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子揚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相 對 人 陳○長
陳○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共計77萬9613元,若 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9613元。債務人陳 ○長在本件之前,受第三人強制執行,其已移往他處(自高雄 鳳山移往嘉義民雄),逃匿無蹤(借他人之名申請手機門號) 和隱匿財產之方式(名下無銀行帳戶無房地產),致第三人難 以執行。而債務人陳○長經營○○○○出租買賣服務登記處(下稱 服務處)迄今十餘年,賺取大筆傭金,其名下仍無存款亦無 財產,其將財富藏匿於債務人即其子陳○叡名下。而債務人 陳○叡與陳○長共同經營服務處,二人財產和事業密不可分。㈡、債務人陳○長既有隱匿財產之紀錄,恐將教唆債務人陳○叡隱 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而債務人陳○叡基於父子人倫 或自身利益,可能聽從父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未保全強制執行,提出上開事實,如釋明 不足,願提供擔保。
㈢、假扣押之聲明:1、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2、聲請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第522條第1項)。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523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1、2項)。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即其主張相對人積欠97萬9,613元,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之起訴狀影本可證,並經調閱該 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債權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信 聲請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以債務人陳○長在本件之前,受第 三人強制執行,其已移往他處(自高雄鳳山移往嘉義民雄), 逃匿無蹤(借他人之名申請手機門號)和隱匿財產之方式(名 下無銀行帳戶無房地產),致第三人難以執行。並經營服務 處迄今10餘年,賺取大筆傭金,其名下仍無存款亦無財產, 將財富藏匿於債務人陳○叡名下。債務人陳○長既有隱匿財產 之紀錄,恐將教唆債務人陳○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 分,而債務人陳○叡基於父子人倫或自身利益,可能聽從父 命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其對於前開事由,均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事 證之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故亦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且既無釋明,當無所謂釋明不足供擔保之適 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其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是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其所請,於法不符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