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69號
TCDM,110,易,15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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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96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驥與其胞兄王瑞仁、告訴人即其兄 嫂施婉萍、姪子王俊偉一家,平日即相處不睦,迭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6時52分許,在王瑞仁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號住處,發現無人在家,為圖洩憤,竟 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7時9分許,將放 置在王瑞仁住處內有「巴拉刈」、「草銨膦」農藥罐之紙箱 拿起,用力朝屋外王瑞仁一家飼養之黑色犬隻「排骨」及黃 色犬隻「豆漿」之犬舍方向丟擲,上開農藥罐因此破裂,農 藥四處流溢且噴濺至犬舍及「排骨」與「豆漿」身上,「排 骨」於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出現口吐白沫、口腔 流血及無法進食等症狀,直至同年11月3日,即因「巴拉刈 」及「草銨膦」中毒而死亡;「豆漿」則於同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初,出現食慾減低及口腔有分泌物之症狀,直至同年 11月5日,即因攝入具有腐蝕性之毒物而中毒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及刑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宰殺動物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婉萍、證人王俊偉王急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心動物醫院109年11 月9日診斷證明書、全國動物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 110年2月5日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109年12月18日獸醫毒檢 字第000-000號毒物檢驗報告清冊、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告訴人施婉萍、證人王俊偉 之稽查報案紀錄、被告之稽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犬隻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4日16時52分許,在上址住 處將瓶罐、桌椅等雜物往庭院丟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母親往生,家裡雜物 甚多,伊父親請伊整理出來,伊就站在家裡騎樓,將伊認定 的雜物,凡是瓶瓶罐罐不要的東西都丟到庭院,想之後再請 資源回收來收,伊不是故意要拿瓶罐丟狗屋,只是剛好掉落 在狗屋附近,伊也沒有認真看丟的是什麼東西,不知悉其中 有農藥罐,當時伊的目的只是要把雜物丟出來,並無毒死犬 隻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6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塑膠桶、折 疊桌、水管、燈管及含農藥罐在內之瓶罐等雜物往庭院丟擲 ,其中一瓶罐狀物經被告拋擲掉落於庭院狗籠旁之地面,且 於觸地時噴灑出綠色物質於狗籠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1頁、第76至78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至14頁)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片(見他卷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嗣告 訴人一家所飼養於該處之黑色犬隻「排骨」於109年10月26



日至同年月28日,出現口吐白沫、口腔流血及無法進食等症 狀,直至同年11月3日,即因巴拉刈及草銨膦中毒而死亡; 黃色犬隻「豆漿」則於同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出現食慾 減低及口腔有分泌物之症狀,直至同年11月5日,即因攝入 具有腐蝕性之毒物而中毒死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俊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告訴 人部分: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00頁,他卷第80至82頁, 本院卷第60至68頁;證人王俊偉部分:見他卷第82頁,本院 卷第69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府授農動稽 字第110004364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 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告訴人之稽查報案紀錄、證人王俊 偉之稽查報案紀錄(見他卷第3至10頁)、犬隻及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5至22頁)、關心動物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頁)、全國動物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5頁)、被告之稽查談話記錄(見他卷第27 至28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 學研究所110年2月5日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及109年12月18日 獸醫毒檢字第000-000號毒物檢驗報告清冊(見他卷第29至5 3頁)、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1月8日之臺中市動物保護防 疫處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卷第55至63頁)、本市○○區○○路○○ ○巷00號飼主所飼2犬疑似109年10月24日遭人使用毒物傷害 致死案件整理表(見他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 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及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證 人王瑞仁王急明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伊婆婆已於109年 之端午節過世,伊及家人有在屋內外堆放待清理之雜物,房 間內及家中各處也都堆放大量物品,由於回收物品很多,一 定會堆放在屋外;其中含有巴拉刈的農藥原係用來除草,因 為政府說是禁藥後,就沒有再使用,伊以紙箱將農藥罐收起 來放在騎樓下的陰涼處,而被告未與伊等同住,但每週會回 去5次跟證人王急明聊天,每次停留時間很久,案發當時被 告係趁伊不在家時,將屬於伊的生活用具、桶子、衣物、電 視桌子、除草用品、延長線、回收品等物品丟棄至屋外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證人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奶奶於109年6月25日過世後,有尚未整理之大量物品堆 置在家內、外,跟其他家人的東西混在一起,證人王急明有 叫大家找時間整理,但因為處理奶奶喪事加上工作忙碌,還



沒時間去整理,被告丟出來的東西中,很多都是伊等尚未整 理而堆放在屋外的物品,都還可以使用,但不確定還有沒有 需要使用,所以堆置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證人王急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認為家中堆積太多雜物,有寶 特瓶、紙板、還有一些壞掉的桌子、電視、椅子,這些物品 都很佔空間,所以伊於109年10月14日17時許,有叫被告將 這些東西都丟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屋內外堆置之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56頁,他卷第11至21頁),足見案發 當時上址住處之屋內、外均堆置有大量尚未整理之物品,而 證人王急明並有請被告及其餘家人清理家中雜物,案發當天 亦有要求被告將家中雜物清理並丟棄至屋外等情無訛。則被 告辯稱:伊係因母親往生,家裡雜物眾多,伊受證人王急明 要求整理家內外雜物,始將伊認為無用之雜物往外丟棄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而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既將現已不再使 用之農藥罐以紙箱收起並放置在騎樓處,遭被告認為係無用 之雜物而予以丟棄,所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以被告 有丟擲農藥罐至屋外空地之行為,即逕認其存有以農藥毒殺 犬隻之主觀犯意。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勘驗結果顯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109年10月24 日16時51分58秒起至同日16時52分58秒止):  錄影畫面為一開放式庭院,畫面上方為庭院之入ロ,左右兩 側為圍牆,畫面中間處停放銀色及黑色2輛自用小客車,自 用小客車前停放5臺機車,畫面右上方圍牆旁堆放一排雜物 ,與銀色自用小客車間留有約1.5米之空間。一開始,1名身 穿黑衣男子(即證人王急明)站在畫面中間停放之銀色自用 小客車旁望向庭院入口處,1名身穿灰色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即被告)與1名身穿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C男 )站在畫面上方路口附近處,2人走向路口後分開,被告繼 續往前直行,C男則往其右方走出畫面,同時間1名身穿卡其 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即被告胞妹王玉峯)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走至庭院入口處後右轉進入庭院走向畫面右方,被告 緊跟其後,此時證人王急明轉身,同時(畫面時間16時52分 18秒)畫面右上方1隻黑色小狗自藍色大桶子旁邊一似木造 方形籠子處鑽出後,站在籠子前(見本院卷第39頁之擷圖㈠ )。證人王急明轉身後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被告則小跑越過王玉峯後跑向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王玉峯繼續走向畫面右方。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571495.mp4」,錄影時間為109年10月 24日17時2分49秒起至同日17時2分51秒止:  畫面中可見有物品自畫面右方丟向銀色自用小客車與狗籠子 間之空地處(從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擷圖㈡、㈢可看到有物品 落在黑狗旁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處,但無法看清處是 何物品),令原本趴臥在籠子入口處之黑狗起身鑽回籠子。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60283.mp4」檔案,錄影時間為109年 10月24日17時4分8秒起至同日17時4分22秒止:  畫面一開始,機車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旁與狗籠子之間空 地處已散落數個白色桶子、塑膠袋、1個橘色方形塑膠桶等 雜物,畫面中,被告不斷地從畫面右方(應為建築物內), 將鐵製折疊桌、水管、燈管等物品拿出後,舉高後往機車後 方、銀色自用小客車旁與狗籠子之間空地處或旁邊(原已有 堆放雜物處)之地面用力丟擲(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之擷圖 ㈣、㈤)。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475942.mp4」檔案,錄影時間為109年 10月24日17時9分12秒起至同日17時9分22秒止:  畫面中已散落比上一段「000000000.060283.mp4」錄影檔案 結束時更多的物品,幾乎佔滿機車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旁 與狗籠子之間整個空地,且被告仍不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內 拿出物品朝同一處的地面用力丟擲(見本院卷第41頁之擷圖 ㈥)。於畫面時間17時9分20秒時,被告從屋內往外用力丟擲 出1罐狀物(見本院卷第42頁之擷圖㈦藍色圈圈處),該罐狀 物丟出掉落在狗籠子旁邊之地面,且於觸地時噴灑出綠色物 質於狗籠子上(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擷圖㈧、㈨紅色圈圈處 )。
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係持續將塑膠桶、鐵製折疊 桌、水管、燈管、瓶罐等物品朝庭院機車停放處後方、銀色 自用小客車旁與狗籠之間空地處丟擲,過程中均未見有何刻 意朝犬隻所在之狗籠方向拋擲物品或攻擊犬隻之行為,又該 農藥罐係被告所拋擲大量物品之其中一種,被告於丟擲該農 藥罐時,是否有認知到其內物質為有毒農藥乙節,實非毫無 懷疑;再衡以被告拋擲農藥罐之方向、動作及掉落地點,均 與被告丟擲其他物品之情狀相類似,並無特意將該農藥罐丟 往狗舍或犬隻之情事存在。縱使被告丟擲方式係高舉物品後 再用力擲往空地地面,然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係出於憤怒情 緒而為之洩憤舉動,仍無從認被告此舉係針對犬隻而為,從 而,尚難僅憑被告有用力朝屋外地面丟擲農藥罐,造成罐中 綠色物質噴灑於狗籠上之行為,遽認其有故意殺害犬隻之犯 意。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往即與被害犬隻



結怨,時常說狗很吵、很臭,從監視器影像亦可看出被告很 憤怒,看起來很像是在殺狗,一直在欺負牠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惟告訴人既已自承其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 丟擲物品之經過,事後觀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亦僅有 影像畫面而無聲音,無從聽聞被告當時是否有口出對於犬隻 之不滿言語,且被告此前亦均未曾有揚言要對犬隻不利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68頁),則告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係要殺狗 等語,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 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各情以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殺害犬 隻之主觀犯意,當無從逕以宰殺動物罪及毀損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宰殺動物及毀損等 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8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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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