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82號
SLDM,111,審易,68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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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含氧感知器壹個及消音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永誠有如下前科:
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確定;
 ㈣上開各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07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民國109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110 年1 月28日假釋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永誠復有下列竊盜犯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路0 段○00號前,趁詹錦秀所有之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上開電鋸鋸斷該貨車 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及消音器各1 個(價值新臺幣48 ,000元),而予竊取,得手後將之變賣牟利。嗣因詹錦秀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錦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至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所示,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依上說明,仍得引為本案之 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永誠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詹錦秀於警詢 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此外,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後,復於111 年3 月9 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迄今未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有如前述,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詹錦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 個、含氧感知器1 個及消音器1 個 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給詹錦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案所用之電鋸業經另案扣押,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既係另案證物,應無須 在本案中先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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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