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5號
SLDV,111,全,15,202202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瑞隆
李炳燦
共同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周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公司)前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惟聲請人李瑞隆於民國54年5月10日即已購得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德洋段舊街小 段58之1地號土地),同年00月間並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435、441及439地號(嗣分割 出439之1地號)土地,其後聲請人李瑞隆即基於土地所有權 人及承租人之地位興建建物、圍籬及工作物等以使用收益土 地;聲請人李瑞隆復與臺北市○○○○○○○○○○○○○○○○○○○○○○○○○ 段○街○段00○0地號土地(即現福林段三小段440、440之1及4 40之3地號土地),該契約屬租賃法律關係。又上開2契約租 期屆至後,出租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繼續 租賃契約,是相對人京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 法仍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本件係地籍重測偏移致生越界建 築之情事,應無庸拆屋還地。又相對人京城公司因相對人周 宏毅之信託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周宏毅業就系 爭土地向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申 請開發許可,相對人京城公司則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441之1地號土地申請拆除執照,現正進行拆除作業中,然兩 造間就聲請人究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有爭執,倘相對人周 宏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審議案件獲得核可,進一步取得 建造執照後,勢必依建造執照上所示日期推動建案,則若聲



請人主張有權占有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即不得拆除聲請人 之建物,且前揭都市審議程序將須重新設計、修改,對都市 審議之公益性或法秩序之衡平,均將造成重大之損害,故實 不宜由相對人申請核可;倘都市審議案件核可,則聲請人之 建物即有遭拆除或妨礙使用之風險,自屬重大且急迫之危險 。又相對人現正進行拆除鄰地之工程,屢有施工圍籬、工人 侵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情事,是本件實有於系爭訴 訟確定前,使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不得就該 部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周宏毅集合住○○○○○○○○區○○段 ○○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案之核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或其他足以 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



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周宏毅集合住○○○○○○○○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核定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之行為」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周宏毅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前揭審議案之 申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都 設字第1103086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 院自無從回溯禁止相對人周宏毅為此申請;況細繹聲請人之 聲明內容,其真意在於審議案之核可與否,惟此部分乃行政 機關之權責,尚非民事法院可得審斷。至請求相對人禁止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部分,聲請人既自陳本件定暫 時狀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縱 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主張有理由,而認兩造間確有 租賃關係,相對人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僅相對人該項申請在公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此部分核 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尚非民事法院得以審認。
 ⒉是聲請人前揭請求,均係禁止相對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顯 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 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不得有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惟其基於買賣不破租 賃,就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乙節,業據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 提出系爭4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臺灣省 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 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一第74至92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7頁、第73頁),堪認就本 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聲請人業已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系爭本案 訴訟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京城公司即為排除聲請人占用系 爭土地,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 現狀,且在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執該勝訴確定判 決為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尚無從排除聲請人前揭占用行為, 更遑論為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聲請人就前揭請求之內容,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之干預 行為,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則其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占 有使用,不得有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請求,或非屬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或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信其有何法院 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均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