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原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詎 甲○○因對乙○○於110年3月10日晚間報警乙事不滿,竟於同年 月11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外,趁乙○○打開大門要外出時,趁隙衝 進該住處後隨即把大門關上,並把乙○○推倒在地,隨即坐在 乙○○身上,並對乙○○怒稱:「昨天晚上為什麼這樣對我(指 報警乙事),害我很沒面子」等語,旋將小刀橫架在乙○○之 喉嚨,再將小刀之刀刃伸入乙○○口腔內及牙齦附近,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復接 續前揭犯意,以小刀劃傷乙○○左手手腕背部,並徒手數次掐 住乙○○之脖子,嗣後甲○○再強行將乙○○拉到1樓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再把乙○○推倒在地,過程中乙○○因持續掙扎,甲 ○○、乙○○均有流汗,甲○○把自己身體全身衣服脫光後坐於床 邊,並強行將乙○○上半身之物脫光後,將乙○○之頭部強行夾 其於兩腿之間,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 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紅腫瘀青、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 頸部掐痕、咽喉擦傷、喉嚨疼痛、右側後背擦傷及挫傷、右 側後背腫痛、左側前臂撕裂傷、右手挫傷、右側手背瘀青、 右腳挫傷、右腳背瘀青、喉嚨出血及咽喉挫傷之傷害(甲○○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 後述);嗣因鄰居察覺聲響過大,於同日10時15分許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0時25分許到場破門將甲○○壓制予以逮捕, 乙○○始得恢復行動自由,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 並經警當場扣得甲○○供犯罪所用小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 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 215、3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22-225、333-3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復有○○ 派出所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13幀暨扣押 物品照片1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投縣衛醫診字第1 538041101號驗傷診斷書、○○耳鼻喉科診所110年3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扣押物 品照片4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20-29、34-35頁,偵卷第7- 8頁),及扣有小刀1把在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 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小刀 恫嚇告訴人,並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方式,妨害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公訴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惟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怒稱害我很沒面子等語,並因 之持扣案小刀刀刃伸入告訴人口腔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行,即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內,僅係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為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告訴人案發前曾就被告家暴行為報 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遂為報復告訴人所為,並非為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所實施,應另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各 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㈤又辯護人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於案發前曾飲酒, 故於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以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 識行為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前揭規 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 ,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 罰之規定。經查,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 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 酒精濫用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參照案發時之員警秘錄器影 片,陳員當時雖在酒精影響下,呈現情緒控制不佳,說話大 聲及動作較大的狀況,但仍可以分辨進入的是員警,能與警 方進行對話,即便過程不全然友善,但未有脫離現實的言行 。可以瞭解員警指示:如執行清洗、穿上衣物,提出自身需 求:例如擦拭臉上之辣椒水、取下手銬及擦眼鏡等,顯然對 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明顯的減損,其犯行 應與其積累的憤怒與不滿情緒較為相關。因此,鑑定認為, 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 程度。」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110 00074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院二卷第135-145頁 ),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參酌訪 談被告之過程,被告先前就診資料、心理及精神狀態評估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足認上 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是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認識 ,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 減低之情形,故無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則辯護 人前揭所辯,實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家庭暴 力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即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 之公權力,遂行本案前揭犯行,且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而妨害 告訴人之自由,分別以小刀橫架於告訴人頸部、伸入告訴人 口腔等行為恫嚇告訴人,其前揭犯行危險性極高、手段甚為 惡劣,已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嚴重侵害,所為實應予以 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另與告訴人達成無 條件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為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務農、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 手段、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小刀1把,屬被告 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二卷第216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對乙○○報警之事不滿,乃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10時許,至乙○○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趁乙○○移動機車剛打開大門要外 出之際衝進該處後隨即把大門關上,並把乙○○推倒在地,甲 ○○坐在乙○○身上面對乙○○,先以自製小刀之刀刃劃傷乙○○左 手手腕背部,又將自製小刀橫架在乙○○之喉嚨,再以自製小 刀之刀尖伸入乙○○口腔內及牙齦附近,接續數次用手掐住乙 ○○之脖子,並將乙○○拉到1樓房間內,將房門上鎖,把乙○○ 推倒在地,再將乙○○頭在夾於其兩股之間,而乙○○因過程中 與甲○○拉扯、掙扎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紅腫瘀青、頸部 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掐痕、咽喉擦傷、喉嚨疼痛、右側後 背擦傷及挫傷、右側後背腫痛、左側前臂撕裂傷(3X0.5公 分)、右手挫傷、右側手背瘀青、右腳挫傷、右腳背瘀青之 傷害,乙○○之口腔則受有喉嚨出血、咽喉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殺人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 ,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20年度非 字第104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2203、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 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 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之犯行,並以其於案發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為恐嚇告 訴人,方以小刀對之為前揭傷害行為,非係出殺人之犯意等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0時許,分別持刀或徒手以前揭方式攻 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紅腫瘀青、頸 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掐痕、咽喉擦傷、喉嚨疼痛、右側 後背擦傷及挫傷、右側後背腫痛、左側前臂撕裂傷(3X0.5 公分)、右手挫傷、右側手背瘀青、右腳挫傷、右腳背瘀青 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派出所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 驗傷診斷書、○○耳鼻喉科診所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並 扣有小刀1把在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問:根據驗傷診斷書,你的左 手有3*0.5公分的撕裂傷,是否就是你方才稱被告用都把你 的左手劃傷部分?(答:是。他是用水果刀割的。其他的傷 害都是掙扎過程中受傷的)」、「(問:案發過程?)答: ...並把刀子插入我的嘴巴裡刀尖在我的右下牙、附近,沒 有很深...」等語明確,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雖以小刀伸 入告訴人之口部,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手部,然其餘多數傷 害均非被告持刀攻擊所致,而係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拉扯所造 成,是被告雖將小刀伸入告訴人口部,然依其客觀行為、插 入口部之位置及本案小刀之長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他不是 真的要殺我,他只是要嚇嚇我」,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數 非屬刀刃所造成等客觀情節,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 之真意。
㈢又依本件客觀案發過程,被告係趁告訴人離家之際,於告訴 人住處之1樓為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刀插入告訴人 口部,再將告訴人拖入住處之房間內,再持前開小刀劃傷告 訴人之手臂,並將告訴人壓制於該房間內,嗣後警方到場始 破壞房門後進入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另依○○派出所110年3月11日職務報 告所記載,警方係於案發日10時15分許接獲報案,旋即趕往 現場,於同日10時25分進入該房間內壓制被告等情甚明(見 警卷第1頁),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 被告於案發時先係於告訴人住處1樓攻擊告訴人,嗣後再將 告訴人強行拖入房間內,而前開期間內,被告至少已壓制告 訴人數十分鐘之久,期間內被告雖曾將小刀刀刃置入告訴人 口部,並持刀劃傷告訴人之手部,然於前開告訴人已遭被告 壓制之期間內,被告未再持小刀攻擊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 人身體有穿刺傷等傷害,則被告真否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 意,實非無疑;另以,告訴人因之而受有前揭傷害,然所受 傷之部分除喉嚨、咽喉部分,多非人體重要部分,且傷勢非 重,而喉嚨及咽喉部所受傷勢非深,是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可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力道非重,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亦非屬已危及生命不可挽救之傷勢,則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故意;況若被告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則於告訴人 已遭被告壓制而陷於難以防衛狀態下,被告以本案小刀加重
力道攻擊告訴人喉嚨、咽喉,即會造成告訴人高度死亡或重 傷之可能結果,然被告於將告訴人帶入房間後,即未再持本 案小刀攻擊告訴人頭、頸部等重要部位,亦足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 攻擊告訴人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尚有誤會。 ㈣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涉有前揭殺 人未遂之證據,而被告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有想 要殺告訴人等語,然其偵查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依其他 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其犯罪,否則即 尚難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基礎。本件被告並無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復以:其當 時因飲酒後情緒激動,當日回答警察、檢察官均係氣話,其 持刀只是要去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真意等語;查被 告於警方到場後情緒甚為激動,遭警壓制逮捕後,經警方施 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6MG/L等節,此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派出所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前開自白,是否出於清楚 意識下或係基於情緒失控所為之陳述,並非無疑,則前開自 白之憑信性應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此供述而遽認其具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綜衡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 使用之凶器、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之輕重及告訴人之傷勢等 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為本 案犯行,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㈥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判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持刀攻擊 告訴人成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意旨,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