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173號
SYEV,111,營小,17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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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黃保森
被 告 林朝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臺 南市○○區○道0號296公里處南側向中線(下稱系爭地點)時, 自該車掉落一不明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砸中原告 承保訴外人邱淑美所有,由訴外人吳照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維修車廠修繕,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730元(工資2,760元、零件17,970元),實 付17,730元(依比例計算,工資為2,361元、零件15,369元) ,該修理費經被保險人邱淑美同意後逕由原告墊付,原告依 約賠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砸中系爭B車之物品乃白色之不明物體,然被告 所駕系爭A車為黃色之車身,系爭物品非系爭A車所掉落。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適逢吳照尉



駛系爭B車行經該處,系爭B車並遭系爭物品砸中而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邱淑美修車費用17,7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物品非其系爭A車所掉落等語。經查,本院於1 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駕駛者行經高速公路中線,被告 駕駛大貨車在外線,系爭車輛駕駛者加速接近被告駕駛大貨 車時,由被告大貨車行經處,彈出不明物體,撞及系爭車輛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外線,吳 照尉駕駛之系爭B車則行駛在系爭A車左後方,兩車距離行駛 在同路段之前車均尚有一段距離,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被 告之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B車周圍,可認系爭物品應非其他車 輛所掉落。另亦未見有何不明物品散落在系爭A車所行駛之 外線路面上,亦難認系爭物品本即掉落在路面上始遭隨後行 經之系爭A車輾過而飛起砸中系爭B車,應可認系爭物品乃系 爭A車所掉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物品於系爭A車 行駛時掉落,因而砸中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顯見被告 未盡管理、維護系爭A車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730元,業 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 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 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係1 08年3月,此有系爭B車行照在卷可稽,迄109年5月12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系爭B車已使用1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 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5,369÷(5+1)≒2,5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369-2,562) ×1/5×(1+3/12)≒3,2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369-3,202=12,167】。從而,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4,528元【計算式:工資2,361元+零件 12,167元=14,528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邱淑 美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 費用於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528元,即為 被保險人邱淑美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4,528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 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2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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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