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珺伊
法定代理人 楊大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楊鏡以
楊竟可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楊勛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 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故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最高法院民國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錦輝(下稱楊錦輝)於民國10 6年1月2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 人)年滿20歲時(即113年1月14日)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 嗣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楊智 皓及相對人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繼承,並登記在案。而 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楊 鏡以、楊竟可、楊勛閔。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吳佩蓉(聲請 人之祖母)、楊婷媖、楊茜羽(下稱吳佩蓉等3人)經營民 宿、餐廳使用,詎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對吳佩蓉等3人起訴 主張其3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6號遷讓房屋事件),恐使系爭房地現狀有變 動之虞,且相對人是否履行其等繼承自楊錦輝之義務關係即 按承諾書內容,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顯有疑 義及不確定性,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或為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各種行為,對聲請人日後權益有不利 影響,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等語。三、關於聲請人就所主張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即楊錦輝於106年1 月2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聲請人年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 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惟楊錦輝業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 擬訴請楊錦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與 聲請人等節,業據其承諾書影本、楊錦輝、楊智皓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父親楊大緯 、祖母吳佩蓉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遷讓房屋事 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履行贈與契約起訴狀繕本等件 為證,堪認其對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有相當 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意旨雖稱恐相對人將來未能 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將系爭房地 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各種行為,將
使系爭房地之現狀有變更云云,然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況且,相對人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吳佩蓉等3人供作民宿 、餐廳使用,現況則因疫情暫停營業,無其他現況變更情形 (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請求標的物現狀有變更情形。至 相對人欲取回系爭房地自用而另案興訟,僅為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行使訴訟上權利,並非就系爭房地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 處分行為。是依聲請人意旨,並未能釋明系爭房地存在之狀 態將有變更,而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尚難認其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據首揭說明,其 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