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紹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林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因不明 原因擅自攜子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已分居多年,相對人甚 至於110年7月起停止給付原告之女林亞臻之養護費用,並於 同年8、9月起陸續出售兩造共同購買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 房產。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對於聲請人之訊 息、電話均置若罔聞,全無回應,顯已無心與聲請人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聲請人不得已向 本院訴請離婚在案。聲請人婚後從事娛樂及不動產之經營與 投資工作,並將婚後之收入全數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而相 對人均將相關資產登記在其名下,聲請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幾 近為零,依法平均分配之結果,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產並不清楚,故僅先請 求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除前開出售兩造共同購 買之房屋外,近聞相對人為脫免剩餘財產分配之責,竟又惡 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在外懸掛出售看板,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恐 致本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現況改變,有隱匿財產之情 形,若任其出售變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 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婚字第70號繫屬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 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70號離 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業已提起離婚訴訟,倘經 判決離婚,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 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可認聲請人已為釋明。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恐使聲請人無從獲得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800萬元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外觀懸掛出售海報之照片1張為佐證,則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非無釋明,惟相對人欲出售系 爭房屋是否即為相對人欲隱匿或處分財產,用以規避聲請人 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有疑義,是該釋明仍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上揭規定依聲請人所請求金額 10分之1定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