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洪永吉
林玫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曾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892號),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投簡字第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62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丙○○」之記載補充為「丙○○(已歿 ,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丁○○之刑事準備書㈡狀」。
二、被告乙○○、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乙○○、戊○○、丁○○、甲○○圖利媒 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戊○○、丁○○、甲○○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乙○○、戊○○、丁○○、甲○○分別就於109年5月20日後某日至 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圖利容留蔡秀雲、黃仙霞、盧英 秀、黃雅鴻與不特定男性顧客多次為性交易之行為,各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乙○○、戊○○、丁○○、甲○○分別容留 證人蔡秀雲、黃仙霞、盧英秀、黃雅鴻於「999咖啡」店內 為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戊○○、丁○○、甲○○容留蔡 秀雲、黃仙霞、盧英秀、黃雅鴻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依 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四、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 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乙○○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 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丁○○、甲○○為圖營利而共同容 留女子4人與他人性交,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被 告4人於本案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以及被告4人於警詢
中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戊○○、乙○○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2300元係被告乙○○向證人林進結收取 之性交易價金,此經被告乙○○、證人林進結供述在卷,又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本案經警查獲時,扣案之2300元已經朋分, 故應認扣案之2300元仍為被告乙○○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 案之2300元應扣除證人蔡秀雲得分得之部分,惟本院認該部 分性質上屬於實施犯罪所需成本,是尚不生扣除問題。又檢 察官固聲請就扣案之保險套19個、潤滑油3瓶、計時器1個宣 告沒收,惟前開物品非被告4人所有,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本院亦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檢察官雖請求勘驗警詢、偵訊光碟,惟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該偵訊錄影檔案已損壞無法提供,且辯護人亦 已具狀為被告丁○○為認罪之表示,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 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甫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乙○○夥同戊○○、 丁○○、甲○○、丙○○等4 人,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後某日起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590 號及592 號「99 9 咖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999 咖啡」為場 所,媒介不特定男子與蔡秀雲、黃仙霞、盧英秀、黃雅鴻等 4 人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人性器官接觸、插 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 同)2300元,每位成年女子可分得1,400元,餘歸乙○○等5 人取得。嗣於109 年8 月18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在上開場所包廂內查獲蔡秀雲與男客林進結正在從 事性交易,而林進結係將2300元費用交付給乙○○,再由丙○○ 帶領林進結前往進入蔡秀雲服務之包廂內,與蔡秀雲進行性 交易,黃仙霞、盧英秀、黃雅鴻等3 人則在包廂及宿舍內休 息,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9個、潤滑油3 瓶、計時器1 個、監 視器主機1 台、性交易所得23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甲○○等4 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帶客人等語, 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邊看等語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均具結證稱:被告丙○○負責 帶客人,也是員工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秀雲、 黃仙霞、盧英秀、黃雅鴻及林進結等5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南投地院核發之前述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以及現場 圖等附卷可考,以及保險套19個、潤滑油3 瓶、計時器1 個 、性交易所得23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扣案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乙○○等5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次按刑法第231 條之罪,係規定 於妨害風化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 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 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 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 0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乙○○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5 人所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 等5 人自109 年5 月20日(即被告戊○○,在同一地點,為警 方查獲相同妨害風化案件之日期,該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速偵字15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上評價 應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5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106 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6年9 月2 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執行 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為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保險套19個、潤滑油3 瓶、計時器1 個係蔡 秀雲、黃仙霞、盧英秀所提供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300元,其中被 告乙○○等5 人可得抽成900 元係被告乙○○等5人為本件媒介 、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5 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其餘之1400元,則為證人蔡秀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之代 價,並非被告乙○○等5 人所有之物,而係應召之證人蔡秀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獲取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