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炎惠、陳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炎惠、陳純寄發存 證信函,皆遭拒收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 「南投市○○路00巷0號」,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陳炎惠、陳純 確實居住於該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1年 3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711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 難逕憑聲請人提出郵政機關記載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