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號
NTDV,111,訴,12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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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AD000-A10908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D000-A109083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永仁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固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 罪名,然因原告另有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示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 字第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復援用刑案代號A D000-A109083表示原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見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是本院審酌前開 情形及規定,認本件仍有避免揭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原 告身分資訊之必要,故援用前揭代號用以表示原告即被害人 ,並以代號AD000-A109083A表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於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過程中 持行動電話,拍攝兩造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等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嗣因原告不欲再與被告見面,被告因此心生 不滿,竟於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xvideos.com」成人網站,再以其申請之 帳號(詳卷)、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傳該網站 ,並設定影片公開方式,供連結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觀覽(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將原告之私領域生活暴露於公眾之下 ,且將原告之身體予以物化,提供他人品頭論足,致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又因網路之傳播無遠弗屆,系爭 影像經上傳後便無法予以控制,難保日後不會再被有心人士 刻意散播,則原告日後仍得承受外界之流言蜚語,私生活及 個人隱私一再受到侵害,原告之人際關係因此所受到之影響 實難以言喻,為此罹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需固定回醫院 身心科就診,且因而足不出戶,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影像 並未清楚拍攝原告之面容、身體特徵,不特定之一般大眾無 法經由系爭影像判定影片中之人物身分,即無可能因被告將 系爭影像上傳至成人網站,致原告之權利受到任何侵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夥同其前男友向被告索取金錢未 果,所衍生之眾多訴訟案件之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某時,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xvideos.com」成人網站,再以以其 申請之帳號(詳卷)、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傳 該網站,並設定公開方式,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觀覽 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影片暨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97號刑事案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7頁、第5 8頁、第68頁至第73頁】;而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散布 猥褻影像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乙節,亦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以系爭影像並未攝得原告之面容、特徵,不致讓人聯想 為原告,而未侵害原告權利等等置辯。然系爭影像縱未攝得 原告之面貌,但仍揭露其身體隱私部分、私密不願公開之活 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傳系爭影像所使用之帳號,係與 原告身分資料具有高度關連性之英文音譯,且於上傳系爭影 像時復於標題註記與原告職業相關之文字(見他字卷第22頁 )。如係有心之網路使用者,僅需利用網路搜索方式,即可 能搜得原告真實身分;且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揭露原告 不欲公開之隱私即私密行為、身體隱私部位等。是被告所為 系爭侵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 權。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壓力,因此罹有憂鬱症 、有自殺傾向,而有固定至身心科就診必要乙節,亦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核屬情節重大,且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前為朋友關係,及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之實際加害手段、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 業,前有正當工作、薪水為6萬元,現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無 法工作,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入監前薪資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7號 刑事卷宗第163頁),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如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所得、財產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 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係於11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見該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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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