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鴻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結識乙○○之配偶謝怡柔,言談間得知乙○○之工作、私 人資訊及手機解鎖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 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恫稱:「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就要散布其工作及私人資訊」,並承前犯意 ,於2人同日通話後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綠園道門市見面時,接續恫稱:「我有 在你的手機植入木馬,可以解鎖你的手機」,且當場輸入乙 ○○手機密碼予以解鎖,致乙○○心生畏懼,簽立80萬元之借據 1紙交付丙○○,同時與丙○○約定於同年月21日交付20萬元現 金,其餘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嗣乙○○報警處理,並 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依員警指示,攜帶內裝2 千元現金與報紙之牛皮紙袋1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中港四店與丙○○見面,丙○○另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書寫保密協議書1紙,在「乙方」 欄偽簽假名「張傑恩」之署押、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 與乙○○達成保密協議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丙○○ 承前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欲向乙○○收取牛皮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39-46頁、第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怡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字卷第13-17頁,偵字卷第141 -142頁)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贓證物品照片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密協議書、對話譯文、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19-20頁、 第35頁,偵字卷第25-26頁、第51-57頁、第61-65頁、第69 頁、第71-8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 嚇而簽立借據後,因內心畏懼報警處理,乃依員警指示,佯 裝欲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20萬元等情,有前揭事證可佐,足 徵被告本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告訴人以獲取80萬元之犯 意,而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攜帶內裝2千元與報紙之牛 皮紙袋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付款項,被告事實上即不能完成 本次恐嚇取財行為,且被告赴約後,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未達既遂程度至明,僅得論以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及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 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 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且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 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 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 「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 「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要求告訴人給付其80萬元,係以散布個人資訊等言詞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何金錢請求權,而以上開手段迫使 告訴人簽立80萬元之借據、支付現金,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文書製作名 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 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 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 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 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別名或綽號,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和告訴人見面後,因 告訴人要求保密其個人資訊,乃在保密協議書上隨便簽寫「 張傑恩」之姓名,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33頁),可見「張傑恩」並非被 告長期使用而足以證明其本人同一性之別名,而是臨場隨意 虛構之姓名,被告以該虛捏姓名擅自製作保密協議書,用以 表示與告訴人達成保密協議之意思,依上開裁判意旨,當已 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恐嚇令告訴人簽立借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恐嚇令告訴人交付金錢而未得逞部 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 使用「張傑恩」之假名簽立保密協議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前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基於獲取80萬元不法利得之單一目的,短期內多次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簽立之借 據,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無法取得現金財物,二者間具有 行為局部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被告恐嚇得利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較恐嚇取財未遂情節 為重,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簽立保密協議,始起意虛構「張傑恩 」之假名而偽造本案保密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33頁、第117頁),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見面後,就要求被告寫證明保證 以後不再騷擾伊,並提議到麥當勞坐著寫,2人便一起到麥 當勞,由被告書寫保密協議書等語(見偵字卷第44-45頁) 相吻合,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且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恐嚇得利犯行之著手實行階段顯有區隔,並無全部或局部同 一之情,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恐嚇得利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處理其個人經 濟需求,竟貪圖不法利益,恐嚇告訴人使其簽立內容不實之 高額借據,欲以此方式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另行以假名偽 造保密協議書,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之權益及其心理、生 活安寧,其使用假名之行為亦致告訴人將來可能求償困難, 實無足取,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勇於報警處理,終未致生告
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態度尚佳,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及數名未 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 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 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 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貪圖 不法利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固屬不該,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罪,私下與證人謝怡柔交談時亦主動供認其本 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 取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 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 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 物,於其交付告訴人前即遭查獲,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 張傑恩」簽名、指印各1枚,因已併同上開文書沒收,爰不 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繫, 犯本案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同時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坐享犯罪成果。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前即遭查獲 ,該等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 發還與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80萬元借據1紙,核屬其本案犯恐嚇 得利罪之所得,未扣案,原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該借 據業經被告銷燬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1頁),酌以被告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上開借據存否陷於不明, 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刑事責任經本院科處罪刑、民事責任亦因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確定,被告應不至於再持上開借據向告 訴人請求給付,若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無助於達成遏止 被告再犯之功能,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 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 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34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保密協議書 1紙 沒收 其上有偽造「張傑恩」之署押、指印各1枚。 2 OPPO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3 1千元現鈔 2張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4 牛皮紙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