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9號
PCDM,110,易,339,202203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安原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
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下列
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國安於民國108年8月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
之董事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於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
,並通知陳國安與會,陳國安明知微米公司未於同年10月1
日之董事會做出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月1日晚間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得耀法律事務所內,偽造該次董事
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為「一、會計陳銘
珠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
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
讓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
供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
整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
。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
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不實內容,
再於同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接續將前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
錄交付與楊敏鵬林東陽而行使之,嗣後於同年11月某日起
至109年6月22日間某日,在其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
微米公司間之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程序中接續提出作為證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
陳國安於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司會議室內,因其與楊敏鵬林東陽
陳銘珠就微米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宜意見不同,竟在上開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
要臉的律師」等語辱罵林財生,足以貶損林財生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微米公司及林財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國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敏鵬林東陽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
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為陳
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
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
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而捨棄
對質、詰問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敏鵬林東陽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敏鵬林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微米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會議記錄,
並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交付與楊敏鵬林東陽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提
出作為證據,且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說出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裁示上開事項
,我是學理工的,因此我才會把裁決寫成決議;至於我說出
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之地點並非公然場合,我也只是一時氣
憤的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與該次會議內
容相符,且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並未造成公
司之損害,應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該次會議場所
並非開放空間,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被
告所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亦僅屬於意
見表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原微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
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8月間,未依
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之董事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於
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通知被告與會,被告嗣後於同
年月1日晚間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得耀法律事務所內,
製作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議事錄決議內容為「一、
會計陳銘珠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
營全部的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
陸公司轉讓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
存摺,提供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二、董事長收
到前開完整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
知各股東。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
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內
容,再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許,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交付與
楊敏鵬林東陽,嗣後於同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間
某日,接續在其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間另
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事件)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又被告於108年10月1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
司會議室內,說出「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
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3、169-170頁),復有被告製作之微米公司10
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以及被告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1紙在卷可查(見他21
20卷第31-32、65-72頁,偵24105卷第17-27頁),並有董事
會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楊敏鵬於偵訊中證稱:108年10月1日董事會那天有我、
林東陽、陳銘珠、被告,被告還有帶兩個律師;當天一開始
是我當主席,被告到場後,我就請他當主席,他沒有表示願
意或不願意,就開始罵人,罵完他就走了,事後我就在10月
16日或18日收到被告自己簽名的董事會議事錄;他一直強調
要帳冊、帳冊交出來、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但我們沒有
正式對這件事情做決議,這個錄影可以看得出來,他就是一
直在罵等語(見他2102卷第52-53頁),證人林東陽亦證稱
:當天被告到場講完話就走了,他也沒有說他要開會,他只
是來說他的主張,當天沒有其他決議事項,也沒有做被告所
提出的決議內容,他來的時候有說到他自己記載決議的事情
,但我們並沒有正式決議,他只是口頭講,講完就走掉了等
語(見他2102卷第53頁),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出席董事會
之律師葉兆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講到交出財務報
表後7日內會擇期召開股東會,可以知道是我們這邊的人講
的,但不確定是廖律師還是被告,當天應該是沒有做成表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況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該次
董事會沒有做出決議等語(見他2102卷第79-85頁),是證
楊敏鵬林東陽葉兆中均明確證述該次董事會並未做成
任何決議,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廖律師:你好。
  楊敏鵬:欸,你。
  廖律師:我是,陳國安先生的律師,廖律師。
  楊敏鵬:對不起喔,董事會好像,不用,不能律師吧。
  廖律師:嗯。
  楊敏鵬:股東會你們可以代表來。
  廖律師:是,按照議事規則,是可以請律師會計師列席的。
  楊敏鵬:那董事長?那會計師呢?
  廖律師:會計師,陳先生沒有邀請會計師啊,他有邀請律
   師。
  楊敏鵬:喔好那沒關係,那董事長主持會議。
  廖律師:是。
  楊敏鵬:好那。
  陳國安:財務報表勒?
  陳銘珠:我們今天只有決定。
  陳國安: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
  楊敏鵬:你這樣適合嗎?
  陳國安:啊沒有沒有財務報表怎麼開會呢?
  楊敏鵬:那個錄影。
  陳國安:錄影,那就暫停錄影啊。
  林東陽:董事會的話財務報表是什麼?
  陳國安:董事要看財務報表嘛,沒有財務報表要怎麼那個
   呢,那現在問題是,賣廠合約我就看過兩個版本。
  廖律師:來,陳先生,我們先。
  陳國安:這難道都是假的嗎?
  廖律師:我們先。
  陳國安:我就看過兩個版本。
  廖律師:我們先針對今天的,今天楊先生也請你做主席了,
   楊先生你說你請董事長,董事長來當主席了。
  楊敏鵬:董事長來了當然董事長做主席啊。
  廖律師:好,那。
  楊敏鵬:那我們今天是改選董監事,開股東會,因為已經違
   法了喔,你是律師你應該知道,我們已違公司法了
   喔。
  陳國安:那更好笑了啦,上一次的會議根本沒開。
  林東陽:沒關係啦,你有主張什麼你寫一下,好不管你。
  陳國安:2015年嘛!董事會有開嗎?那時候我在開刀,有開
   嗎?
  廖律師:來,陳先生。
  陳國安:沒開嘛!
  廖律師:陳先生你先坐。
  陳國安:對不對?那這樣是不是偽造文書呢?
  林東陽:沒關係啦,你如果有什麼意見你寫一寫,律師也
   在。
  楊敏鵬:那律師也在,那請問一下律師現在怎麼改善呢?
  林東陽:開股東會。
  楊敏鵬:股東會請律師做的,因為現在已經違反公司法喔,
   董監事已經到任期過期了喔。
  陳國安:上一次的董事,董監事就是假的啊,前面都已經違
   法了啊。
  楊敏鵬:好沒關係這個律師會處理,律師請你請你講嘛,如
   果你能講話的話,啊不然請律師。
  廖律師:現在的狀況,那今天,好,陳先生,陳國安現在主
   持董事會的會議,那今天董事會的議案是。
  楊敏鵬:召開股東,召開董事會。
  廖律師:選任董監事嘛。
  楊敏鵬:不是不是,召開股東會。
  陳銘珠:只有決定,你搞清楚喔,只有決定股東會日期。
  楊敏鵬:不是召開股東會。
  廖律師:是擇定臨時股東會的日期。
  陳銘珠:對。
  楊敏鵬:對。
  廖律師:那陳先生他這邊基於我們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目的
   是為什麼?
  陳國安:要開董事會之前對不對,要董聽的清楚沒有問題,
   贊成,但是請把所有的財務報表交出來,他媽的五
   年沒交了!五年沒交這合法嗎?你講的這個地方,
   上面那個地方違法我同意,五年沒,五年沒有財務
   報表給我了,這合法嗎?合法嗎?
  楊敏鵬:不合法,到法院去談,不合法,合法不合法,律師
   到法院談,我們今天談,什麼時候開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這個是馬上違法,不,這個不做,違法是誰
   要負責,如果你今天講說你要負責,那沒關係,律
   師你也講說你們負責,沒關係我們不要開董監事、
不要開股東會。
  廖律師:並沒有,今天的目的就是召集開董監事選。
  楊敏鵬:今天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只有這個議題而已。
  廖律師:今天的目的是召開董事會,那召開董事會的目的是
   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東會,那召開臨時股東會
   當然需要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小姐提供所有的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股權和
   賣廠的合約。
  楊敏鵬:大陸的股東跟我們完全沒關係。
  陳國安:你沒有匯錢,我也沒有匯錢,大家都沒有匯錢資
   料,所以既然都沒有匯錢,那就是只是子公司。
  楊敏鵬:股東名冊上就完全不一樣。
  廖律師:所以請你們七日内將我剛剛上述的那些所有資料,
   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當你們,我們收受到
   這些資料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七日内選定召
   開臨時股東會的日期,以上。
  楊敏鵬:請問什麼時候召開股東會,我現在是問我們今天。
  陳國安:財務報表收到以後七天,剛剛廖律師講得很清楚。
  廖律師:七天内我們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
  陳國安:就是呢三個資料,第一個是所有的存摺。
  陳銘珠:現在他也沒有申請的資格了。
  陳國安:一個是所有的存摺,一個是賣廠轉讓合約,一個合
   約。
  陳銘珠:你們有寄律師函給我們,我們經過律師已經同意
   說,你們決定你們不召開,我們經過兩個同事,我
   們有寄存證信函才來召開。
  陳國安:你先把這個東西這個資料拿出來,不管這個會開不
   開、不管股東改不改選,查帳本來就是我的職責,
   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啊,什麼我查
   帳,還要告訴你我要查哪一些,合情合理嗎?公司
   法是他定的喔?
  陳銘珠:這個律師應該很清楚,他現在沒有執行職務,沒有
   這個權力。
  陳國安:好,那他那一天呢?在那個庭上呢?他就是這樣講
   的啊!上來,你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故意坑這
   20萬美金,我沒有動用啊!我哪裡侵占咧?再來,
   一年多前已經匯進去了,然後我根本沒動用,什麼
   時候我才知道,有人說要分紅給我,然後呢,告訴
   我要寫匯出單,然後我再到一銀去查,查了以後才
   知道一個狀況,我還有一個外幣帳號,所以我才去
   更換印章,然後這個叫我侵占,沒關係啊今天大家
   都錄音嘛!那我們再看看法庭上什麼樣子嘛!現在
   應該不是只有一個啊,刑事庭而已呀,民事庭啊,
   還有我也可以上訴啦!
  楊敏鵬:我。
  陳國安:但是現在的過程中呢,我們先把這個東西,前面告
   的東西都沒出來啊。
  楊敏鵬:好。
  陳國安:再來,2015年,開了兩次呢?在昆山的股東會議,
   決議你要交出經營權,拒不交出,沒有這回事嗎?
   這的時候都還在。
  楊敏鵬:昆山的事情我們到昆山去解決,喔,昆山的事情我
   們到昆山去解決,不要在這邊講,喔,而且今天是
   講微米的事情,不講勗研研迅的事情,不用在這邊
   講這麼大聲,我們大家小聲講,律師你也在嘛小聲
   講。
  陳國安:有沒有,必須在哪裡處理呢,是由你定義的嗎?不
   是由你定義的吧。
  楊敏鵬:對不起。
  陳國安:我還認為那是子公司,所以呢必須依照這個地方,
   台灣的法律。
  楊敏鵬:對不起。
  陳國安:既然不行。
  楊敏鵬:當初。
  陳國安:就不開啦。
  楊敏鵬:好,不開我們就繼續開,請你們走我們繼續開。
  廖律師:不是不開,而是散會拉。
  陳國安:散會啦。
  楊敏鵬:沒有散會。
  陳銘珠:股東簽名,到的簽名。
  廖律師:小心小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159頁)。
 ⒋由上開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董事會開會
過程中,被告委任之律師雖有陳述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相
關之意見,然在場與會之董事就此事項並未表示同意,更未
進行任何表決行為,被告當場即稱「既然不行」、「就不開
啦」、「散會啦」,並逕自離開現場,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楊敏鵬林東陽葉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足認微米公司該次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行為,與
會董事間亦無達成任何決議,被告嗣後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
記載其等達成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決議」內容乙節,應
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記載屬實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當日董事會開會過程中,在場人士有被告、
證人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及2位律師乙節,業據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佐,是當日在場
顯然有多數人乙節,已可認定。被告係在上開多數人在場之
微米公司會議室內說出「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
師」等辱罵告訴人林財生之字眼,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
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微
米公司會議室本非住家等具有私密性之領域,且在場人亦非
被告之家庭成員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對象,難認具有私密
特質及隱私期待,是上開多數人在場之狀態自與「公然」之
構成要件相符。
 ⒍又被告所說「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財生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
性言語。參以被告係因前述微米公司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宜
意見不同,故當場為前開言語,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堪認
被告當場口出前開侮辱言詞確有侮蔑告訴人林財生之人格及
名譽之意。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以上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林財生,顯非僅是抒發其情緒或合理意見表達,至
為灼然。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財生,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未能詳予區分「裁示」與「決議」始做出
上開董事會事錄之記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內容於「二
、說明」欄內有記載「董事長【裁示】限會計陳銘珠於7日
內將上開完整公司報表及帳冊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
法律事務所」等文字,後續始於「肆、決議」一欄,記載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對「裁示」與「決議」
二詞之文義顯然明確了解並有能力予以區分,且被告於偵訊
中也自承當天董事會並沒有投票「決議」,已如前述,是被
告主觀上明知該次董事會並未決議上開事項,卻仍於董事會
議事錄為上開不實記載,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
明。
 ㈣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並未致生損害於
微米公司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
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
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而本件被告明知該
次董事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卻虛偽記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決議內容,將可能使事後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對於該次董
事會議之決議過程產生錯誤理解,況被告亦嗣後實際將上開
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交付證人楊敏鵬林東陽,並於其等另
案民事訴訟提出做為證據,而對外行使之,對於損及微米公
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09條第1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刑法第215條)、「銀元
300元」(刑法第309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同額之「新臺
幣(下同)15,000元(刑法第215條」、「9,000元」(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微米公司之董
事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製作不實之董事
會議事錄,再接續持以向微米公司董事行使,並於後續民事
訴訟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
性;又僅因其與其他董事間對於該公司財務報表提出乙事意
見不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微米公司會議室之公
開場所辱罵告訴人林財生,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財生之名譽,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財
生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