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79號
SLDM,111,聲,77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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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11年度執字第25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 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 第647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73頁),是本案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案受刑 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第73至74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犯竊盜罪、2罪僅 相隔1日,與受刑人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所判處之刑度總和僅拘役35日,是 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2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743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743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5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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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