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天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天藍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
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 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 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 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 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0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 945,559元(已扣除押金),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聲請准免聲請人 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945,559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945,55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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