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6號
TPDM,110,簡,178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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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110年度
偵字第14913、16896、15448、22397、31762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4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男子旋將上開物品交由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加以轉帳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轉帳或提領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依 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清水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簡字1786號卷第8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孔佩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4913號卷第17至2 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2 998號卷第31至34頁、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澤 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5448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1762號 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木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22397號卷第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璟慧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8226號卷第17至23頁、第101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6896號卷第5 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154 48號卷第67至68頁)、孔佩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4 913號卷第39頁)、陳文琴之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2998號卷第53至65頁、第67頁)、王澤民之匯款 收據(見偵字15448號卷第45頁)、李玲珠之對話截圖、聊 天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31762號卷第29至54 頁、第59頁)、王木賢之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偵字22397號卷第65至71頁、第75頁)、林璟慧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8226號卷第39頁)及謝靜雯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96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 提領、轉帳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為上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俾該詐 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6人及謝靜雯遭詐騙



後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此部分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當庭告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110年 度偵字第14913、16896、15448、22397、3176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得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 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 、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與除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以外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完畢(詳細調解及賠償情形,均如附 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又此前除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外,尚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末衡酌被告自陳四 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之職業、未婚,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 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賠償條件 ,均如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積極承擔犯行



之後果,足見悔意,再參以各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 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 償告訴人王木賢,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而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實屬有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並 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游忠霖、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 備註 調解、賠償情形 1 孔佩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109年9月29日11時44分/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9年9月29日15時9分/轉帳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4913、16896號併辦意旨書 以4萬元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字1786號卷第41、89頁) 2 陳文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6時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109年9月29日14時8分/10萬元 110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併辦意旨書 以2萬元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字1786號卷第37、83頁) 3 王澤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14時59分前某日時許,佯稱為王澤民之女兒,有借款需求云云 109年9月29日14時59分/1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併辦意旨書 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字1786號卷第43、87頁) 4 李玲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提供博弈網站供李玲珠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9月30日10時58分/31萬9,420元 109年9月30日12時/轉帳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1762號併辦意旨書 未調解成立 5 王木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自稱陳珮琪致電搭訕王木賢,佯稱需借款云云 109年9月30日12時21分/40萬元 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轉帳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397號併辦意旨書 以15萬元調解成立,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簡字1786號卷第111頁) 6 林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9月30日13時1分/20萬元 109年9月30日14時34分/轉帳5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4萬元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見本院簡字1786號卷第39、85頁) 7 謝靜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5日起,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109年10月5日12時33分/200萬元 ①109年10月5日12時52分至15時33分/轉帳110元、130元、5萬元、5萬元 ②109年10月5日17時50分至同年月6日1時33分/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9年10月6日7時20分至12時58分/轉帳120元、5萬元、110元、110元、150萬元 ④109年10月6日13時19分/提款1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4913、16896號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方式 王木賢 魏正嘉應給付王木賢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匯入王木賢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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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