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69號
TPDV,111,家聲,6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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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龎一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龎一平
龎一中
龐一士


龐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以SUMINI(印尼籍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編號NF00000000)作為證人,就附表所列之事項訊問之。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原告龎一華對被繼承人龎子建有無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為重要爭點,而當年照顧與龎子建共同 生活之配偶龎紀淑貞之印尼籍外傭SUMINI(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對此知之甚詳,因SUMINI遭舉報 為逃逸外勞,現正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編號NF00000000,隨時有遭遣返之可能,為免SU MINI遭遣返後,不利證據調查,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應證事實為兩造所爭 執,已據聲請人於本案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 事件,提出被繼承人龎子建生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立有代 筆遺囑,第四條確有記載聲請人喪失繼承權等語,業據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應保全之證人SUMINI為照顧與 龎子建共同生活之配偶龎紀淑貞之外籍勞工,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該證人現正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人SUMINI收容資料到院,足認



本件有證人遭遣返而證據礙難使用之虞,核與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原告龎一華有無被繼承人龎子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四條所載忤逆不孝、行為不檢等應剝奪其繼承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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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