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曾繁濱前經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惟因所犯為法定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與 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雖因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然於111年10月27日出監, 是以其本案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足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再斟酌被告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重量達100公克,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是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繼續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