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12號
上 訴 人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會審報告審理情形觀之,僅認定部分收入 記載與「太陽公司」有關(005─4),另外部分收入記載則 未說明為何性質,竟逕皆認定為「銷售慶州公司之靈肯塔收 入」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又未依職權查證,仍依與本 件無關之另案判決(該判決僅認定慶州公司85年間委託本案 上訴人代銷靈骨塔,實無從推論83、4年間帳冊記載之收入 即為代銷靈骨塔之收入,況該帳冊記載並非上訴人帳目,而 係上訴人負責人與太陽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推斷認定事實 。且又誤認本案之爭點為「上訴人83年至84年間有無銷售慶 州公司之靈骨塔」進而採認違背證據法則之事實,顯然率斷 。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 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 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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