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38、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參支(金牛座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管壹支。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x19mm)、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電鑽貳支、油標卡尺壹支、銼刀壹枝、鉗子肆支、改造工具壹批、砂輪機壹台、鑽床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及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至1 09年6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 之鐵工廠內,將其於不詳時間、方式所取得未具殺傷力之槍 枝3支,以其所有之電鑽2支、油標卡尺1支、銼刀1枝、鉗子 4支、改造工具1批、砂輪機1台、鑽床1臺等工具將金屬槍管 貫通、換裝槍管、撞針及彈簧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另製造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管1支。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㈡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
中市太原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3顆(口徑均為9x19mm,試射2顆均可擊發),放置 於上址鐵工廠內而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伯堅」之 成年友人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放置於上址鐵工 廠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 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至上址鐵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刀械及工具,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後述 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623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 察局110年4月9日基警保字第1100035960號函文、109年8月2 6日基警保字第0000000803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 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改造槍枝, 但否認製造既遂,辯稱:我承認有改造行為,槍枝被查扣前 我有試著擊發過,但完全無法擊發,我只承認製造未遂(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所含之金屬槍管1支,係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 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159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241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爭執,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改造之槍枝無法擊發,辯護人亦稱鑑定報告 欠缺擊發過程影像內容,該槍擊發功能並非正常,不具備擊 發子彈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 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 可採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刑事警察局出 具之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6237號鑑定書內已就目前 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採取之鑑定方法相關槍彈鑑定方法一 一臚列說明,並記載本件扣案槍枝「認其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7至166頁),可見鑑定機關係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且槍枝鑑定事涉 專業,刑事警察局係國內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國內司法機關 有關槍枝案件之查扣槍彈,多數皆交由此機關受過專業訓練 之人員鑑定,上開政府機構人員歷經多年鑑定,依渠等以往 鑑定所累積之經驗,採取渠等認為適切之鑑定方式,就送鑑 定之槍枝實際操作進行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 鑑定所得之結論,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當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此機構之鑑定人員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 驗,就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 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渠等依其專業採用目前已知 常用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說明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理由甚詳,自無再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是本件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依修正理由觀之,此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 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 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 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 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此部分修正,就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 ,於修正前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而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 正後則屬「非制式手槍」而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 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 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槍管未貫通之槍 枝,換裝自行貫通之槍管,已改變原有性能,使該槍枝成為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既遂及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未遂等行為,均係同時製造,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部分,屬製 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為 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警方搜索查獲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既遂、2支未遂,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刀械及改造槍枝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後雖坦承,但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提供其槍枝出處及攤商確有傳授改造槍枝 之技巧之錄影畫面,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 供之錄影光碟等證據送員警追查其上游,員警回覆略以:「 惟渠(即被告)警詢筆錄僅供稱係至臺中市太原路的環保市 場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惟對於「阿兄」之人別、特 徵及交易地點均欠具體,雖犯嫌認有供稱其槍彈來源,惟仍 難據以調查……復檢視被告甲○○庭呈影像光碟內容,發現渠於 110年8月1日8時22分至大台中環保市場向攤位編號195、196 號老闆討論該市集陳列槍枝性能,對話內容談及渠欲購買模 擬槍,惟老闆回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國內槍枝 玩具工廠已無生產模擬槍,故向劉男表示已無貨源亦不敢販 售,現場僅有販售CO2為動力之空氣槍……經派員至現場蒐證 ,該攤位上僅陳列零星CO2動力槍枝」等語,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偵六(5)字第1108030331號函 附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 ,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應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自難以此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 法製造上開物品而持有之,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淺,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製造後、持有後並未持以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或予以流通,未再擴大危害程度,所製造及持有之 違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尚非甚多,犯後僅坦承製造未遂及持 有子彈、刀械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學歷,現職業為做工,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嗣,家中經濟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宣告罰金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定 有期徒刑、罰金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及武士刀1把(編號
0000000)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9x19mm),已於鑑定時試射用 罄,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 屬槍管壹支。1支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雖均不具殺傷力,惟均為被告犯本件製造槍枝罪所生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鑽2支、油標卡尺1支、銼刀1枝、鉗子4支、改造工具1 批、砂輪機1台、鑽床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罪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雖另就下列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
1.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左輪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被 告於警詢中稱該槍未經改造(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 4頁),故上開扣案槍枝與本件製造槍枝罪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2.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至㈨,經鑑定均不 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未列入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戰術導軌3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底火10顆(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鋼 珠1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㈩,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基鑑字 第1090066237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0年4月9日基警保 字第110003596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57至166、243至245頁 ),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