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52號
TCDM,110,金訴,952,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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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328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4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茲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4「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號」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林哲瀚、少年劉○婷、「大寶」、「無服務」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少年梁○聞、洪悅揚、「大寶」、「無服務」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犯行,被告、戊○○、「大寶」、「無服務」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霦宇、「大寶」、「無服務」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亮瑄、「大寶」、「無服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少年劉○婷、梁○聞、吳○義分別係92年7月、94年3月、93年5 月生,其等於參與詐欺犯行時,固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O婷跟我好像差一歲,我覺得 她應該有20歲了,我不知道她是否在唸書;我原本不認識梁 O聞,是因為詐欺集團工作才認識,我不知道他幾歲,他看 起來蠻成熟的,我覺得應該有20歲;我不認識吳○義,我不 知道他是未滿18歲,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84 2卷第144頁、本院金訴954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劉○婷、梁○聞、吳○義均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向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 業,現在從事貼磁磚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 訴954卷第77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等對於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 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得報酬均 為提領金額2%等語(見少連偵328卷第41頁、少連偵407卷 第122頁、偵15328卷第467頁),上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業 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少連偵349卷第236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二)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及「王鴻華」之署名1枚(見少連偵407卷第185頁) ,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因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林哲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林哲瀚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起,參與自稱「大寶」 、「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 範圍),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或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 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甲○○、林哲瀚與詐騙集團成員謀議 既定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夥同少年劉○婷(現由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9年8月14日上 午,一同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取款。嗣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楊文俊蔣金蘭黃春美,向楊文俊等3人佯裝為親朋好 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文俊等3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 月14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徐詩筑(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如「附表 一」所載帳戶內,徐詩筑於當日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鍾 佳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 戶,另領出其帳戶內部分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咖樂聚高雄北平店)內,將款項交付給少年劉○婷,少年劉○ 婷於當日將款項轉交給同行之甲○○及林哲瀚,由甲○○在臺中 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
二、甲○○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指 示少年梁○聞(現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洪悅揚(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外縣市取回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 。嗣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 修珍,佯裝為親朋好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金錫等4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至陳凡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 下及楊森午名下如「附表二」所載帳戶內,陳凡姍楊森午 於當日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分別交給少年梁○聞、洪悅揚, 少年梁○聞、洪悅揚即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甲○○,由甲○○ 在臺中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
三、案經楊文俊蔣金蘭黃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案經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證) 1 被告甲○○、林哲瀚之自白 2 證人少年劉○婷具結之證述。 3 告訴人楊文俊蔣金蘭黃春美於警詢時指述及其等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等。 4 證人徐詩筑鍾佳妤於警詢證述、徐詩筑領款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擷圖照片、徐詩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鍾佳妤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徐詩筑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卷證) 1 被告甲○○之自白。 2 證人少年梁○聞、同案共犯洪悅揚於警詢之證述。 3 告訴人林金錫鄧秋玉徐瑞馨彭修珍於警詢時指述及其等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等。 4 同案共犯陳凡姍楊森午於警詢之供述、陳凡姍領款及交款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陳凡姍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凡姍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森午之高雄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核被告甲○○、林哲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林哲瀚與少年劉○婷及其他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少年梁○聞、同案共犯洪悅揚及其 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甲○○、林哲瀚所犯附表一之3 次犯行、 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劉○ 婷、少年梁○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109年8月14日)及金額(均新臺幣) 匯入徐詩筑帳戶 備註 1 楊文俊 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均由徐詩筑於當日領款後,交給少年劉○婷。 2 蔣金蘭 13時29分許: 匯款4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 黃春美 13時48分許:匯款19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均109年)、金額及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及交付情況 1 林金錫 11月13日匯款38萬元,至陳凡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由陳凡姍自帳戶內提領38萬元、20萬元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新盛店)前,交給少年梁○聞。 2 鄧秋玉 1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凡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徐瑞馨 11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楊森午之高雄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由楊森午自帳戶內提領共44萬元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之露易莎咖啡店2 樓,交給同案共犯洪悅揚。 4 彭修珍 11月27日匯款32萬元,至楊森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 與自稱「大寶」、「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或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贓 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甲○○、戊○○與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 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將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工作證、OK-忠訓委託證明及「 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資料交給甲○○及戊○○,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嗣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 佯稱為姪女且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5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情之 何涓萃(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嗣何涓萃依據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30萬元領出,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0段 0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假冒忠訓公司專員之戊○ ○,戊○○於收款後,當場交付忠訓公司收款證明及30萬元收 據(其上有不詳之人偽簽「王鴻華」署名及蓋有「忠訓融資 公司」印文)各1紙予何涓萃,足以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 及王鴻華等。而戊○○於當日隨即將前開30萬元款項轉交給上 手甲○○,由甲○○在臺中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戊○○之自白。 2 同案被告何涓萃具結之證述。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及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 4 何涓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何涓萃與「陳奕杰-OK忠訓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忠訓公司收款證明、3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甲○○、戊○○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所涉 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 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佐。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霦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狗哥」、「渣男」)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 黃霦宇(更名前為黃柏泓)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自 稱「大寶」、「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渠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或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贓款固 定比例作為報酬。甲○○、黃霦宇與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某成員將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 司)」工作證等資料交給甲○○及黃霦宇,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黃霦宇即於109年11月4日上午,夥同少年吳○義(姓名詳 卷,現由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高雄市取款。嗣詐騙集 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邱碧鳳,向邱碧鳳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 借錢周轉云云,致邱碧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不知情之蔡尚華(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蔡 尚華於當日並依據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於同日15時4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媚力泊咖啡店內,將款項交付 給前來取款、假冒忠訓公司專員之黃霦宇及少年吳○義。二、黃霦宇與少年吳○義於當日下午搭乘台灣高鐵144車次返回臺 中市後,上開款項由少年吳○義先行取走。於同日18時許, 甲○○前往高鐵臺中站要向黃霦宇取款時,黃霦宇竟另基於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該站內,向臺 中高鐵站警察服務台報案謊稱:伊搭乘高鐵自左營到臺中之 144車次,於即將抵達臺中站之前,在第3車廂內遭3名男子 搶劫云云,誣指不詳之3人涉嫌犯罪,用以取信於甲○○。惟 甲○○仍經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某統一超商內,向黃霦宇之友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 款項上繳給詐騙集團。




三、案經邱碧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黃霦宇之自白。 2 同案被告戴瑞逸蔡尚華及少年吳○義之供述。 3 告訴人邱碧鳳於警詢時指述及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4 蔡尚華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碧鳳匯款6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蔡尚華領款之監視器照片、黃霦宇與少年吳○義取款及搭乘高鐵之監視器照片、臺中高鐵站警察服務台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甲○○、黃霦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霦宇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嫌;被告甲○○、黃霦宇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義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霦宇所犯加重詐欺罪及誣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所涉 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 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佐。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亮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亮瑄於民國109年年中某日起,參與自稱「大寶」 、「無服務」等群組所操控、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詐騙 集團中收水(或後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 報酬。甲○○、黃亮瑄與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4人 ,向黃楨琇等4人佯裝為親朋好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 楨琇等4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陳郁靜(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如「附表」 所載帳戶內,陳郁靜依據指示於當日將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 幣136萬元領出,於同日11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及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和平街口附 近,將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黃亮瑄黃亮瑄於當日將款項 轉交給其上手甲○○,由甲○○在臺中市某處上繳給詐騙集團。二、案經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黃亮瑄之自白。 2 同案被告陳郁靜於警詢之供述。 3 告訴人黃楨琇、邱秀喜蔡慶昌葉秀菊於警詢時指述及其等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等。 4 陳郁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擷圖照片、同案被告陳郁靜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甲○○、黃亮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黃亮瑄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渠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 犯行,法益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被 告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均陳郁靜申辦) 1 黃楨琇 匯款26萬元; 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 邱秀喜 匯款45萬元; 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蔡慶昌 匯款45萬元;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葉秀菊 匯款20萬元;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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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