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盛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5 號判
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旨趣,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件裁定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