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57號
MLDV,108,苗簡,75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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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朱坤琦

被 告 朱河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砍伐之釋迦樹(下稱系爭釋迦樹)為證人即原告父親甲○○ 所有,且甲○○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苗栗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 ○所有(權利範圍為1/2),證人即原告母親戊○○於30餘年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數棵釋迦樹並栽種於系爭土地上, 現因年事已高故由原告照顧收益,嗣於107年7月6日,被告 因先前之口角怨恨以鋸子砍伐系爭釋迦樹,
  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毀損罪告訴  ,惟該案檢察事務官竟誘導甲○○於偵案中撤回告訴,後苗檢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2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砍伐之系爭釋迦樹係種植於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釋迦樹為甲○○所有。又果樹損 害賠償應按果樹每年產出值作為賠償標準,被告之行為致甲 ○○受有損害,被告對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釋迦樹每年約可產釋迦50斤,每斤約100至120元,每年產值 5,000元,以樹齡百年計算約可再產釋迦60年,故原告請求3 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甲○○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㈡甲○○可自主決定將系爭釋迦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雖質疑甲○○應無意思決定能力,不能自主決定是否將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觀偵案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外埔派出所(下稱外埔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均係甲○○ 本人接受偵訊告發,而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採甲○○當 庭所為撤回告訴,故二者均認定甲○○有行為能力,能自主決



定起訴及撤回,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應非困難之 事,亦非太複雜須仔細思考的事務,且由甲○○109年4月4日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除民國6年及昭和6年有誤外,其 餘均正常回答,可證甲○○確能自主,具行為能力無誤,嗣甲 ○○於109年6月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甲○○前開讓與行為亦經輔助人即原告同意 ,故為有效。
 ㈢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且家族財產已由上一代長輩分配完畢,有分管契約存在。 惟倘若真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何會於100年間詐騙甲○○ 名下土地之行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朱華茂先於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朱萬發逝世,朱萬發逝世時,被告僅10歲如何分得家 產?可證被告所言均係違背事實,朱萬發亡後,因其子僅剩 訴外人朱棋煌及甲○○,因朱棋煌參與政治選舉有作保債務, 無法登記土地財產,故全數家產均登記於甲○○名下,49年間 方由甲○○將財產分給另外繼承人,被告所分得之建地為1073 、1073-1、1073-2、1073-3,被告受分配之財產為1.2公頃 ,較其餘繼承人分得之1公頃還多,若被告欲分得系爭土地 ,必須得重新分配家族財產方屬公平合理。
 ⒉系爭土地上原有四合院,前有一共用庭院,另原告家四合院 公用庭院之水井旁蓋一曬穀場,四合院後有二處曬穀場,其 中一處現由被告房屋占用,及系爭釋迦樹所在之土地早期為 原告家使用之豬圈含糞堆及被告家使用之小糞堆,再再說明 原告家早期於系爭土地使用率更甚於被告,何來被告及證人 丁○○、己○○(下合稱丁○○等2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家在使 用之說,丁○○等2人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相悖毫無可信。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與本案無涉 ,若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㈢系爭釋迦樹樹齡應超過35年以上
 ⒈依被告109年8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續㈣狀附件之系爭釋迦樹照 片,被告稱該照片已超過20年,比對該照片與現況照片可知 ,20年前系爭釋迦樹已生長如此茂盛,非如被告謊稱才種植 15年之久,由照片可證,系爭釋迦樹之樹齡應超過35年以上 。
 ⒉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 林業試驗所)對系爭釋迦樹之年輪作樹齡之判定,林業試驗 所於110年6月2日以農林試營字第1102210573號函(下稱系 爭林業試驗所函文)答覆略以:若依果樹林材年輪(生長輪)



數目,欲準確分析其樹齡,恐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建議不宜 作為訴訟案件之依據,再依學術研究均說明並非所有樹木都 可通過數年輪之方式來測知其真正樹齡,事實上只有溫帶樹 木,因為有正常生長週期、氣候、季節變化比較明顯,年齡 才比較顯著,方可用這種方式測知其年齡。故熱帶地區像臺 灣氣候變化不明顯,形成層所產生之細胞差異並不大,所以 年輪並不明顯,推算樹齡自然更加困難,從而,證人辛○○教 授所證稱系爭釋迦樹樹齡僅約12或14年與實際之樹齡差距甚 大,應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能否自主決定對他人提告或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均非無 疑,原告以偵案及警局筆錄證明甲○○有行為能力,能自主決 定,惟107年7月迄今已近2年,對於高齡長者,智力、精神 及體力恐有甚大差異,又觀系爭證明書以肉眼即可判斷上載 之字跡一模一樣,是否為甲○○親自書寫,尚有疑問,且依大 千綜合醫院109年4月17日(109)千醫字第10904051號函(下 稱系爭大千函文)可知,甲○○對於太困難的事、太複雜的事 ,缺乏行為能力,是原告極力辯稱甲○○行為能力能自主云云 ,顯屬無稽,毫不可信。
 ㈡系爭釋迦樹係被告配偶種植,乃被告所有,被告砍伐己有之 釋迦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因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107年間為整修農路,爰鋸除種植 於自家後院臨農路出入口之系爭釋迦樹,當時原告即夥同證 人即其兄乙○○恫嚇被告,並旋即以甲○○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 外埔派出所提告被告毀損,經苗檢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經 過再議期間,無人提出再議,而告確定。
 ⒉系爭釋迦樹係距今約16年前,被告配偶赴臺東旅遊並購買當 地特產水果釋迦,攜回苗栗後龍住處食用完畢後,將釋迦種 子種在被告自家後院所長成,非如原告所稱為30餘年前戊○○ 以500元之價格購買釋迦樹苗所種。又系爭釋迦樹樹圍為42 公分,依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臺大森林 系)王亞男教授之學術簡報內容可知,關於老樹年齡之測量 ,目前多採樹圍估算法,以每2.5公分代表1年,將樹圍數值 除以2.5公分,所得即為老樹之粗估樹齡,以系爭釋迦樹42 公分計算,除以2.5公分,所得為16.8公分,亦即系爭釋迦 樹枝粗估樹齡約為16至17年,此與被告所陳系爭釋迦樹係約 於15年前由被告配偶栽種等情相近,縱有誤差,樹齡亦不可



能達30餘年之久,由此可證原告所言應屬虛構。 ⒊原告主張系爭釋迦樹係戊○○於30年前以500元購買,依google 網頁查詢,目前釋迦樹苗1顆僅售價100元,30年前之物價水 準顯低於今日,樹苗並非貴重金屬或稀有之物,怎可能現今 可以100元購得之樹苗,30年前卻要500元之高價,且觀中時 電子報106年4月8日報導,30年前嘉義菜市場一碗意麵僅10 元、魯肉飯僅5元等情,兩造所居住之區域並非大都市,為 鄰近海邊之純樸農村,30年前之物價應與嘉義相當,甚至更 低,500元在當時絕非無關緊要之小錢,而是一筆不小的數 目,而苗栗縣後龍鎮除種植稻米、蔬菜外,係以出產西瓜、 花生聞名,並非適宜種植釋迦之地,購買釋迦樹苗並無經濟 價值可言,是原告所述顯係屬虛構之詞。
 ⒋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 萬元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父母已年邁,早已無體 力耕種,而原告並無正業,亦不思耕作,致其家田地大致上 均已荒蕪,就其起訴狀所附照片可見幾株不知名、不知何處 之釋迦樹,亦可看出係於雜草中放任樹木隨意生長,更何況 系爭釋迦樹並非原告所種植,是原告所稱系爭釋迦樹係由其 照顧並收益,要價30萬元,均係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並非系爭釋迦樹之所有人,且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系爭土地訴外人朱萬居之繼承人朱克宏等合計應有部分1/2, 另1/2應有部分則為朱萬發繼承人所有,因被告父親朱華茂 及叔父朱經世,均先於朱萬發過世,故依民法繼承規定,由 被告及被告兄弟朱裕修朱輝映朱漢洲代位繼承,然因當 時被告年僅8歲,被告兄弟亦均未成年,依宗族長輩指示, 暫將1/2應有部分登記在已成年之甲○○名下,惟被告及其兄 弟仍為朱萬發之繼承人,並未放棄土地權利,是甲○○並非系 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⒉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續㈠狀附件3空拍圖(下稱系爭空拍圖) 所示,系爭空拍圖所示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係朱氏宗親, 即自朱萬居朱萬發兄弟後代子孫一脈相承迄今,各家房屋 座落及劃分各自耕作區塊之分布現況,系爭釋迦樹及被告房 屋均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房屋約60、70年間興建完成,並於 71年5月14日完成設立稅籍,其後院均由被告家整理,此外 分給被告之耕作區域為1078-2地號土地,自訴外人即被告母 親朱呂教尚在世時,即於該地耕作並興建曬穀場,迄今已逾 一甲子,是以若被告家無正當占有土地權源及分管契約,以 土地共有人眾多,其又都緊鄰而居,豈有可能容忍被告家於



系爭土地及1078-2地號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房屋、曬穀場及 耕作,甚至和平共處數十年,共有人等均未訴諸法律。 ⒊系爭土地已由上一代長輩協議分配好,分到後即可建屋、耕 作,各房數十年來亦於各自分管使用範圍內興建建物、耕作 ,戊○○亦已明確證實被告於系爭土地蓋房屋有經過其同意, 足證系爭土地有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權利人不符之問題,且系 爭土地既經各房口頭約定劃定使用範圍,子孫亦繼續依此範 圍使用,此有丁○○等2人可證,應認有分管協議存在,縱未 訂立書面,亦不影響分管契約成立。
 ⒋由甲○○於偵案中所述「地都有分好,哪一塊誰用,哪一塊誰 種地大家都可以用,不告了啦」等語可知,甲○○應肯認被告 為土地實際管領權人,是被告對於自家所種植之樹木有收取 權,甲○○方因而撤告。依民法規定,系爭釋迦樹尚未鋸除前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與土地分離,不得單獨作為物權 之標的,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甲○○,惟甲○○僅是共有 人之一,並非實質權利人,有關實際土地所有權狀況及使用 情形,原告亦明知,卻刻意否認並擷取片面事實,意欲誤導 法院心證。
 ⒌系爭土地自30年代起迄今,即為被告同宗親共同持有、管理 、使用收益,已歷數十年,從未旁落他人,系爭土地並非由 甲○○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故甲○○不僅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 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使用權人,自不能以土地唯一所 有人及唯一使用人之地位,恣意濫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釋迦 樹為其所有物,縱使甲○○為名義上所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設有稅籍、居住生活已數十年之久,亦得 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釋迦樹係被告配偶栽種 於被告家後院,被告既為土地實際權利人,亦為有管領權之 人,對於自家所種植之系爭釋迦樹有收取權,無由認甲○○對 於種植於被告後院之系爭釋迦樹有任何權利存在。 ㈣由系爭釋迦樹樹齡可證系爭釋迦樹是被告配偶栽種 ⒈系爭釋迦樹業經鑑定並由臺大森林系辛○○副教授到庭證述測 出來的樹齡大約只有14年,是系爭釋迦樹非如原告誆稱為戊 ○○於30餘年前所種植,嗣後原告因不滿鑑定結果,函請林業 試驗所對樹齡鑑定問題提出說明,依系爭林業試驗所函文, 除自原告陳情內容,明顯可見已屬偏頗、蓄意誤導外,衡諸 該函意旨,乃泛指「果樹類樹木」,並未特定樹種,且前提 為「強度之人為植栽管理作業」、「人工生長環境」等,定 義未臻明確,但與系爭釋迦樹為「自然生長環境」顯不相當 ,尤以林業試驗所人員並未親身聞見及接觸系爭釋迦樹,是 上開函文,縱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亦不具實質上證據力。



 ⒉原告所引用之學術論文僅為某研究生之個人意見,且研究對 象只有8種果樹,並未包括釋迦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 站相關資訊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 定可知,臺灣果樹種類至少多達30餘種,復考該論文觀點係 因慮及人為干擾、嫁接、撫育等,而恐致樹輪可能變異,足 見欲精確推估樹齡,仍須仰賴專業之鑑定,是原告所提出之 論文於本案應無參考價值。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217頁、卷二第369至370、517至5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7月6日,在系爭土地以鋸子砍伐系爭釋迦樹,經 甲○○向苗檢提出毀損罪告訴,後又撤回告訴,經苗檢以偵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系爭土地及501、501-7、501-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為甲○○1/2 、訴外人朱志哲、朱定祈、朱克宏、朱石在各 1/10、訴外人朱坤陽、朱木呈各1/20;501-1地號土地為甲○ ○1/4、朱志哲、朱定祈、朱克宏、朱石在各3/20、朱坤陽、 朱木呈各3/40;1077、1077-1、1078、1078-1、1078-2地號 土地為甲○○1/2、訴外人朱淵清朱光輝朱克宏、朱石在 各1/10、訴外人朱江龍朱清萬朱江山各1/30;1079-1、 1079-2、1080、108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朱蔚庭所有,107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壬○○所有。
 ⒊甲○○於109年2月1日書立系爭證明書,將系爭釋迦樹遭毀損所 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朱定祈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土 地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甲○○於109年6月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輔助人。 ⒌朱萬發(40年2月8日死亡)育有長子朱華茂(37年間死亡頁 )、次子朱經世(32年7月14日死亡)、三子朱棋煌(73年7 月31日死亡)、四子甲○○,朱華茂育有長子朱欲修、三子被 告、四子朱輝映、五子朱漢洲,朱經世育有長子訴外人朱鶴 松、次子朱坤維,朱棋煌育有長子丁○○、次子己○○,朱鶴松 育有長子訴外人朱昭璧、次子訴外人朱昭勳,朱坤維之妻為 壬○○、子為朱蔚庭
 ㈡爭點:
 ⒈甲○○有無意思決定能力可自主決定將系爭釋迦樹被砍之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⒉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系爭釋迦樹所在之土地是否由被告分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依系爭證明書(卷一第151頁),甲○○有將系爭釋迦樹遭被 告砍伐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大千綜合醫 院108年8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21頁)所載,甲○ ○經該院診斷失智症,目前屬中度失智狀態,則甲○○有無完 全之意思決定能力可自主決定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 告,即非無疑。本院函詢該院甲○○能否自主決定將其所有之 權利讓與他人,經該院以系爭大千函文(卷一第261頁)函 覆:病人為中度失智症智力及判斷力受損,對於太困難的事 情、太複雜須仔細思考的事物缺乏行為能力。而證人即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主任、甲○○輔助宣告事件鑑定 人庚○○到庭結證稱:如果甲○○回答他有要把權利讓給原告, 也有要提告,這部分他的記憶力應該沒有受到影響,這應該 是他自主判斷的;甲○○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對於時間、地 點、事物、人都陳述的很清楚,如果是個人自己完全的回答 ,他對這件事情的了解很清楚,我覺得是非常清楚他可以判 斷(卷一第315至316頁),則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甲○○確 有意思決定能力可自主決定將系爭釋迦樹被砍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爭點二
 ⒈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64至65頁)及異 動索引(卷二第73頁),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朱萬居朱萬發 共有,後朱萬發之應有部分1/2於44年9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足見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確為朱萬發之遺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朱萬發共有4名 兒子,即長子朱華茂、次子朱經世、三子朱棋煌、四子甲○○ 。而戊○○結證稱:朱萬發的財產土地的部分全部登記給甲○○ ,一開始全部的財產要登記在甲○○名下是因為被告的父親早 去世,二哥也不成材,老三朱棋煌因為玩女人,財產一直亂 花,所以土地都登記給甲○○。土地過戶有的有過,有的沒有 過,土地是62年(嗣改稱49年)分的,甲○○跟我說要分,一 開始是甲○○先把財產分四份,再用抽籤的去抽,一開始甲○○ 就分比較少,朱欲修是朱華茂那房,因為是長孫,所以分比 較多,所以多分三分半的地給他(卷二第148至149頁),核 與原告自承:民國40年爺爺(按即朱萬發)死的時候,是登



記在我父親名下,在49年才分家,那時候分家的土地都是用 抽的,是四房大家出來抽,我父親跟朱棋煌就把土地分給另 外的三房(卷二第20頁),及丁○○結證稱:49年分的時候, 土地都分完了,但是名字跟實際所有人不符合,就是移轉登 記過戶要給政府扣稅,所以那時候才沒有去過戶(卷二第20 頁),及朱昭勳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有關家族之農 地早已依早初長輩之抽籤而畫歸使用及所有之範圍,雖所有 之狀態,有因彼此間借名登記有名實不一之情形,…」(卷 二第267至268頁),及以朱蔚庭名義於外埔派出所召開之會 議(該次會議依簽到表之簽名共有朱昭勳、朱昭璧朱蔚庭 、壬○○、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戴心怡朱琇瑜等 人出席,見卷一第209頁)之開會通知單記載:「緣借名登 記於甲○○及朱坤維(107年9月間亡故)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 外埔段等土地,終止借名登記,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各實際所有權人,以符實際」(卷一第201頁),及被告、 己○○、丁○○、朱輝映朱漢洲出具之聲明書(卷一第255頁 )第1點記載;「緣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段地號:500、500-1 、501、501-1、1077、1077-1、1078、1078-1、1078-2、10 79、1079-1、1079-2、1080、1080-2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約4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各房宗親間基於互信 關係,遵依當時長輩間協議,先行登記於甲○○及朱坤維名下 ,但實際所有權歸朱華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經世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朱棋煌(嗣故,由其子繼承)及甲○○等4房均 分,各房所有權持分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4。」均相符 ,足認朱萬發死亡後,朱萬發之全部遺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其餘三房朱華茂、朱經世、朱棋煌或其等後人 並未放棄遺產繼承權。且49年朱萬發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後,依戊○○之證言與朱昭勳存證信函之記載,雖有部分借名 登記之土地已終止借名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 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綜上分析,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既係朱萬發之遺產,且仍登記甲○○名下,則除非甲○○ 舉證依朱萬發繼承人49年間之協議係由甲○○分得,否則即應 認定係暫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由朱萬發全體繼承人共 有。
 ⒉被告所提系爭空拍圖(卷一第187頁)、地籍圖正射影像圖( 卷一第197頁,下稱系爭正射影像圖)所記載朱萬居、朱萬 發繼承人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情形,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卷 二第515頁)。而依系爭正射影像圖中被告之附註說明,朱 萬發之遺產中,外埔段500、500-1、501、501-1、501-7、5 01-8、1077、1077-1、1078、1078-1、1078-2均登記甲○○名



下,1079、1079-1、1079-2、1080、1080-2均登記朱坤維名 下,除500-1地號土地外,均與兩造不爭執事項⒉顯示之土地 所有權歸屬狀況相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朱蔚庭、壬○○為 朱坤維之子、妻)。而對照系爭空拍圖、正射影像圖,前開 土地上除甲○○之房屋外,另有朱棋煌、朱呂教、朱鶴松、朱 和潤之房屋,而上開人等均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若非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無可能存在如此錯綜 複雜之占有使用關係。又丁○○另結證稱:早前是因為稅金的 問題,沒有分割,所以一邊是我叔叔甲○○的名下,一邊是朱 坤維的名下,名下雖然是登記他們的,但是分財產的時候, 四個兄弟有說好房子在那裡建,那裡的地就是誰,像我家建 的房子就是朱坤維的地,就在原告的房子的前面。1078地號 、500地號這都甲○○的名下,但是有我跟丙○○的房子在上面 ,應該是我們所有,甲○○房子在朱坤維的土地上面,甲○○的 田是在1079-2地號,這也是在朱坤維的名下,但是是甲○○分 得的。49年分的時候,土地都分完了,但是名字跟實際所有 權人不符合,就是移轉登記過戶要給政府扣稅,所以那時候 才沒有去過戶(卷二第16、18、20頁),原告則自承:我們 有幫壬○○、朱蔚庭出1080地號土地70%的地價稅,被告占有 使用1080的一部分但是沒有付地價稅(卷二第518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壬○○有到我家去要我跟我父親出1080 的地價稅,因為我奶奶(按即朱呂教)的房子在上面,我給 他們的意見是土地名字在他們名下,他們也同意我們這房有 1080的1/4持分,我說等土地分割完之後,該繳的地價稅我 們都會繳,他現在先繳的我們也會補繳,我請大家先把土地 分割完之後,再來結算地價稅,不是如原告說的我們不願意 負擔(卷二第518至519頁)。若非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甲○○與被告何須負擔108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足認丁 ○○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為朱萬發長子朱華茂之子 ,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爭點三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 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 判決意旨,在借名登記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內部關係上,被告



就其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實際共有人,甲 ○○就此部分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故在內部關係上,甲○○與被 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朱石在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祖先 繼承下來,我有1/10持分,持分人並未約定該地由何人使用 如何使用,就我的理解持分人各自持分各自使用。朱萬居朱萬發當時有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他部分持分人按照持 分自己大略估算面積使用土地,種植甘薯、青菜自己吃都不 限制(偵案卷第18頁反面);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克宏供稱: 我有1/10持分,我爸爸那一代時兄弟口頭有講這塊給你使用 ,那塊給你使用,但沒有書面協議。這是很久以前各自使用 ,口頭劃分,朱萬發他們那邊怎麼用我不清楚(同上卷頁) ;甲○○陳稱:朱萬發其他子孫有在用系爭土地,要種植什麼 就種植什麼,沒有限制,我也不會排除其他人使用種植東西 ,我父親過世後大家就是這樣使用這塊土地(同上卷第19頁 )。且依被告所提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71年5月14日 七一苗稅竹字第7130號函(卷一第189頁),被告房屋搭建 在系爭土地上迄今至少已有40年,則綜合上開朱石在、朱克 宏、甲○○之陳述與被告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超過40年之客觀 事實,可知系爭土地係於朱萬居朱萬發在世時,即以口頭 約定彼此分管之範圍,之後其等繼承人亦各自延續占有使用 ,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
⒉系爭釋迦樹所在之土地係由被告分管
 ⑴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曾表示:那棵樹是我媽媽去買樹苗種的,1 棵樹苗500元(苗檢107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39頁反面), 於起訴狀記載:「戊○○於30餘年前以500元購買數棵釋迦樹 」(卷一第15頁),戊○○於109年8月18日到庭結證稱:那時 候我大概買了500元買了8棵樹回來種(卷二第150頁),就 戊○○以500元購買之釋迦樹數量,原告前後陳述自相矛盾, 亦與戊○○結證之內容相齟齬,則原告主張系爭釋迦樹是由戊



○○購買栽種,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系爭釋迦樹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大森林系辛○○副教授鑑 定其樹齡,辛○○到庭結證稱:釋迦本身是引進的,根據農委 會的資料是半落葉喬木,如果是半落葉喬木應該可以看得出 有生長的年輪,我的方法是把證物的底部的斷面切片取下來 ,砂磨光後,去計算上面年輪的數目就可以判斷,我怕看不 清楚,其中有一塊我有做化學處理,不影響鑑定結果。第1 張照片上的樹,我測出來樹齡大概只有14年,另外第4張照 片,是經過化學處理之後,我測出來大概樹齡是12年,第7 張照片,這個測出來是跟經過化學處理的算出來是一致的, 這是用高解析度去放大之後掃瞄,主斷面是14、其他的測出 來是12年。因為取材的位置高低,誤差大概有一、二年。這 個是半落葉喬木,就是可以看出來年輪的,如果可以看出年 輪就跟一般樹木沒有差別,少數果樹年輪不明顯,就有困難 (卷二第368至369頁)。則依辛○○鑑定結果,系爭釋迦樹之 樹齡(依主斷面判斷)應為14年,核與被告所主張之樹齡約 15、16年甚為接近,與原告主張之樹齡30餘年或35年相去甚 遠。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林業試驗所函文(卷二第393頁)及 訴外人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森林暨自然資源研究所陳智閔之 碩士論文(卷二第387至392頁,下爭系爭論文),主張臺灣 是熱帶地區氣候變化不明顯,形成層所產生之細胞差異不大 ,所以年輪不明顯,要推算樹齡困難,故辛○○之證言不可採 云云,惟北半球溫帶區範圍是從北緯23.5°北回歸線到北緯6 6.5°北極圈之間,臺灣地區所處緯度約23°至25°,嘉義縣水 上鄉設有北回歸線通過之紀念碑,而系爭釋迦樹係位在苗栗 縣後龍鎮,在北回歸線以北,屬溫帶地區並非熱帶地區,況 系爭林業試驗所函文已敘明「果樹類樹木易受到強度之人為 植栽管理作業而影響其生長,且人工生長環境之季節性亦較 為不明顯,故若依據木材年輪(生長輪)欲準確分析其樹齡 ,恐有高度之不確定性」,系爭論文則敘明「果樹樹輪估算 上遭遇到許多問題,如生長期間受到人為干擾、嫁接、撫育 ,造成樹輪具有許多變異,進行目視定年、樹齡估算上有很 多困難」(卷二第390至391頁),均以人工生長環境之人為 干擾導致年輪變異、不明顯為鑑定困難之前提,但系爭釋迦 樹並未特別予以照顧,無所謂人工生長環境存在,且系爭釋 迦樹業經辛○○擷取多塊斷面,並使用化學染劑染色,依其專 業知識可辨識年輪之數目,顯見亦不存在因人工生長環境導 致年輪無法判斷鑑定困難之情形,依其鑑定結果,系爭釋迦 樹樹齡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足認系爭釋迦樹應係由被告 之妻栽種,且已占有使用15、16年左右,則系爭釋迦樹所在



之土地自屬被告分管之範圍。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釋迦樹所在地之前是糞堆跟豬圈,是由原 告家使用,核與乙○○證述:糞堆跟豬圈是一起在一個小房間 裡面,我小時候是我們家在使用(卷二第25頁),丁○○證述 :豬圈是原告他們家在使用(同上卷頁)均相符。然原告自 承:當初豬圈所在的建物在我10幾歲的時候我們自己拆掉( 卷二第516頁),足見該建物業已拆除多年,且依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原占有使用狀況圖(卷二第93、187頁),系爭土 地前半段原為公用之祭祀大廳、四合院及曬穀場,後半段為 公用之曬穀場、種樹木之泥巴地及兩造家糞堆與原告家豬圈 及朱定祈房舍、曬穀場,然該等使用情形為多年前之狀況, 嗣後業經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否則被告之房屋即 無從搭建於原有之公用曬穀場、祭祀大廳上,甲○○房屋亦無 從搭建於原種樹木之泥巴地上,則原告再以早年原先占有使 用狀況主張系爭釋迦樹所在之土地係由原告家分管使用,並 非可採。
 ㈣爭點四 
  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及管理,且除有明示或其他特別情形外,亦可認有 利益分配歸屬之約定,即由分管人取得其分管部分之收益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釋 迦樹所在之土地,係由被告分管,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自得就分管之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在 其分管之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應歸屬被告所有,故系爭釋 迦樹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砍伐其所有之釋迦樹,無從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釋迦樹遭砍伐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分管契約 存在,且系爭釋迦樹所在土地係由被告分管,則系爭釋迦樹 自屬被告所有,被告砍伐己有之系爭釋迦樹,無從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釋迦樹遭砍伐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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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