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家親聲,5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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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原 告 即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孫任霈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陳志寧律師(嗣106 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林宜君律師(嗣107 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嗣107 年9 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陳祖儀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賴曉瑩律師(嗣109 年5 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孫任霈陳祖儀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1,000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7 月1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9 年6 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9 年10 月2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6,776元 ,及其中26,804,866元自107 年9 月26日起,其餘4,661,91



0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 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提起反請求聲明:「(一)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卷三第59至60頁),於10 9 年7 月24日家事變更反請求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 一)原告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而原告提起之本訴,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有聲明,而給付扶養費部分 ,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 女甲○○,共同生活於大陸地區上海。嗣兩造於98年起開始分 房,兩造形同陌路,原告於105 年年底因身體不適,返回臺 灣就醫長期居住,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於10 6 年6 月5 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就離婚 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應列 入分配之財產項目,價值合計45,283,282元,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為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項目,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價值合計-26,284,087元,被告應先從剩餘財 產返還原告9,780,270元婚前財產之出資,償還原告向訴外 人孫雲鵬借款7,870,000元,再將剩餘之27,633,012元平均 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6,7 76元,及其中26,804,866元自107年9 月26日起,其餘4,661 ,910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項目及 價值,如附表一、二被告意見欄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9 至



10所示,亦為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項目,故被告無剩餘財 產。縱被告有剩餘財產,然原告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 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甚微, 反觀被告對家庭之貢獻、對女兒之照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調整為3 分之1 ,故應係被告對原告 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反請求主張:緣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與甲○○現居大陸地區上 海,上海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累計值為人民幣48,272元相當 於每月17,450元,而甲○○尚有伙食、交通等生活費用,光輔 導費就高達人民幣6,300元,相當於27,329 元,每月生活費 用55,000餘元,應依原告與被告2:1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 每月扶養費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則以:原告已年邁多病,無工作能力,先前已預先支付 被告人民幣5,680,000元,可扣抵甲○○之扶養費,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依經濟狀況分擔,不應由原告全數 支付,原告目前僅有收入為每月勞退18,000元,原告僅能在 每月5,000 元範圍內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女甲 ○○,共同生活於大陸地區上海,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 解,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8 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被告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7 至10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原告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 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6 、11至32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原 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被告應 先從剩餘財產返還原告9,780,270元婚前財產之出資,償還 原告向訴外人孫雲鵬借款7,870,000元,再將剩餘之27,633, 012元平均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亦



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未 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費用55,000餘元,應依原告與被告2 :1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每月扶養費30,000元等語,則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1,4 66,776元?(二)被告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原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0元?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為被告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至為明確。然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 、4 至7 所示之財產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如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置辯,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 由原告就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財產,有被告丙○○101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 一第91、672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13日函暨被告丙○○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見卷 一第295頁)在卷,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證券業已下市無價 值等語,僅據提出上開證券業已下市之證明,然證券下市 不等於證券無價值,是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故認定如本 院認定欄所示。
  3.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固據提出上海市房地 產買賣合同影本(見卷二第173 至183 頁)、原告乙○○銀 行對帳單影本(見卷二第185 至187 頁)為憑。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人民幣4,990,000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先後於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 告人民幣2,200,000元、人民幣1,000,000元、人民幣50,0 00元、人民幣2,630,000元,合計人民幣5,680,000元。再 者,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借貸、贈與、生活費用之 負擔,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
  4.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產,固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9日函暨被告丙○○相關保險資料 在卷(見卷一第189 至191 頁),然此契約始期為兩造結 婚日之前,縱原告於兩造婚後有代為繳交上開保險費之事 實,亦難僅以此事實推論所繳交之保險費即為被告婚後有



償取得之財產,故不應列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
  5.據此,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已無剩餘,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被告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6,980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 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女甲○○,共 同生活於大陸地區上海,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提起離婚 訴訟,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 等情,業如前述,至為明確,足認兩造自107 年7 月16日 起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再者,未成年 子女甲○○現居大陸地區上海,而上海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相 當於新臺幣17,45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統計局2019 年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之累計值為 憑(見卷四第177頁),被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實際 每月生活費用高達30,000元等語,然未見兩造間就未成年 子女甲○○高於平均生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另有約定,顯難 遽認高於平均生活支出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故認未成年 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應為17,450元。此外,原告已屆齡退 休,名下無不動產,其財產所得資料有原告乙○○101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35至63 頁)在卷,而被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



現擔任銷售經理(見卷四第337頁),其財產所得資料有 被告丙○○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至93頁)在卷,另審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故認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應依原告與被告2:3之 比例負擔,故原告應負擔每月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98 0元【計算式:17,450元×2/(2+3)】。據此,被告得請 求原告自被告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980元,爰定履行及督促 履行之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已無剩餘,是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未成年子 女甲○○每月扶養費為17,450元,應依原告與被告2:3之比例 負擔,故原告應負擔每月扶養費6,980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 ,000元,未逾每月6,9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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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