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柯銘貴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相 對 人 吳亞倩
柯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及 同段12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艋舺大道68巷13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柯宜芬為聲請人之姪女, 於109年3月間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遂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相對 人柯宜芬,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相對人柯宜芬指定之 吳亞倩,惟相對人柯宜芬嗣以該不動產非屬聲請人所有為由 ,拒絕給付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騙。且相對人吳亞 倩於本案訴訟中,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柯宜芬,相對人柯宜芬於取得所有權後,立即將 之出賣予訴外人何詩音,致聲請人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為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供擔保後,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參照)。因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09年4月9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姪女柯宜 芬,並於同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亞倩,嗣系爭不動產經買受人何詩音買受取得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見北 司調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系爭不動產 現由第三人何詩音買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 卷㈠第64至97頁),固可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一節,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相對人個人資力變動,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等 財產上負擔,或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甚或其等總體財產為 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 抑或相對人有無法聯繫、遷徙及逃匿無蹤或隱匿其人身、財 產情形之相關證據,顯未就相對人是否就其現有財產有何脫 產或其他前揭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就本件假 扣押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 ,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