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ISTIKOM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 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 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 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
受收容人於民國111年7月9 日受有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具體事由,但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
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 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經聲請人處分暫予收容,現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但 上揭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 ,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如聲 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並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 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