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吳水樹
相 對 人 林士欽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045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5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收到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該裁定要 公示送達,承辦股表示確定證明於110年12月20日親領,請 容許於領取後立即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 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 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
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 定。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 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 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裁定 確定證明,並非一定要提出裁定確定證明,且若受聲請強制 執行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 ,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
四、查異議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裁定係本院所承辦,原審若對異議人可否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疑義,依上開規定,應自行調閱卷宗查證 ,不能以異議人未補正裁定確定證明為由,逕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異議人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為 必要,詎原審竟限期命異議人提出裁定確定證明,並以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