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74號
TPBA,109,訴,1374,2022010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劉依萍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00000000-0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幼兒林姓幼童(下稱林童) 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 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 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 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 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原告居家 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 :1086070979號),以前處分未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 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 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



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 局因應策略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 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 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6 條之1 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 (下稱原處分)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原 誤繕「不得核備為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部分已於110 年2月2 6日發函更正),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系爭研討會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 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屬 違法:
1.原告並無對待林童行為不當,更遑論其行為有影響兒童權益 重大之情事:108年8月14日當日接近中午,原告於安撫林童 入睡後即離開托育房前往廚房,進行托育食品分裝以及準備 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嗣後林童醒轉,因未見原告而放聲 哭泣,原告即前往房間查看。由於林童約8個月大且具有爬 行扶站能力,原告基於林童及其他幼兒安全考量與林童分離 焦慮問題,讓其處於房間較為不妥,遂先將伊抱往房外餐椅 就坐,並有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之副食品加熱完畢 。原告自廚房視線範圍亦可經常確認林童動靜(附件6), 以確保林童於原告準備分裝副食品與等待期間不會擅自移動 造成額外危險。未料,縱於視線範圍可看見原告工作,林童 仍開始哭泣,原告已先確認林童尿布等均無異狀後,原告方 作出林童正處於「分離焦慮」之判斷。因尚須等待林童之副 食品加熱,且分裝副食品之工作已有一定進度,鑑於林童托 育期間之分離焦慮情況時好時壞,為向家長說明林童分離焦 慮狀況,遂於當下空檔錄下林童因分離焦慮哭泣之影片(原 證光碟檔案00000000_AM1109,下稱系爭影片1)。嗣後,於 分裝食品及準備當日午餐過程中,林童不慎自用餐座椅滑落 ,原告立刻前往林童身邊檢視有無受傷,並基於居家托育服 務應誠實告知受托兒童狀況之義務,主動拍攝影片(原證光 碟檔案00000000_AM1124,下稱系爭影片2),向家長說明林 童雖自座椅滑落,但外表尚無明顯外傷浮腫,林童父親稍後 前來查看後,亦有與原告討論並向原告表示左臉頰並無明顯 紅腫。
2.原告係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置於餐椅,避免任意 移動造成危險:依原告預定,本應於副食品工作準備完畢後 再前往房間喚醒林童,惟林童突然醒轉實為意料之外。則原



告於「處理林童副食品工作、等待當日午餐副食品加熱完畢 至林童食用前」,將林童置於餐椅並提供玩具小鴨、玩具書 、米餅等供其轉移注意力,其目的係出於林童之移動、扶站 能力與安全考量,而將伊置於餐椅等待副食品準備完畢並用 餐,避免林童在原告準備期間任意移動而發生危險。被告又 認「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限制其自由」,然原告正 於進行準備副食品之工作中,若未將已經醒來、具有行動能 力且有分離焦慮之林童置於原告目光可及之餐椅上,更有可 能因林童私自移動、扶站而造成更大之危險。是以,原處分 略而不論林童具有扶站、移動之能力,若將林童置於房間或 單純任其移動恐有更大風險,遽認原告將林童置於餐椅行為 不當,顯有認定事實未洽。林童於餐椅上哭鬧時,原告雖於 廚房處理副食品,惟仍有提供米餅讓林童暫為食用因而停止 哭泣(原證光碟檔案000000-0),且不時撫摸林童藉此安撫 、轉移林童注意力。又原告亦於餵食副食品時確有給予林童 撫慰與陪伴,林童於餐椅上開始用餐後即逐漸停止哭泣(原 證光碟檔案121101_1),除可佐證原告確實給予林童安撫支 持外,更益徵林童實際上並非係因行動受限而哭泣,其原因 縱非分離焦慮,亦可能係出於飢餓。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林童係因行動受限為表達不適而哭泣,應有未洽。 3.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亦於林童滑倒後立刻掌握狀況 ,並通知林童家長共同確認林童狀況:林童自餐椅上滑倒, 係於原告攜帶另一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時發生,原告 實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所及之範圍,若因此認 原告於固定林童後短暫離開視線顯有不當,則任何托育人員 皆有可能因如廁等行為導致兒童獨處而受原處分相同不利之 認定。此外,當下原告實有立刻確認林童狀況,並基於突發 狀況皆須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系爭影片2使家長能 及時以畫面了解林童狀況。為此,林童父親約於半小時內前 往原告家中確認林童狀況(原證光碟檔案122246_1 ),並 與原告討論林童分離焦慮之情況以及左臉頰紅腫之問題。當 時原告明確向林童父親表示左臉頰稍有紅腫後,林童父親亦 有檢視並向原告確認:「還好啦……他(林童)在家裡早上在 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他現在力氣有點大。」(原證光碟 檔案122520_1)。是以,原告稱所謂林童當天並無臉頰紅腫 情事,係指與林童父親共同確認所得出之結論,並非未掌握 林童狀況。
4.原告確有專心提供托育服務,原處分擅以整日時間比例作為 認定原告是否行為不當影響重大之基準,顯有判斷基準未洽 之違誤:原告自拍攝系爭影片1、2期間,雖處於廚房進行餐



前準備工作,然除有提供玩具嘗試讓突然醒轉之林童分心外 ,更有向林童說話證明並未離去。此外,於當日其他托育時 間亦有與林童良好互動(原證光碟檔案144003_1),則原處 分依系爭研討會出席委員意見,認定原告「未專心」提供托 育服務之標準為何,實為不明。查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托育 林童之時間為上午9時20分至下午5時25分(原證10),因監 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托育之時間有些許誤差,當日林童 受育之時間應以原證10為基準,故原告照顧林童之時間為約 莫485分鐘,被告雖於答辯二狀指出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照 護林童過程中滑手機或通話之時間共計71分鐘,然而參照原 證光碟及當天實際照護情況,原告多半係於林童及另一幼童 睡眠、相互玩耍之時間內始使用手機,且原告係利用手機查 詢幼童分離焦慮情況之相關資訊(原證11),此外,原告使 用手機的過程中皆有為相關照護行為,時時刻刻注意幼童的 情況,例如於幼童睡眠期間仍隨時將棉被蓋予其等身上、幼 童間玩耍時原告會適時與之互動,故原告並無將照護幼童之 事務置身事外。
㈡兒少權法第26條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 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應為限縮解釋並符合比例原則 :
1.依據兒少權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一旦經主管 機關認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屬實,即會遭受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登記之處分。且上開 規定針對停止托育、廢止登記未設期限,意即一旦主管機關 依上開規定之處分,應有終生不得從事托育服務之法律效果 。綜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 及同項第7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社家署所提供之居家式托育 服務登記切結書(附件10),可知依據兒少權法第26條之 1 第4項規定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登記之處分,實際上就處分 期限未有任何限制,是故一旦遭受處分記錄在案,恐終身無 法再申請登記並獲核准,其處分效果對於受處分人影響甚鉅 。則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處分時,自應詳加審酌受處分人托 育行為如何不當,並考量行為是否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 以致應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登記,且終身不得提供居家 托育服務之程度。
2.經各縣市主管機關處分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 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 、拖行、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 搖晃」、「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 多次拍打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



落至地上,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侵害兒童權 益重大之行為(附件11);此外尚有托育人員於收托期間餵 食白葡萄酒予幼童之另案,並最終與本件相同之裁罰,然該 另案與本件情節嚴重程度相去甚鉅,被告卻引用相同之規定 處以相同之裁罰,足徵行政機關或專家學者於認定個案行為 是否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時,未具有一定之判斷標準 存在。是以綜觀上開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處分之客觀行為 態樣,實際上皆較本案原告行為更為嚴重,益徵兒少權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行為,應限縮 解釋於更為積極性、直接性對於兒童身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 之態樣。否則本案原告既盡其所能,且未對林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卻因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單一,而與其他個案同獲相 同處分,因而終身不得再申請擔任居家托育人員,自有責罰 顯不相當,恐因過度嚴格而違反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被告依訴願決定之意見,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 邀請學者專家(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展、法律專業、托育 代表)就本案加以審究,當日出席委員就本案意見有:(一 )林委員:……今日幼兒之哭鬧行為是托育人員照顧不當產生 幼兒不安全感,從托育人員提供之錄影影像可見,托育人員 於托育期間滑手機、推開幼兒、甚至托育人員自身幼兒也獨 處於一個環境,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應以兒童最佳利益作最高 指導原則。當與其他權利如:工作權有所牴觸,應以兒童最 佳利益考量為最高指導原則,建議社會局應主張維持原處分 。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能繼續拍攝並錄製 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與錯,其已明顯違反托育人 員倫理守則,此舉行為應立即予以糾正;(二)段委員:事 發當日托育影片內容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 時間,其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數據 ,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機予 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三)龔委員 :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1)幼兒 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 (2)幼兒 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 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 導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 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 3 歲為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 部發育受損 (5)行為重大之質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



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 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 較高之照顧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四)黃委員 :……托育人員在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 ?且透過此行為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 行為倒果為因,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 質及方法無法正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 恰當,於照顧時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 雖然工作權保障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 為考量;(五)吳委員: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 環境及品質,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 品時可於幼兒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 兒學習。最終,委員共識決議則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被 告爰以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2.原告稱其傳送系爭影片目的,係向林童家長說明林童之分離 焦慮問題,原告亦有提供林童情緒支持,並無托育行為不當 或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該兩段影片畫面( 被證3),原告於非用餐時間即將林童置於餐椅並扣上安全 帶限制行動,林童掙扎哭鬧已明顯表達不舒服,原告並未有 任何安撫之行動,反而以手機錄影傳送家長,顯未能善盡照 顧責任,且參以系爭研討會出席委員意見,分離焦慮與依附 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依艾瑞克森(Eric H.Erickson)的心 理社會發展論,共分為八大階段,其中針對1歲前幼兒主要 分信任與不信任關係,以本案來說,幼童於2至8個月對外在 之需求較為敏感,當有需求時周遭對其回應會影響信任關係 及依附感。而主要照顧者對應方式不一定要用抱的形式,只 要有回應不論以言語、表情、或肢體行為都能使用。另照顧 時間之長短會影響依附關係,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日 間托育,如日間信任回應足夠,不會產生分離焦慮之情況, 而托育之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 焦慮之情況,是原告日間長時間托育8至10小時,縱使如其 所言係因家長未充分建立依附關係及安全感致林童產生焦慮 情緒,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本應更積極建立幼童與照顧 者之信任關係,而非使之趨於惡化,核其行為及辯詞,難謂 有當。又原告雖辯稱其有提供玩具、米餅予林童,且可從廚 房視線確認林童動靜,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從原告 提供之影片中,聽聞林童不斷之哭聲;另林童自餐椅滑落受 傷,原告表示係於其正攜帶另一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時所發生 ,亦足證其有忽略風險放任幼童獨處之舉,並導致幼童因此



受傷,事後雖主動通報家長,並稱家長確認傷勢後表示紅腫 狀況「還好」,惟經家長向被告表示,因事發當時林童仍有 持續送托之需,擔心林童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 (被證4、5),與原告辯詞亦有出入。
3.有關被告原處分所載「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 兒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 顧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一節,說明如下:依被證3原告提供之108 年8月16日托育房影片共919個片段(即附表1所整理者), 其檔名為影片之時間起點,每個片段長度為30秒,故例如: 101647_1,為10:16:47開始之30秒影片(依此類推),全部 錄影時間為當日10:16:47(101647_1)起至18:12:35後30 秒(181235_1),然托育之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於18時6 分已經由家長接回,故托育時間依被證3來計算,起訖為10 時16分至18時6分,共7時50分(470分鐘);又影片檔案12 時40分至12時52分林童係由前來關心之林童父親擔當照顧, 原告照顧時間應扣除該12分鐘,故計算上原告照顧林童之時 間為458分鐘,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滑手機或通電話之時間 共計71分鐘;林童哭泣未回應時間共計54分鐘;又林童睡眠 時間,鑑於嬰幼兒常有於睡覺時發生溢奶、嗆奶等意外之情 形,原告實應保持清醒避免幼兒因疏忽致生事故,而非趁此 期間休憩,故15時15分至16時30分原告睡眠時間共75分鐘, 亦應計入未專心照顧之時間,綜上,原告未專心照顧之時間 為200分鐘(計算式:71+54+75=200),占比約為44%(計算 式:200/458×100%=4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時間 均非精準的計算至秒,故被告以45%認定,應屬正確。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所拍攝系爭影片1、2、原告提 供之托育房影片及系爭研討會專家學者共識意見,據以認定 原告於擔任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期間,對托育之林童於 非餵食期間長時間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並限制其行(活)動 及其他未能專心為托育服務等行為,確有怠於履行法令所賦 予托育人員應盡之義務,原告明顯疏忽林童以哭鬧方式表達 需求,未適時提供情緒支持與安撫,實有未予收托之幼童充 分獲得安全且適宜其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核有不當對待之 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已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 1第4款規定。被告基於維護兒童托育安全及健康權益之重大 公益,審酌原告之違法手段、事實、情節,若未命原告停止 服務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原告仍有可能發生不 當對待受託兒童之情事,故權衡上開因素後,認本件情節核



屬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乃 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停止服務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雖對原告私益有所損害,仍與前揭比例原則無違; 況系爭處分雖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惟尚不妨害其 擔任托育人員之資格,侵原告工作權非鉅。
2.另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揭明:「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 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 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已闡明居家托育人員相較 於托嬰中心或幼兒園就職之托育服務人員,因服務提供場所 具有空間隱蔽、受監督程度較低之特殊性,必須有更高之道 德標準;基此本質上之不同,個案是否重大之認定上,毋寧 要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本件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 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 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 鬧過程傳給家長」,且對於長時間哭鬧之幼童置之不理,於 托育期間長時間使用手機、睡覺等情,如係於托嬰中心或幼 兒園等受有監督之托育場所,皆屬重大失職,不能見容,而 必當立即遭糾正、檢討,遑論本件為居家托育之情形,更難 謂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原告確實未能盡其本職,違 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原處分實屬有 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46頁)、被告108年10月29日 前處分(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 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原證光碟檔案 00000000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 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340896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3頁至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 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71頁至274頁 )、系爭研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5頁至286頁)、被告11 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0371523號函(本院卷第289 頁至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 (本院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議專案小組計畫(本院卷第545至546頁)、開會通知、簽到 表、委員履歷、居家托育委員名單(不可閱卷第3至17頁) 、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本院 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視輔



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 會第2屆委員名單(本院卷第597至600頁)等文件可參,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 載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不當行為?㈡原處分廢止原告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 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 ,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 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 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 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 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兒少權法第26條之1 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1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前揭條文屬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惟因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行為違法或不當可能之情形不勝枚舉, 法律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 述,以因應個案複雜多變之案況;又明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 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 維護兒童安全。以致因有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 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而被命停止服務、強 制轉介及廢止登記者,將被終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 供者,亦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故屬對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2.次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 ,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 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



發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第19條第 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 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 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 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 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 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 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 、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兒少權法第26條之1規定嗣於10 7年11月2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 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 ,必須高於一般人。可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受照 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自屬重大之公共利益,惟現行兒 少權法規定對於托育人員之不當或違法行為,視行為情節之 不同已有多種不同程度之處置方式,而行政機關對於兒少權 法第26條之1所規範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是否合法妥適, 自應本諸前揭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107年 8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 家托育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幼兒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 形,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 項 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所憑無非係以原告所拍攝傳送給家 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紀錄為主 要論證之基礎,觀諸第一段影片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 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 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 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 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 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身體前後扭動,狀似 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 極回應等情,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並與兩造確 認無訛(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參照,本院卷第296至302頁 ),被告依職權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



系爭研討會,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 意見後,故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 行動,見林童掙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 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 顧林童之時間幾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 林童於同日上午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 腫並持續哭鬧等不當行為之情節,已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固非全然無據,惟就此原告質疑原處分認定其行為不當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判斷基準,並主張兒少權法第26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且所為解釋應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1.關於系爭研討會委員之組成:
 ⑴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托育人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為構成要件,由於涉及「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解釋涵攝,該法雖未強制召開研討會,然其涵義於 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主管機關主動邀集相關學者、專家,適 切召集、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使其等專業知識得供主管 機關進行個案認定及判斷時之參考,而托育人員亦可藉此瞭 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可能構成行為違法或不當影響兒童權益 重大之要件,提高托育人員違反此等規範可能遭命停止服務 、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處分之預見可能性。查被告為原處分 之決定者,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對於被告雖僅有資訊提供 之作用,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然被告所為前處分因未論述影 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節亦未 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而遭訴願機關將前處分撤銷, 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 研討會乃係為回應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且被告重為處分後 及行政救濟程序中,均大幅引用系爭研討會中委員所提供之 意見,足見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已對原處分之作成具有實 質之影響力,故系爭會議之組成自足以影響原處分甚明。 ⑵關於系爭研討會之組成,被告雖答辯稱:系爭研討會係依「 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 案小組計畫)召開,目的在因應近來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 托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 幼童及其家庭之權益等語,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 業知識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乃此專案小組組成之重要 基本要素,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開會通知、簽到表、委員履 歷,可知被告所指主管機關代表黃委員實係任職於被告單位



之法制秘書,並非「主管人員」,且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而非由黃委員擔任召集人,是此會議之 組成已顯不符專案小組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 組成資格及人數:「(一)專家學者代表:社會工作、兒童 福利……法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二 )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 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三)托育人員代 表: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 」等規定(本院卷第545頁),又況,專案小組計畫對於專 案小組之組成並未見有適切之提名及選任之程序,亦尚無從 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性,故系爭研討會之組 成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則被告依系爭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之適法性,自有可議之處。
 2.關於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涵攝解釋之方式: ⑴按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既均生相同之「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 」等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第4款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 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觀諸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其中第1、2、7款分別涉及對兒童及少年曾犯妨害性自 主、性騷擾或性剝削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家庭暴 力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第5、6款乃涉及 因罹患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者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 及安全之危險,乃有必要適度限制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 利益;至第3款所列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乃包括對 於兒少為下列之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 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 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 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 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 、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 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惟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



律效果依同法第97條,僅得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至違反兒少權法第26 條 之1第1項規定為得令「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之 處置,顯然對兒少犯罪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必須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始得認為同時構成該條項第3款 規定「有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情形。
 ⑵從前開規範架構觀之,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托育人 員,予以「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之處分,其所 為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之限制,將使托育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居 家式托育服務,限制非微,基於前述比例原則之考量,自有 必要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解釋,始能兼顧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兒童人身安全等福祉之意旨無違。準此, 綜合原告主動提供林童托育期間攝錄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及 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以觀,固可證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非解決林童分 離焦慮之妥適方式,復於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 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服務等情,業如前述,其專業職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