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振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義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鳳典」之人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鳳典」。嗣不詳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使用權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方思琳、許燕妮施用詐術, 致方思琳、許燕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燕妮、方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敏彰固坦承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成年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但遭銀 行拒絕貸款,正好在LINE上看到暱稱「劉鳳典」刊登之貸款 資料,即與之聯繫,「劉鳳典」稱會匯款至我的帳戶內美化 帳戶存款金額後再向銀行貸款,我相信他所述,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劉鳳典」,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鳳典」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 告訴人許燕妮、方思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燕妮、方思琳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 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 燕妮、方思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4300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下稱偵5217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有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許燕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方思琳】 在卷可佐(見偵4300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73頁、偵5217卷 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 被告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 鳳典」之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細繹被告所提其與「劉鳳典」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渠 等談及有關貸款金額、利息高低、還款期間、代辦費用等申 辦貸款之重要事項,則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交付 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供「劉鳳典」將不詳金流匯入其帳戶後 領出,藉以製造不實資金證明詐騙銀行,且其未曾詢問該金 流之來源及合法性(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 足徵被告已知其交付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不詳人士即能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
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放款人誤認其有 償債能力而能順利貸款,則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作為詐欺無辜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 觀上已能預見。
⒉又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 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 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 他人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當有所預見。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已40 餘歲,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54頁、第58頁),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年前我曾向銀 行辦理車貸,當時我是當面將身分證件、公司401報表及存 摺影本交給銀行業務員,並與銀行人員當面對保,並不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正規之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手 續,然依其所述與「劉鳳典」申辦貸款之經過,「劉鳳典」 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並僅要求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 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無需親自前往該公司進行身分確 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甚而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 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 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是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 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長相,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富 邦、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 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無視此一遭 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 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 成年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 該不詳成年人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 為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暱稱「劉鳳典」之不詳成年 人詐騙告訴人方思琳、許燕妮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移送併辦 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方思琳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 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安裝招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事實欄 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 ,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方思琳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致電方思琳向其佯稱為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方思琳信用卡遭盜刷,需依轉帳確認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48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②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③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轉帳2萬8366元。 2 許燕妮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許燕妮向其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因誤植訂單,許燕妮需依指示轉帳確認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許燕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14分許轉帳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24分許轉帳3萬2123元。 ②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轉帳4萬9987元。 ③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①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轉帳4萬9987元。 ②同日凌晨2時00分許轉帳4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