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5號
SLDM,111,訴,29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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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宇




選任辯護人 蔡賢俊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6
號、111年度偵字第7357號、111年度偵字第9172號、111年度偵
字第9667號、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展宇犯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一、五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一、五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宏達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Joker、 宇」前有詐欺集團之前科,自民國110年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周展宇並 招募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63)、不知情之任子杰、翁 詩茹(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周展宇柯宏達與「V」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DMT節費器1台與柯宏達,將之安裝在柯宏達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 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 。
(二)周展宇柯宏達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台( 未扣案)與翁詩茹,並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柯宏達復於110年12月 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安裝在該處,然因 翁詩茹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 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 ,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 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3之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 以提領。
(四)嗣為警於111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第1間房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柯宏達管理之DMT節費器1台 ;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查獲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任子杰翁詩茹管理之DMT節費器3台。二、周展宇與「V」等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日,提供DMT 節費器1台與許家豪(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將之安裝在許家豪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 樓住處(下稱民有東路機房)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許家 豪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周展 宇為避免DMT節費器信號發送過程為警查緝,遂於111年2月 間,將DMT節費器取回後,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福樂街機房),再於同年2月底, 將上開DMT節費器安裝在民有東路機房。於周展宇許家豪 管領DMT節費器期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 附表4所示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 表5之1、5之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 ,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嗣為警於111年3月22 日,在民有東路機房查獲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




三、案經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83至213頁、第267至3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周展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柯宏達則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亦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DMT節費器是詐騙機台,我以為是挖礦 機,因為周展宇跟我說是挖礦機,我是在起訴後才知道起訴 書所載的被害人是被詐欺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宏達辯稱略以:
  被告柯宏達主觀上並不知悉DMT節費器為詐騙機台的詐騙設 備,其主觀上認知為虛擬貨幣的挖礦機,同案被告翁詩茹與 任子杰亦與被告柯宏達有相同情形,但該2人均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柯宏達就此部分,仍容有無罪之可能 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周展宇前有詐欺集團之前科,自110年起,加入「V」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 ,被告周展宇並招募被告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63)、 不知情之任子杰翁詩茹許家豪等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 。被告周展宇與「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 供DMT節費器1台與被告柯宏達,將之安裝在被告柯宏達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期間並由被告周展宇 指示被告柯宏達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以順



利運作。
(二)被告周展宇柯宏達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 台(未扣案)與翁詩茹,並由被告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 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被告柯宏達復 於110年1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安裝 在該處,然因翁詩茹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 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 DMT節費器後,由任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頂加之居所,期間內並由被告周展宇柯宏達指 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 利運作,任子杰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2之2、3之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 以提領。
(四)嗣為警於111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第1間房查獲被告柯宏達管理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 1台;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查獲 如附表1編號3所示任子杰翁詩茹管理之DMT節費器3台。(五)被告周展宇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台與許 家豪,將之安裝在民有東路機房內,期間並由被告周展宇指 示許家豪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 。被告周展宇為避免DMT節費器信號發送過程為警查緝,遂 於111年2月間,將DMT節費器取回後,安裝在福樂街機房, 再於同年2月底,將上開DMT節費器安裝在民有東路機房。於 被告周展宇許家豪管領DMT節費器期間內,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詳地點,持與附表4所示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 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5之1、5之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以「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嗣為警於111年3月22日,在民有東路機房查獲扣案如附表1 編號4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
(六)上開(一)至(五)等事實,為被告周展宇所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267頁、第307至309頁),並據證人任子 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 號卷【下稱偵7356卷】二第65至7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偵9668卷】二第8至11頁)、證人即 告訴人蔡燕惠李農賢張素珠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陳福村、何素珠、謝香、梁國光莊謝金鳳、黎



兆嘉、詹佳德、張秀美吳慶娟鄭世豊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王美卿、陳美華、陳明德張士明、李雅、許麗 雪、陳文毅黃天明鍾淑娟、薛馨香於警詢時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 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偵7356卷二第147至149頁; 偵9668卷一第227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 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第7至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卷】一第265至268頁、第285至2 87頁、第297至300頁、第365至366頁、第379至380頁;偵96 68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59頁、第275至276頁、第28 7至288頁、第299至300頁、第337至339頁、第351至355頁; 偵9994卷二第169至170頁;偵9667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1 1至312頁、第343至34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8 號卷【下稱偵13648卷】第79至80頁、第95至96頁、第105至 111頁、第121至123頁、第279至280頁、第295至297頁、第3 25至327頁、第337至340頁、第353至355頁、第371至373頁 )及證人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7卷一第349至350頁 )明確,復有被告柯宏達與「宇」、「Joker」即周展宇; 與「包裹」、「達浪」、「皓睿」、「ShenghongWang」、 「林言修」、「04」、「8」、「3/4領包」、「Ace」、「Z zz」、「工作區」、「YutongLin」、「大陸仔」、「虹」 、「迪麗熱巴3.0」、「崩牙駒\@」、「雞」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 8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6頁、第97至98頁 、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4頁、第59至61頁、第109至110 頁、第159至162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3頁、第181至1 88頁、第67頁、第69至69頁背面、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 、第7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95至96頁、 第139至141頁、第99至106頁、第147至150頁、第107至108 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8頁、第163頁、第165至167 頁、第169至171頁、第18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 57號卷【下稱偵7357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柯宏達之扣 案行動電話內相簿、內「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 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41至46頁、第57頁、第31至33頁、 第47至48頁)、被告柯宏達之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頁、第205至 211頁)、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之DMT節費器對應序號(見 偵11348卷第210至211頁)、被告柯宏達租屋處之DMT節費器 通聯紀錄(見偵11348卷第293至297頁)、被告柯宏達之扣



案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7357卷一第27頁)、 被告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一第31至 35頁)、被告周展宇與「V」、「An.」、「ZIJIE」、「詩 茹」、「霆.」、「油頭小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 6卷一第37至63頁、第67至104頁、第107至115頁、第117頁 、第119至131頁、第133頁)、被告周展宇之扣案行動電話 內「Shelby」主頁、通訊錄擷圖、「虎」主頁、備忘錄擷圖 (見偵7356卷一第65至66頁、第105頁、第135頁)、被告周 展宇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7356卷一第139至143頁、147至149頁)、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71、14063、14657號起訴書(見偵73 56卷二第207至216頁)、證人翁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7356卷二第15至19頁)、翁詩茹行動電話內與「柯 少」、與「G63」即柯宏達、與「Shelby」即周展宇、「3人 」、「4人」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21至2 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49至58頁、第59至62頁 )、證人任子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 73至77頁)、任子杰與「虎」即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7356卷二第79至87頁)、任子杰翁詩茹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二第95至99頁、第10 3至112頁)、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之DMT節費器 對應序號(4埠)、(8埠)、(16埠)(見偵7356卷二第10 8頁、第110頁、第112頁)、任子杰翁詩茹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9668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 DMT節費器對應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資訊擷圖、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2月2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1年2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序號通聯明細(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89頁 ;偵11348卷第225至227頁;偵9667卷一第339頁)、告訴人 李農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Tun-me iChang游登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李農賢廖藹淳之士 林區農會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序號通聯明細(見偵7356卷二第14 5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 第161至163頁、第165頁)、告訴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 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 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 錄擷圖、110年12月15日關懷宣導照片(見偵9667卷一第227 至228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4頁)、告訴人陳木生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之台新銀行 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6 3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第279頁)、告訴人劉 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2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 、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 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頁 、第301至303頁、第305頁、第307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73頁、第375頁 )、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 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頁、第 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 頁、第401頁)、告訴人張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 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2 5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33頁)、告訴人謝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39頁、第241頁 、第243至245頁、第247頁)、告訴人梁國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 匯出匯款憑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第263頁、第 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頁)、告訴人莊謝金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2月25日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至 283頁)、告訴人黎兆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1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8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 頁)、告訴人詹佳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聯 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97頁、第301至 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頁)、告訴人張秀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 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 68卷一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47頁) 、告訴人吳慶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 邦銀行111年3月11日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49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 )、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存摺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訊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第247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 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9頁、第321頁)、被害人陳億欣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67卷一第353頁、第355頁、第35 7至359頁、第361頁;偵9994卷二第119至120頁)、告訴人 王美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7 、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 13648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告訴人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0年12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9 3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明德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111年3月 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13648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告 訴人張士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 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 13648卷第119至120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 1頁)、告訴人李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15、16日郵政跨行入口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277頁、第283至2 86頁、第288至289頁、第291頁)、被害人許麗雪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1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21日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111年2月21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111年2月22、23日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293頁、第299至303頁 、第305至317頁、第321頁)、告訴人陳文毅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13648卷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告訴



黃天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1年2月2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13648卷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至34 7頁、第349頁)、告訴人鍾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 8卷第351至352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5頁、第3 67頁)、告訴人薛馨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序號通聯明細(見偵13648卷第369至370頁、第375頁、 第377頁、第3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為被告2人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95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周展宇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而得採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柯宏達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柯宏 達有無加入「V」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展宇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是其主觀上均不知上揭DMT節 費器係涉犯詐欺之工具,而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本院 認定被告柯宏達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雖均辯以不知道DMT節費器為詐欺所用 ,以為是挖礦機之設備等語。然依被告柯宏達之供述,其僅 須將該機台置於租屋處內,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放著,即 可向被告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可 知其所自稱之工作皆為舉手投足之事務,其實際上從事者, 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工作,參 諸現今臺灣社會之工作難尋,而被告柯宏達所從事者,卻此 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即可輕鬆獲取薪資,依照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判斷,已足啟疑竇。參以被告柯宏達自 承:是周展宇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我跟周展宇一開始只有 擺機器,一週就可以拿1,000元或2,000元,後來是管理我的 人要我找人幫忙取簿,我才去問周展宇周展宇就有幫我找 到人去做取簿手,我跟周展宇都是在做一些詐騙的事情。周 展宇的上手是高澤,我跟周展宇翁詩茹及高澤有一個群組



,該群組就是在講機器的事情,當時裡面高澤說只要能幫他 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我就覺得怪怪的。我當時已經 覺得不太對、是犯法的,才請周展宇把東西拿回去等語(見 偵11348卷第15頁;偵7357卷一第333至337頁),顯見被告 柯宏達不僅有與被告周展宇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對於被告周展宇所交付之物為詐欺集團所用之物,均 無任何合理期待或跡象可認為係正當工作之物,其斯時亦對 DMT節費器為不法之物已有認識,仍故於上開租屋處內擺放D MT節費器,益見被告柯宏達對此參與詐欺集團早已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柯宏達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要不時更換地 方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佐以其已自承:我 的手機裡有關於要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我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到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等語(見偵7357卷一 第335頁),亦徵被告柯宏達對於不斷將機台更改位置,即 如同取簿手欲製造斷點以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知悉, 衡情如擺放之DMT節費器真屬合法,該物之大小亦非甚鉅, 家中有空間擺放該機台並連上網路等情,均無任何困難之處 ,則高澤或被告周展宇大可自行出面擺放DMT節費器,即得 輕鬆賺取報酬,實無多次更改擺放地點或委由他人擺放,以 此耗費時間、勞力,提高支出多餘之人事費用以徒增成本之 理。況被告柯宏達所辯稱之挖礦機亦無須如此變更地點,故 其辯稱均不知情、以為是挖礦機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 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柯宏達確係加入「V」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展宇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甚明。
(二)至於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雖均以DMT節費器與被告柯宏達另 案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工作不同乙節置辯。然觀諸被告 柯宏達所持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中,於110年9月6 日下午3時53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 ,離開現場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 個上下車的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 地方上下車,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 後不會被監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 一個包包裡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 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 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 依照上頭命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 模式 覺得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 ..找好地方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 確認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 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 、「...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 片必須刪兩次 刪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 必須戴帽子 斷點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 11348卷第32至33頁),固係針對被告柯宏達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手冊,然與本案均係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即被告周展宇所交付之設備,且該設備亦須不斷更換 地點,以此製造斷點,以避免遭查緝等情並無二致,僅係詐 欺手法之不同。復參以該備忘錄記載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6 日,顯係在被告柯宏達擺放DMT節費器之行為前,則其對此 所涉詐欺一事亦難諉為不知;佐以於被告柯宏達與被告周展 宇間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被告周展宇問:「哪有 多的點可以放嗎?」,被告柯宏達回稱:「目前我這邊沒有  除非去租套房」、「用別人的名字去」;被告周展宇則回 :「感覺出大事」,被告柯宏達覆稱:「這樣就滿安全的了 」、「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可認被 告柯宏達對於將DMT節費器擺至其他地點,並以他人之名義 承租房屋,藉此逃避追緝之情均知之甚詳,故被告柯宏達辯 以其均不知情DMT節費器為詐欺所用之物乙節,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柯宏達辯稱翁詩茹與任子杰與被告柯宏達所 為相同,其等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翁詩茹與 任子杰均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其等均無詐 欺前科,亦未有上述教戰手冊之存在,與被告柯宏達主觀上 所認知之情節已有相當差異;參以翁詩茹係經被告柯宏達之 招募方接下DMT節費器擺放之工作,為其所證述在卷(見偵9 668卷二第4頁),可知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亦與被告柯宏達所 為不同,自難以翁詩茹與任子杰均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即得遽論被告柯宏達亦應為相同之處 理。
(四)至於被告周展宇雖曾稱:因為陳建安跟我說機器是類似挖礦 機,所以我跟柯宏達也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固 與被告柯宏達所辯DMT節費器係挖礦機乙節相符,然此部分 之辯解,已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等 情相悖,且與常情相違,已如上所述。況共同被告間協助彼 此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被告周展宇上開所述 而得逕認被告柯宏達之辯解得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
 2.查,本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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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