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蔣哲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本院欲進行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53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應買,惟於填寫標單時始發現未攜帶 身分證,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遂與聲請人之媳即相對人商 議由相對人以其名義進行投標,如拍得系爭不動產即暫先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聲請人;嗣於110年11月相對人因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子 蔣育穎發生爭執,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攜離後不知去 向,迄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實有可能 乘此機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 定,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 條前 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 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詎相對人迄未返還,其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查,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屬帳戶 並非聲請人名下之帳戶,而係蔣育穎名下之帳戶,此有存摺 封面存卷足參,審酌蔣育穎除為聲請人之子外,更係相對人 之配偶,故縱系爭不動產之拍得價金係自蔣育穎名下之帳戶 所支出,仍顯不足以使本院大致相信聲請人確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出資者,遑論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難認已有釋明 。
㈡況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擅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攜離後即不知去向,實有可能乘此機會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他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就其 對於相對人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為釋明,難認聲請 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確已存在;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 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