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3號
PCDM,108,訴,393,20220331,4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孝澤(原名「陳慶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鎧鋒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王文正


陳居弘




陸國贒



陳臻樺



張文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瑋婷


李榮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李彥鋒律師
被 告 施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47、11646 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88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戌○○①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二十三編號 1 所示。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㈡子○○①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二十三編號2 所 示。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㈢丙○○①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二十三編號 3 所示。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㈣甲○○①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宣告如附表 二十三編號4 所示。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㈤丑○○①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十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其餘被訴 部分均無罪。
㈥午○○所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二編 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二十三編號6 所示。㈦巳○○所犯如附表二十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編號3 之刑。    
㈧壬○○、辰○○、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戌○○(暱稱「星彤」、「星小彤」)係從事不動產二胎借貸 業務,其夫壬○○於「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欣公 司」)上班,從事清潔工作;丙○○(綽號「小林」)則係從 事中古車買賣,其妻為辰○○,其因中古車買賣而與戌○○相識 ;丑○○係戌○○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暫借居在戌○○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 樓住處。另子○○(原名「陳慶 樺」,於110 年6 月28日改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有伶有 限公司」(下簡稱「有伶公司」)、「吉光亮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吉光亮公司」)、「力泓科技有限公司」(下 簡稱「力泓公司」)、「百宜特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宜 特公司」)等實際負責人,與戌○○、丙○○間有放款業務資金 往來;甲○○(綽號「小郭」、「阿奇」)則為子○○友人,亦 係從事不動產二胎借貸業務;又午○○、巳○○均係子○○友人。二、丙○○因於106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與林○興(姓名年籍詳 卷)相識,知悉林○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工作,認有機可 欺利用,遂與戌○○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向林○興稱可幫其 安排工作、住宿,而將林○興帶返至戌○○上址蘆洲住處同住 ,並由戌○○請其夫壬○○為林○興安排至東欣公司工作,其後 林○興即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間,與壬○○同至東欣公 司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 外包工作地點,擔任清潔工,俟機利用。之後其等自林○興 處得悉其住在臺中同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兄林○科(姓名年籍 詳卷)且名下有不動產,認亦有機可欺利用,戌○○、丙○○遂 復於106 年10月間,開車載同林○興至臺中,向林○科稱可幫 其創業開店賣雞排、購屋置產,而將其接至戌○○上址蘆洲住 處同住。
三、其後戌○○、丙○○即利用林○科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事 務能力不足,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二人夥同子○○、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戌○○向林○科佯稱要幫其創業開 店、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地區購屋貸款有資金需求,須將其



在臺中所有房地抵押借款云云,使林○科陷於錯誤,同意提 供其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 ,之後即由子○○指示甲○○聯繫尋得吳姓金主後,再由戌○○、 丙○○、甲○○於106 年10月30日,帶同林○科至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吳姓金主處,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 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林○科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房 地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登記予吳姓金主指 定之陳瀅妤,借款120 萬元,林○科於同年11月2 日辦妥抵 押登記,簽收上開借款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拿得110 萬元後 ,即誤信將該借款交付戌○○處理。戌○○等人詐得林○科上開 借款後,即由子○○分得80萬元、戌○○、丙○○各分得15萬元, 甲○○則自金主處取得借款6%之佣金即7 萬2,000 元。 ㈡至107 年4 月間,因上開林○科房地抵押借款,屆期拖欠未能 清償,金主催討急迫,戌○○、丙○○、子○○、甲○○再夥同丑○○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戌○○、丑○○於107 年4 月29日駕車帶同林家兄 弟至其臺中市大肚區住處找其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母許○雲 ,利用其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事務能力不足,向許○ 雲、林○科母子佯稱因資金不足無力清償林○科上開房地抵押 借款及續繳貸款,林○科貸款購置之房屋、上開抵押房地恐 將遭拍賣,其母子將遭趕出無處可住云云,使許○雲、林○科 母子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將其等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 房地變賣換取資金。其後戌○○、丑○○即於同年月30日,帶同 許○雲、林○科母子至臺中市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南屯文山加 盟店,許○雲、林○科母子因而誤信將其等上開房地委託出售 ,隨後於同年5 月2 日將其等上開房地以150 萬元總價(詳 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售予張渡,並於同年月16日以變賣 價款中130 萬元抵償塗銷甲○○經手之上開林○科房地抵押借 款,餘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匯至林○科大肚蔗廍郵局帳戶9 萬1 ,859元,復由戌○○提領9 萬1,800元,由戌○○、子○○、丙○○ 均分,其等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㈢又戌○○、丙○○、子○○另因其等資金周轉仍有窘迫,且本欲一 併變賣林○科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3①所示房地牟利,因許○雲 現居該屋反對而未成,遂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再利用林○科輕度智 能障礙,認知判斷事務能力不足,同以上開資金不足無力清 償林○科上開房地抵押借款及續繳房屋貸款為由,向其佯稱 需再以其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房地抵押借款云云,復使林 ○科陷於錯誤,同意再提供其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房屋土 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後即由子○○經由巳○○、蔡金龍



陳振榮、林福裕輾轉引介尋得金主林辰輔,再於107 年5 月4 日由戌○○帶同林○科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林福 裕公司處,以林○科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房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林福裕指定之員工吳政憲,再設定抵押債權130 萬元登記予林辰輔,借款100 萬元,同日先由林福裕當場墊 付借款20萬元交付林○科,待同年月17日辦妥上開信託、抵 押登記後,林辰輔再於同年月18日將其中借款60萬元匯至林 ○科玉山銀行帳戶,復提領現金40萬元交由林福裕扣除上開 墊款後,交付20萬元予林○科。而林○科取得上開借款後,即 誤信將該借款交付戌○○處理。戌○○等人詐得林○科上開借款 後,即由子○○分得35萬元、丙○○分得6 萬元,其餘款項59萬 元則由戌○○利用支付各項費用。
四、又戌○○、丙○○、子○○、午○○為利用債信不佳之人共同或冒名 申辦詐得信用卡,以供刷卡詐取財物或利益圖利,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戌○○於106 年11月間,經丑○○請託代辦信用卡供消費使  用,詎其明知丑○○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  ,竟仍夥同子○○、丙○○與丑○○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  絡,分別:
  ⒈由戌○○聯絡子○○製作不實之丑○○於百宜特公司105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再由丙○○在國泰世華銀行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 ,據以填寫丑○○不實職業資料並代簽丑○○姓名,然後於10 6 年11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丑○○於百宜特公司105 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連同上開載有不實丑○○職業資料之信用卡申 請書、丑○○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信用卡而行使,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丑 ○○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其等 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丑○○消費使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丑○○刷卡消費部分未經起訴犯罪),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銀行。
  ⒉其後又由丙○○在玉山銀行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丑○○ 不實職業資料並代簽丑○○姓名,然後於106 年11月21日持 上開不實之丑○○於百宜特公司105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連 同上開載有不實丑○○職業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丑○○提供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丑○○有償債能力而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 用卡供丑○○消費使用(詳如附表四所示,丑○○刷卡消費部 分未經起訴犯罪),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㈡戌○○於107 年3 月、4月間,因己經濟窘迫,且見林○科輕度 智能障礙,有機可欺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意圖冒用林○科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而 為:
   ⑴先夥同子○○、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 聯絡,由子○○製作不實之林○科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再由戌○○、丙○○在第一銀行空白信用卡 申請書上,據以填寫林○科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料並 偽簽林○科姓名而偽造不實申請書,然後交由子○○於107 年3 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林○科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上開偽造之林○科信用卡申請書、林○科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冒用林○科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信 用卡而行使,使第一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科 本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信 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科、第一銀行。
   ⑵其後戌○○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等犯意,持上開詐得之林○科第一銀行信用卡,自1 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間,冒用林○科名義 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 消費如附表五所示交易,並有偽簽林○科簽名,使該各 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科本人刷卡消費 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足生損害於林○科、交易商店、對象、第一銀行。  ⒉其意圖冒用林○科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消費使用 ,而為:
   ⑴先夥同子○○、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 聯絡,由戌○○、丙○○在國泰世華銀行空白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林○科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料並偽簽林○科姓 名而偽造不實申請書,然後於107 年4 月12日持子○○上 開登載不實之林○科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 單、上開偽造之林○科信用卡申請書、林○科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等資料,冒用林○科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信用卡而行使,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林○科本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科、國泰世華銀行。
   ⑵其後戌○○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等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持上開詐得之林○科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間,冒用林○科名義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 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交易,並有 偽簽林○科簽名,使該各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 信係林○科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足生損害於林○科、交易商店 、對象、國泰世華銀行。  
 ㈢戌○○又於107 年4 月間,因己經濟窘迫,且見林○興輕度智能 障礙,有機可欺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意圖冒用林○興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而 為:
   ⑴先夥同子○○、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 聯絡,由子○○製作不實之林○興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再由戌○○、丙○○在玉山銀行空白信用卡申 請書上,據以填寫林○興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料並偽 簽林○興姓名而偽造不實申請書,然後於107 年4 月9 日持上開不實之林○興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 單、上開偽造之林○興信用卡申請書、林○興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等資料,冒用林○興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 卡而行使,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興本 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信用 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興、玉山銀行。
   ⑵其後戌○○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等犯意,持上開詐得之林○興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 07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間,冒用林○興名義 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 消費如附表七所示交易,並有偽簽林○興簽名,使該各 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興本人刷卡消費 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足生損害於林○興、交易商店、對象、玉山銀行。



  ⒉其意圖冒用林○興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消費使用 ,而為:
   ⑴先夥同子○○、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 聯絡,由戌○○、丙○○在國泰世華銀行空白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林○興個人資料及不實職業資料並偽簽林○興姓 名而偽造不實申請書,然後於107 年4 月12日持子○○上 開登載不實之林○興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上開偽造之林○興信用卡申請書、林○興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等資料,冒用林○興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 用卡而行使,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 ○興本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足生 損害於林○興、國泰世華銀行。
   ⑵其後戌○○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等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持上開詐得之林○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間,冒用林○興 名義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 刷卡消費如附表八所示交易,並有偽簽林○興簽名,使 該各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興本人刷卡 消費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或利 益,足生損害於林○興、交易商店、對象、國泰世華銀 行。    
 ㈣戌○○於106 年9 月間,因天○○委託甲○○代辦申請信用卡,其 與甲○○、子○○見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等於天○○委託代辦申請信用卡之際,明知天○○債信不佳 ,無法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仍為利用天○○名義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而為:
   ⑴戌○○、甲○○、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以不知情之天○○提供之永 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薪資轉帳名義存 匯款項至天○○該帳戶,製作不實所得記錄之財力證明, 再在國泰世華銀行已由天○○簽名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寫天○○於有伶公司任職之不實職業資料,然後於10 6 年9 月28日持上開內有不實薪資轉帳記錄之天○○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開載有不實職業資料之天○○信用 卡申請書、天○○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天○○名義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天○○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未交 付天○○。
   ⑵其後戌○○、子○○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意 ,持上開詐得之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106 年10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11日止間,冒用天○○名義以實體 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消費如 附表九所示交易,使該各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 信係天○○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 九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天○○、交易商店、對象、國 泰世華銀行。
  ⒉其等其後又利用天○○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 用,而為:
   ⑴戌○○、甲○○、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玉山銀行已由不知情之天○○簽 名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天○○於有伶公司任職之 不實職業資料,然後於107 年4 月17日持上開內有不實 薪資轉帳記錄之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開載有 不實職業資料之天○○信用卡申請書、天○○提供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以天○○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天○○有償債能力而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 信用卡供消費使用,未交付天○○。
   ⑵其後子○○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意,持上開詐得 之天○○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 1 月10日止間,冒用天○○名義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 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消費如附表十所示交易, 使該各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信係天○○本人刷卡 消費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天○○、交易商店、對象、玉山銀行。 ㈤午○○於107 年間,因未○○委託其代辦申請信用卡,其與  子○○見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等於未○○委託代辦申請信用卡之際,明知未○○債信不佳 ,無法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仍為利用未○○名義向第一 銀行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而為:
   ⑴午○○、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子○○製作不實之未○○於



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再由午○○據以在第 一銀行已由未○○簽名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未○○ 於吉光亮公司任職之不實職業資料,然後於107 年5 月 10日持上開不實之未○○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 憑單、上開載有不實職業資料之未○○信用卡申請書、未 ○○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未○○名義向第一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第一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未○○有償債 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 得上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未交付未○○。
   ⑵其後午○○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上開詐得之 未○○第一銀行信用卡,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間,冒用未○○名義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 料線上刷卡等方式,各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一所示交易, 使該各交易商店、對象陷於錯誤,誤信係未○○本人刷卡 消費而同意交易,因而各詐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未○○、交易商店、對象、第一銀行。  ⒉其等其後又利用未○○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供消費   使用,而為:
   ⑴午○○、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午○○在玉山銀行已由未 ○○簽名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未○○於吉光亮公司 任職之不實職業資料,然後於107 年5 月16日持上開子 ○○登載不實之未○○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上開載有不實職業資料之未○○信用卡申請書、未○○提 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未○○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未○○有償債能力 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 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未交付未○○。
   ⑵其後午○○即分別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持上開詐得之未○○玉山銀行信用卡 ,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7 年5 月26日止間,冒用未 ○○名義以實體刷卡、輸入信用卡資料線上刷卡等方式, 各刷卡消費如附表十二所示交易,使該各交易商店、對 象陷於錯誤,誤信係未○○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因 而各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未○○、交 易商店、對象、玉山銀行(附表十二之一係未○○申請補 發信用卡後自行消費明細,非本件起訴範圍)。  ㈥子○○於107 年間,經巳○○請託代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  詎其明知巳○○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竟



  仍與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子○○製作不實之巳○○於力泓公司10 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再於已由巳○○簽名之玉山銀行空白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巳○○不實職業資料,然後於107 年7 月 3 日持上開不實之巳○○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連同上開載有不實巳○○職業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巳○○提供 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使玉 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巳○○有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其等因而詐得上開信用卡供巳○○消費 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巳○○刷卡消費部分未經起訴犯罪 ;附表十三之一係巳○○申請補發信用卡後之消費明細,非本 件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五、又子○○係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吉光亮、力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從事負責吉光亮、力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業務之人,明知林○科、未○○、林○興於106 年間,並無分 別在吉光亮、力泓公司任職,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吉光亮、 力泓公司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107 年5 月間, 持上開不實登載有林○科、未○○於吉光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 所得各63萬8,000 元、62萬6,000 元之扣繳憑單、林○興於 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資所得57萬6,000 元之扣繳憑單,據以 填載於吉光亮、力泓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虛列增加薪資支出,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以此詐術各逃漏吉光 亮公司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8,460 元、10萬6, 420 元、未分配盈餘稅額5 萬1,958 元、力泓公司106 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萬8,302 元,足生損害於林○科、未○ ○、林○興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六、戌○○、丙○○於107 年5 、6 月間,復夥同子○○、丑○○,再利 用林○科、林○興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事務能力不足,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而分別:
 ㈠於107 年5 月間,明知林○科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償債能力,仍 誘使林○科購車使用,經丙○○聯繫後,由丙○○、戌○○、丑○○ 帶同林○科至桃園市八德區,向良宥車行丁○○以53萬元價款 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中古汽車,並 經由該車行配合之匯豐汽車公司業務辛○○,以林○科名義及 由林○興擔任保證人,提出子○○上開登載不實之林○科於吉光 亮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於107 年5 月7 日持向匯豐公司申請辦理汽 車貸款而行使,之後並於匯豐汽車公司人員來電對保時,由



丙○○冒充林○科、林○興回應對保,使匯豐汽車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係林○科本人申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於同年月10 日同意核撥貸款43萬元至賣方車行指定帳戶,隨後該車行即 通知林○科辦理交車,林○科即將該車交由戌○○管領使用,其 等因而詐得該車,並由戌○○將該車駛至當舖典當借款,其後 僅繳1 期還款後即欠款未繳,足生損害於林○科、林○興、匯 豐汽車公司。 
 ㈡其後於107 年6 月間,明知林○興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償債能力 ,再誘使林○興購車使用,經丙○○聯繫後,由丙○○、戌○○、 丑○○帶同林○興至桃園市八德區,向匯豐汽車公司業務辛○○ 引介之車主以35萬元價款購買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車號 0000-00 號中古汽車,並經由辛○○,以林○興名義及由林○科 擔任保證人,提出子○○上開登載不實之林○科於吉光亮公司1 06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林○興於力泓公司106 年度薪資扣繳 憑單,於107 年6 月25日持向匯豐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 行使,之後並於匯豐汽車公司人員來電對保時,由子○○回應 對保,使匯豐汽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興本人申 辦且有償債能力,而於同年月26日同意核撥貸款32萬元至賣 方車主指定帳戶,隨後該車主即通知林○興辦理交車,其等 因而詐得該車,足生損害於林○科、林○興、匯豐汽車公司。 惟林○興於同年月29日交車時,因故不同意將該車交由戌○○ 管領使用,暫停放在車行,其後因案發且未繳分期款,該車 於同年10月2 日經匯豐汽車公司取回拍賣變價抵償。  七、嗣因林家兄弟於107 年6 月29 日離開戌○○上址住處後,於1 07 年7 月9 日報警遭盜刷信用卡,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 悉上情。
八、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主張如下:
 ㈠被告戌○○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林○科、林○興、許○雲於警詢 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被告子○○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亦 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戌○○、被害人林○科、林○ 興、許○雲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



等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㈣被告甲○○就證據能力未具體陳述。
 ㈤被告丑○○就證據能力未具體陳述。
 ㈥被告午○○就證據能力未具體陳述。
 ㈦被告巳○○就證據能力無意見。       二、經核:
 ㈠被告戌○○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子○○、丙○○被訴有罪部分; 另被害人林○科、林○興、許○雲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戌○○ 、丙○○被訴有罪部分,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戌○○於偵訊陳述就被告子○○、被害人林○科、林○興、 許○雲於偵訊陳述就被告丙○○等部分,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捷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