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5時37分至17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騙擠羅賴嘛」與張簡○○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並於同日1 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與頂庄路口夾娃娃機店旁牛 肉麵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錢)予張簡彥佑,張 簡○○當場先給付吳宗訓3,000元,嗣後於同日17時43分以ATM 匯款3,000元至吳宗訓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簡稱中信銀帳戶),及於翌(13)日7、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汽車旅館」將6,000元 交予吳宗訓。嗣警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吳宗訓、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225頁、第28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23頁、第285頁、 第2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簡○○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張簡○○於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截圖、張簡○○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帳戶之ATM 螢幕翻拍及匯款明細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7號函暨檢附中信 銀帳戶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查(警卷第6至12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 有償,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毒行為可賺取2,000元等語 (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 營利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自 白犯罪而得減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 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 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 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 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售之對象僅1人、價金為1萬2, 000元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收訖販毒價金1萬2,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22 3頁、第28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