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朱正偉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相 對 人 葉日龍
葉曼玲
陳達賢
龍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焜承
相 對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 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 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 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 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 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 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 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 2 號、502 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98年度台 抗字第97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87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 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 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 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 ,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 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 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 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擔任房屋仲 介之相對人葉曼玲向相對人葉日龍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相對人等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有詐欺伊之情事,為相對人否認, 而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地政士及不 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 實務上多數仲介皆遵照前開規定將帶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以錄 音方式保存紀錄業務執行過程,並將檔案保存5年,為釐清 前開事實,且避免錄音檔案遭受刪除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規定,就前開錄音檔部分為證據保全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有 詐欺伊之情事,為釐清前開事實,且避免錄音檔案遭受刪除 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就前開錄音檔部分為 證據保全之聲請,避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任何 具體事證,徒憑臆測指摘相對人將拒絕提出本件訴訟相關之 證據,即難逕予採憑。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而請求保全上開證據。然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既經繫屬,上開證據如有調查必要 ,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法院調閱或調查,相對人如無正當理 由拒絕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 或依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並無以保全證據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雖本案訴訟尚未開庭,然保全證據,必須 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始屬有必要,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證據 有何迫切調查證據之需要,而無法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 序中為調查,而須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顯然曲解證 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