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93號
SLDM,111,審易,69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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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震宇於民國111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 30分許,見原飼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犬隻因其開門後 跑出門外時,應注意須將該犬隻即時帶回,並戴上安全嘴套 、繫上繫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至此,適告訴人薛宗明在其位於仁民路00號之工作地點欲外 出時,即遭該犬隻上前攻擊,因而受有被狗咬傷之右大腿感 染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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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