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9年度偵
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 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少年甲○○(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述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所 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無償施 用(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 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 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18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181頁、第215至216頁、第548頁),核與 少年即證人(下稱少年)甲○○、證人廖述銘、黃建鴻、丙○○ 及林明信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64頁、第26 3至270頁、警二卷第158至160頁、第196至203頁、偵二卷第 55至61頁、偵三卷第150至156頁、第169至173頁、偵四卷第 153至157頁、院卷第307至315頁、第165至167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8月18日指認)、 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 涉嫌毒品案搜索、蒐證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甲○○手機LINE對話紀錄、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 9年8月18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 索現場、扣押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本 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 品照片(廖述銘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廖述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9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鴻109年8月17日指認)、本院109年 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黃建鴻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建鴻)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4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丙○○109年8月18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丙○○ 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丙○○)、丙○○手機LINE對 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明信109年8月18日指認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明信)、 「明信」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資料、 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員警109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8月28 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9月3日指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 376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10月6日 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0923016950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9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GOOGLE地圖(南投縣○○鄉○○巷00號至魚池鄉山楂腳巷6號 )、GOOGLE查詢資料(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0年1月11日丁○曉端109少連偵57字第1109000626號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1094號函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1093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投警刑 偵三字第110000109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5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612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7日頭檢云端109少連偵57字第1109022779號函、不 起訴處分書(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第47至54頁、第62至70 頁、第83至109頁、第136頁、第165至173頁、第191至201頁 、第247頁、第271至276頁、第279至288頁、第219至292頁 、第310至326頁、第430至434頁、第438至447頁、第455至4 64頁、第481至485頁、第495至500頁、第505頁、第512至51 4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偵三卷第1 57至158頁、第187至190頁、第247至251頁;偵四卷第30至3 2頁、第53頁、第59頁、第80頁、第176至180頁、第309頁; 偵五卷第188至214頁、第215至260頁;院卷第53頁、第91頁 、第207-210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49至459頁;外放 卷全卷)各1份存證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 參)。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廖述銘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
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與證人廖 述銘,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 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 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供證人黃建鴻施用1次及丙○○3次之量,衡諸一般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 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黃建鴻、丙○○均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乃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上述各條項修正後規定,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少年甲○○為93年5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因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因轉讓而持 有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為,與少年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4次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1次等犯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 ,罪質均屬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本院衡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依法加重,並與 上開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
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四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1至26 頁、院卷第219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轉讓海 洛因給林明信部分,認為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 第552頁)。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 ,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 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 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 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 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 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 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 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認向尤昭貿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四卷第219至225頁、第 278至284頁),而尤昭貿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531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丁○曉端109少連偵51字第 11090000626號函、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53頁、 第169頁至171頁、第592至614頁)。然該案件因被告歷次之 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尤昭貿無罪乙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 見院卷第602至614頁)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雖曾指認 尤昭貿為其毒品來源,然歷次證述內容均不一,非無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而有故意虛構之可能,實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適用之情事。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均否認犯罪,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亦無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另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4次,向其購毒為1 人,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其間顯然有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分別為販賣、轉讓如附表一 、二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數量之多寡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經營養 生館(見院卷第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的部分我有拿到錢,附表5的部 分說隔天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1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
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 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52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 沒收之。
㈢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甚明(見院卷第5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明 知少年甲○○、少年即證人(下稱少年)乙○○(姓名詳卷,92 年10月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與少年甲○○、少年乙○○共同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 4所示之時地,自行或指示少年甲○○、少年乙○○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證人廖述銘、乙○ ○、洪宏昇、蔣雁守及劉裕杰等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 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 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 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 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 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 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少年甲○○及乙○○、證 人廖述銘、乙○○、洪宏昇、劉裕及蔣雁守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少年乙 ○○扣案之手機、證人廖述銘扣案之物品、證人洪宏昇扣案之 手機、證人洪宏昇手部照片、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劉裕杰及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證人洪宏昇及廖述銘之基地台位置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乙○○、 洪宏昇我不認識,蔣雁守我認識,蔣雁守一直打LINE給我, 我不接,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劉裕杰我認識他,但是我 跟他吵架了等語(見院卷第215至218頁)。經查: ㈠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
證人廖述銘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除了上述通訊譯文 外,還有今年6月與8月16日有跟甲○○買毒品,6月就是如同
上面所述,交易地點在南投縣魚池鄉甲○○的住處內,正確時 間不記得了,我以新臺幣5000元向甲○○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265頁)、證人廖述銘於109年8月18日偵 訊時證稱:(問:你在警詢說你在109年6月的時候,也有跟 甲○○買過一次?)對;(問:在哪邊?)魚池鄉甲○○的家; (問:誰出來跟你交易?)甲○○家她房間裡面,她本人跟我 交易;(問:你們那一次是用LINE聯繫?)對等語(見院卷 第307至315頁)、證人廖述銘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之前有說109年6月間有跟甲○○買過一次5000元的 安非他命?)是;(問:你記得是6月什麼時候?)不記得 ;(問:檢察官調閱你的通聯發現你109年6月6日有到魚池 鄉山楂腳段,是不是就是這一天你去向甲○○拿毒品?)那就 應該是;(問:拿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 第307至315頁)。顯見證人廖述銘就109年6月間係於何時向 被告購買毒品記憶不清,而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前後 證述不一,且證人廖述銘於檢察官提示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 後始表示應係109年6月6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證 人廖述銘上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殊難憑信。而檢察官所提 出證人廖述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1份(偵五卷第215頁),僅 可證明證人廖述銘於109年6月6日曾至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 附近,亦難作為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廖述銘之佐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惟除上開證據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使本院獲得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述銘之犯罪事實之確信。 ㈡就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
⒈少年甲○○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於109年7月5日22時許 ,我與綽號「小胖」乙○○是約在「阿正師」停車場見面,我 跟乙○○在「阿正師」那裡,後來小胖打給我要拿毒品,我已 經忘記當日我與小胖交易多少毒品;109年7月11日,我持用 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小胖」乙○○0000000000電話聯絡, 是他聯絡我要購買毒品,該次乙○○沒有跟我去。我賣給他海 洛因,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已 經忘記了。販買的毒品是跟跟姑姑甲○○拿的;我記不起來我 跟乙○○販賣過幾次毒品了;販賣的毒品都是海洛因,都是由 姑姑甲○○叫我們去販賣的,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毒 品數量、金額、如何交易都不清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9 至164頁)、少年甲○○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賣給 小胖超過10次以上;乙○○載過我1、2次去交毒品給小胖,其
他的都是我自己去;時間是109年7月中開始一路到7月底, 地點都在我們家外面的金龍山停車場,乙○○都買1000元至20 00元(見偵卷第150至156頁、第225至230頁);少年甲○○於 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上午有賣 海洛因1000元給乙○○;我於109年7月11日有賣海洛因給乙○○ 1000元;我忘記有無在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魚池鄉大 雁村389巷61號賣海洛因給乙○○,也忘記當天有無跟別人一 起去;我應該有在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魚池鄉大雁 村389巷61號,應該是我自己去;在109年7月17日當天晚上 我沒有再賣一次給乙○○;我因為當天晚上跟別人有約,所以 我確定這一次沒有賣海洛因給乙○○;我沒印象有無於109年7 月下旬中午,在南投縣金龍山路口停車場,賣1000元海洛因 給乙○○;我沒有於109年7月下旬晚上10時,也是在金龍山路 口停車場賣海洛因給乙○○,我那個時間已經睡著了;我有10 9年6月於魚池鄉金龍山路口停車場,有賣乙○○2000元海洛因 ,沒有賣給洪宏昇;我有賣毒品就會寫在本子上面,可是本 子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377至第393頁)。是少年甲○○於案 發後之109年8月間,就其與被告是否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行為,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相關相關通訊譯文詢問 ,就係以何種方式販賣乙○○海洛因及販賣之數量均答以記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