前做工程,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 ,無人須其扶養,及被告本案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整台車輛車身均遭鑰匙刮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33分 至翌(19)日6時許期間,持鑰匙多次刮損蘇暐仁停放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後車廂蓋、兩側車門多處烤漆毀損而 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蘇暐仁。嗣經蘇暐仁發覺,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暐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刮損告訴 人之車輛,惟辯稱當時恍神,不是故意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暐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觀諸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9 時33分及翌(19)日6時許兩度貼近告訴人車輛,車身四週有 多道刮痕,顯係蓄意反覆為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