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3、6209、7
6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戊○○、己○○、乙○○( 戊○○、己○○、乙○○業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5年2月、2年10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 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後,提供愷他命及 行動電話給戊○○、己○○、乙○○,甲○○再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 「皇家禮品」、「滿漢全席」等之「禮盒0.8~1000,加量又 減價特價大優惠,機會難得」、「大碗泡麵~270g、小碗泡 麵~130g進口食材~價格不貴,滿足您的味蕾~歡迎來電洽詢 」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簡訊,甲○○則負責提供販 毒成員車輛、管理販售毒品之金錢、電話、人員、車輛等庶 務,另戊○○、己○○、乙○○則負責執行販賣事宜,依甲○○指示 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交貨、收款 。戊○○、己○○、乙○○依前旨,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愷 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戊○○、己○○、乙○○就每次販賣毒 品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50元、100元 ,渠等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販毒所得上繳甲○○。嗣: ㈠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2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取得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
命4包。
㈡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之9,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 票進行搜索,並扣得記帳紙2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戊○○、己○○、乙○○於警訊之證述內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而證人戊○○、己○○、乙○○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 容,已經於偵查中、或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 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 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以提 供戊○○、己○○、乙○○販賣他人,也沒有發送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簡訊,而附件所示的通聯,是說原本乙○○請我幫他向劉澄 光租車,後來改由戊○○向劉澄光租車,但是乙○○都不接電話 ,我才幫戊○○聯繫乙○○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戊○○、己○○、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藍景騰 、丙○○、丁○○、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張家恩、鍾曉婷 、馬婉瑜、孫生諺、張靜怡等事實(詳細之時間、地點、行 為方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業經戊○○、己○○、乙○○自白不 諱,並有藍景騰、丙○○、丁○○、陳海蘋、鍾建民、林佩瑩、 張家恩、鍾曉婷、馬婉瑜、孫生諺、張靜怡證述歷歷,且有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蒐證影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14、1450、1562、1 563、156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106年度聲監字 第1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7、8、9、100、101、102、103 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131卷第83-96頁、偵6209卷二第143- 156頁)、「皇家禮品」、「滿漢全席」簡訊(見偵5123卷 一第148頁)在卷可稽。此外,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20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經取得戊○○同意後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警聲搜131卷第106-108頁、訴字卷一第48-51 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同案被告戊○○、乙○○、己○○於調 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參與附表一販賣事實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 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 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就本件被告 參與之部分:
1.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己○○跟我認識後,由己○○單 獨跟我見面時說明工作內容和薪水,被告介紹給我時有說 己○○在賣毒品。毒品在交接時會交接,毒品固定放在樓下 某輛機車內,每天上班我就去機車那裡拿,有人會來補但 是我沒遇到補貨的人。後來跟己○○聊天,才知道被告應該 有參與。我們用FACETIME約時間地點交手機給下一班,錢 跟毒品下一班的人自己會去機車那裡拿。被告會固定詢問 我們毒品夠不夠,偶爾也會問今日買賣交易狀況。當初被 告叫乙○○來找我,乙○○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跟被告說,被告 的身分就是指揮我們。我有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作為交 給被告的款項,跟毒品的錢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1- 167頁),更稱:被告是集團內的人,公機是被告給我的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是戊○○係經由被告介紹開始 販毒,經被告指揮其他人向戊○○報到,而戊○○固定上下班 就是去社區地下室的機車車廂拿毒品、放毒品,被告並會 詢問、管理交易狀況、毒品是否足夠等情。
2.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指示販賣愷他命。毒品由 是戊○○交接班給我,戊○○有說過毒品是放在機車車廂裡面 。販賣毒品是我跟被告達成共識,毒品如何取得我不清楚 。被告有時看我們身上毒品不夠時就會聯絡,但聯絡我的 次數比較少,只有1、2次,有一次把我們身上毒品收回去 ,因為毒品價格異動,要更改毒品裡面的重量才會見面等 語(見偵5123卷二第5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 被告找我來販毒的,而且被告會過來將販毒的錢全部收走 等語(見訴字卷第185-187頁)。是己○○係經由被告得以 加入販毒,且有權收取全部販毒資金,而於更動交易價格 、重量時收回毒品。
3.乙○○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間由被告招攬加入,販毒公 機也是被告給的,用FACETIME聯絡,被告有說有什麼事就 找戊○○、己○○,他們會轉告等語(見偵5123卷一第177頁 ),於審理中證稱:販毒公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105頁背面),此核與前開戊○○、己○○證述情節相
合。乙○○雖於審理交互詰問時改稱:販毒所用的電話都是 由戊○○提供,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要我指認被告是幕後老 闆,言語壓迫我要說出警察要的答案,我當時不知道被告 是不是幕後老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然乙 ○○於偵查時並未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前揭偵查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指述被告為販毒 集團之指揮者;反觀乙○○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一改先 前證述內容,改口迴護被告,經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附件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檢察官一再詢問為何乙○○、 己○○、戊○○3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用的手機,係由被告 指示交給戊○○,而乙○○則僅回答「因為當時可能是甲○○要 拿回車子,可能戊○○要用到車吧,所以叫我把車給戊○○」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2頁背面),始終無法交代被告指 揮乙○○將販毒共犯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交給戊○○之理由, 足見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因被告在場,擔 憂事後遭報復,始避重就輕具結作證,卻無法明確交代始 末,故應認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4.佐以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請戊○○協助 繳納電話費,詢問戊○○「你錢都拿給胖子(指己○○)了喔 」,戊○○則回答「對啊」、「我有先去找他了啊」等語, 足見被告知悉戊○○與己○○輪班後會交接販毒所得,如被告 並非販毒集團之指揮者,豈會詢問戊○○是否有將販毒款項 都交給己○○?復觀諸附件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指示乙○○將汽車及「小支的電話」交給戊○○,乙○○證稱 :當時向甲○○租車的目的就是要販毒,我沒有要販毒了就 把車還給甲○○,小支的手機是我、己○○、戊○○3人販毒工 作上互相聯絡的手機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92頁), 是倘被告並非該販毒集團之指揮者,怎會在乙○○要退出該 販毒集團之際,要求乙○○將販毒所用之汽車及販毒共犯間 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同為販毒共犯之戊○○?足認該 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指揮,分由戊○○、己○○、乙○○輪班接聽 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再將販毒所得之款 項扣除報酬後,上繳至被告。
5.此外,於106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樓之9被告居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紙張二張,其中 記載之「胖」、「黑」後均記載相當之數字加總(見偵76 09卷第27頁):「胖38000+9600、黑735000+126000+2500 00」,該「胖」、「黑」恰如己○○綽號叫「胖子」(見附 件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戊○○叫「黑輪」(見訴字卷一
第185頁)之代號相同等情,而被告業已自承:與戊○○、 己○○等人並無實際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聲羈178卷第4頁 背面),自無以戊○○、己○○之明記載上開帳目必要。是可 認該扣案紙張為被告與己○○、戊○○間,為販賣毒品交易之 紀錄。
6.就乙○○使用車輛之部分,乙○○與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下午 4時14分間之通話紀錄顯示:乙○○稱:「因為我今天跟他 講完車子要拿回去給他,因為那是公司的車,我留著幹嘛 又不會升值」(上開通聯紀錄,見偵5123卷第136頁), 是乙○○上開時間使用之車輛,乙○○、被告主觀上,均認定 屬「公司的車」。而被告自承:我有幫乙○○借得該時使用 的車子等語(見偵7609卷第68頁),則可認被告為乙○○安 排之車輛屬「公司的車」,而被告有為乙○○安排車輛為販 毒工作。
7.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聯內容可知,本件居上位指揮者為被告 ,指揮管理戊○○、己○○、乙○○輪班接聽購毒者電話與購毒 者交易毒品,輪班結束後將毒品及販毒款項扣除報酬後交 給下一班販毒共犯,做全部交易所得之總結,並有權更正 收回價格重量異動後之毒品。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販毒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與戊○○、己○○、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等節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多人共同以通訊軟體張貼訊息,與不熟識之購毒 者議定買毒價格以交易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貿然與該 不熟識者交易毒品,而冒此遭查獲而受重罪處罰之風險,是 本案被告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針對個別條文,並 未及於全部條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本條 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本案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遭查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是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 上,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之犯行與戊○○間,就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與己○○、戊○○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1之犯行與己 ○○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乙○○間,各次犯行均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各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已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有自白,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不 符。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未曾就毒品來源、或共犯為 任何供述(見偵7609卷第16、18頁),自無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乃於通訊軟體張貼 招攬客群之訊息,並經買家聯繫後多次為販賣,從中賺取 如附表所示之獲利,各情節均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及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及對於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戊○○、己○○於原審中、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或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敘及或記載「以行動電 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阿Q桶麵』、『統一肉燥麵』內含販 賣毒品簡訊給不特定人者,係綽號黑皮之甲○○」。則原判決 憑為認定:甲○○「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阿Q桶 麵』、『統一肉燥麵』內含販賣毒品簡訊給不特定人」,俾戊○ ○等3 人以24小時方式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見原審判決 第2頁),即乏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乙○○於偵查 中係證稱:販賣毒品都是向戊○○索取;販毒利益是每天與戊 ○○對帳;不曾向黑皮哥拿毒品;要補毒品都是對戊○○或己○○ ;其都對戊○○,都是由戊○○調度等語(見偵5123卷一第178 、179頁)。又己○○於審理中證稱:販毒集團都是由戊○○交
代其去做事,很少跟甲○○聯繫;毒品都是戊○○在交班時拿來 ;交班時若毒品不夠要跟戊○○說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5、1 86頁),是上開二人均未提及其等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被 告提供;且原判決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敘及金錢、電話 及車子,並未提及販賣毒品係被告提供。是戊○○於第一審肯 定於警詢所稱毒品乃被告提供之內容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 163頁)部分,即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為佐,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以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所陳:警訊所陳為真之部分,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認戊○○此部分之陳 述並無補強證據,遽行採為斷罪依據,尚有理由欠備之誤。 ㈢被告本件犯行應予比較新舊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 有違誤。
二、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然被 告與戊○○、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 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 迄今仍不知悔悟,且於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約定及實際收取 之對價彼此相當,且均非甚鉅,但次數繁多之危害情節;兼 衡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被告負責指揮他人販毒,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種類,並於審理中陳述: 與父親相依為命,現職冷氣空調施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千8百至9百元等情(見上訴字卷第302頁、本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二、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然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用 以包裹之外包裝,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整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愷他命4包為販賣所餘之愷他命(見訴字卷二第63頁)、 連同外包裝,屬違禁物,且係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20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取得戊○○同意後進行 搜索,業如前述,是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與戊○○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附表一 編號7項下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與買家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供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戊 ○○、乙○○、己○○等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戊○○每販賣1 次毒品可獲得200 元之 報酬,己○○每販賣1 次毒品可獲得150 元、乙○○每販賣1 次 毒品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戊○○、己○○、乙○○供述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66頁背面、第88頁、偵5123卷一第123 頁),是各次販賣所得扣除共犯戊○○、己○○、乙○○等人之報 酬後,交回被告之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及地點 對象 行為方法 證據資料 主文 1 甲○○ 戊○○ 105 年 11 月15 日下午 6時 1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藍景騰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景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3 公克)與藍景騰,並向藍景騰收取2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4分14秒、6 時8 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他5964卷第65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105 他5964卷第66-67 頁) 3.證人藍景騰之證述105 他5964卷第60-61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戊○○ 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丙○○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數量不明之愷他命與丙○○,並向丙○○收取1,000 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4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131號卷第24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警聲搜字第131 號卷第25頁) 3.證人丙○○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戊○○ 105年11月17日下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號前 丁○○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公克與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8分54秒、6 時7 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49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5964卷第50-51 頁) 3.證人丁○○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45頁、訴字卷一第105-151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戊○○ 106年1月1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 陳海蘋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海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陳海蘋,並向陳海蘋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8 時12分32秒、同時13分36秒、同時46分36秒、同時5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83-84 頁) 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94-96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戊○○ 106年1月17日下午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 鍾建民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鍾建民,並向鍾建民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9 時13分23秒、同時24分59秒、同時31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120頁) 2.證人鍾建民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27-12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 甲○○ 戊○○己○○ 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 林佩瑩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佩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毒品交給己○○,己○○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 小包與林佩瑩,並向林佩瑩收取2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 分33秒、同時2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123號卷一第54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偵5123號卷一第154-155 頁) 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64-164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戊○○ 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 林佩瑩 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佩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戊○○於左揭時地交付數量不明之愷他命與林佩瑩,並向林佩瑩收取2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49分46秒、同日下午5 時22分56秒、同日下午5 時37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123卷一第54頁) 2.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 包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訴字卷一第48-51 頁) 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64-164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己○○ 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 鍾建民 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己○○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與鍾建民,並向鍾建民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10分51秒、同時22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120 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 他5964卷第122-123 頁) 3.證人鍾建民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27-129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己○○ 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苑平街口 張家恩 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己○○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張家恩,並向張家恩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2分32秒、同時43分35秒、同時48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176 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5964卷第177 頁) 3.證人張家恩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79-180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甲○○ 己○○ 105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鍾曉婷 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曉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己○○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鍾曉婷,並向鍾曉婷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9分9秒、同時25分33秒、同時29分3 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5964卷第104 頁反面)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5964卷第105 頁反面) 3.證人鍾曉婷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10-111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 己○○ 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前 陳海蘋 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海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己○○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陳海蘋,並向陳海蘋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47秒、同時40分35秒、同時42分26秒、同時44分24秒(見他5964卷第83-8 4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5964卷第85-86 頁) 3.證人陳海蘋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94-96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甲○○ 乙○○ 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馬婉瑜 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婉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馬婉瑜,並向馬婉瑜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3分51秒、5 時10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137 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字5964卷第138 頁) 3.證人馬婉瑜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45-146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甲○○ 乙○○ 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34分後未久,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簡易庭附近 孫生諺 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生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孫生諺,並向孫生諺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22分31秒、同時34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189 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5964卷第190-191 頁) 3.證人孫生諺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195-196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甲○○ 乙○○ 105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張靜怡 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靜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張靜怡,並向張靜怡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16分55秒、同時40分10秒、同日下午6 時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964卷第30頁) 2.現場蒐證影像(見他第5964卷第34頁) 3.證人張靜怡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40-41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 乙○○ 106年1月17日凌晨2 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 號(統一超商) 陳海蘋 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海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左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陳海蘋,並向陳海蘋收取1000元之對價。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35分47秒、同時40分35秒、同時42分26秒、同時44分24秒(見他5964卷第83-84頁) 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見他5964卷第94-96 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含袋毛重 鑑驗取用 驗餘重量 備註 1 1.30g 0.0023g 1.2977g 訴字卷一第48頁 2 1.38g 0.0025g 1.3775g 訴字卷一第49頁 3 1.38g 0.0024g 1.3776g 訴字卷一第50頁 4 1.34g 0.0022g 1.3778g 訴字卷一第51頁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209卷一第16-17 、114頁)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8 分26秒 甲○○(0000000000):你在幹嘛 戊○○(0000000000):打手槍 甲○○:在家裡喔 戊○○:附近 甲○○:是喔. 那你身上有錢嗎 戊○○:怎麼了 甲○○:幫我繳個錢 戊○○:壹仟多塊 甲○○:快六千塊 戊○○:我只有一千多塊 甲○○:喔...你錢都拿給胖子了喔 戊○○:對阿 甲○○:哇... 戊○○:我有先去找他了啊 甲○○:是喔 戊○○:對啊 甲○○:那他在哪裡 戊○○:我不知道呢. 他剛剛在那個...在九樓啊 甲○○:喔... 戊○○:對阿 甲○○:那你幫我打給他.你跟他講我沒有錢了.因為我那支電話沒有帶到. 我那支電話昨天放在我朋友家.我等下要去拿. 戊○○:啥 甲○○:就雞巴趕著回來. 忘記帶到放在他車上沒拿到.我晚一點才會拿.他還在醉 戊○○:嗯 甲○○:你幫我跟胖子說幫我繳電話費 戊○○:好 甲○○:你還沒那個喔... 戊○○:沒有阿...我在打手槍阿.在弄那個阿... 甲○○:喔...我懂我懂...那你叫胖子幫我繳電話費 戊○○:哪一支的 甲○○:就我自己這隻的. 他知道電話. 快...5 千多塊.2個月 戊○○:嗯 甲○○:好 2 106年2月14日下午7時25分56秒 乙○○(0000000000):哥 甲○○:你等一下... 乙○○:嗯.哥 甲○○:阿.輪胎打給你你都不接他電話喔 乙○○:誰 甲○○:輪胎阿(戊○○) 乙○○:我電話不能打阿 甲○○:阿.他說他打給你你都不接 乙○○:沒有阿.我電話不能打阿 甲○○:喔... 乙○○:他是打電話嗎.不是吧 甲○○:我不知道他打甚麼啦 乙○○:是打微信還是甚麼吧. 因為我電話沒有網路阿甲○○:你車用好了嗎 乙○○:快好了. 剩沒幾樣東西. 差不多 10 點多11 點那邊吧 甲○○:10點多11點那邊 乙○○:嗯 甲○○:那你把小支的電話跟車子直接開給他 乙○○:開給誰 甲○○:輪胎.還有把小支的電話拿給他 乙○○: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