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0號
TPDV,110,抗,280,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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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恂華與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許 恂華、御康公司,合稱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御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許恂華死亡,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依職權裁 定命御康公司之其餘董事許景琦陳明崇為御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許恂華之繼承人許陳阿秀許景琦為許 恂華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抗告人、許景琦陳明崇許陳阿秀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非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關於命陳明崇許陳阿秀承受非訟 程序部分並駁回許景琦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故本 件應由許景琦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 ,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裁定選任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惟賈國棟會計師向已非御 康公司之代理人請求提供,御康公司、許恂華許景琦(下 合稱御康公司等3人)不知賈國棟會計師無法順利進行檢查 事務,且御康公司之相關公司卷宗資料,頻遭各級法院調取 ,並已提供予各級法院,御康公司等3人難以確認確切資料



之所在,就各該資料之未提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許景 琦非對御康公司財務資料負有保管或支配之董事,許恂華亦 如實陳報財務資料有客觀上無法提出之情事存在,其二人難 認有所謂規避、妨礙檢查之行為。原審基於同一事件,逕對 御康公司等3人裁罰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亦違背一罪一 罰原則,甚且罰鍰金額逾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10 萬元,似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任賈國棟 會計師為御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1 號裁定駁回御康公司之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既為不爭之情,御康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嗣原審於109年8月5日函請賈國棟會計師檢查御康公司之業務 帳目,並同時發函予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表明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3、183、185頁),御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許恂華應已知悉賈國棟會計師將進行檢查事務,御康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董事即本件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許景琦自應竭力配合並容忍之。惟賈國棟會計 師執行檢查事務時,御康公司之登記事務所所在地竟查無該 公司,且不知如何聯繫,以致無法檢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205頁);至110年2月3日原審行調查程序, 御康公司之非訟代理人許景琦卻表明將資料送達御康公司登 記址即可,且資料存放於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15日前 可陳報相關帳目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許恂華繼 於110年2月17日陳報帳務資料未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 開始收集相關單據文見,訂於110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 (見原審卷第255頁)。然御康公司逾期均未見陳報,而以 上開情詞敷衍推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該公司之非 訟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亦拒絕交代帳務資料之所在,足認御 康公司等3人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 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 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裁定確定 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7萬元,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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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